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3民初2911号 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柠,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箭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惠湾劳人仲案字(2022)1148号),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承建**市“**御蓝湾花园”项目为施工总承包,原告将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劳务公司,原告不参与劳务分包的管理,被告也不是由原告雇佣,据原告了解,劳务公司将木工项目再分包给各班组施工,被告由老乡介绍到班组工作,原告不清楚被告的任何情况,被告的工作安排也不受原告管理,原被告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只是作为总包单位按分包单位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单后代发工资,同时,在建筑领域为避免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总包单位代发属于行业惯例。原告在发放时已在摘要备注“代发工资”,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决。 ***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箭建设集团公司承接**市“**御蓝湾花园”项目,***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7月7日长箭建设集团公司向***支付工资2000元。发生争议后,***以长箭建设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长箭建设集团公司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委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2)第1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长箭建设集团公司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7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箭建设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导致的劳动争议纠纷。长箭建设集团公司对其公司承包了涉案的“**御蓝湾花园”项目的建设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了班组施工,***实际由班组雇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本院庭前通知长箭建设集团公司提交有关项目承包及其主张的劳务分包的证据,以便法庭审核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但其并未提交,庭审中本院再次向其确认是否提交涉案项目的承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长箭建设集团公司仍未提交。本院认为,***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其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动及长箭建设集团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作为劳动者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长箭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其公司将项目的劳务施工给了劳务公司,***实际由班组雇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长箭建设集团公司称***仲裁中自称为临时工、工资日结,但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以举证证明在长箭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提供劳动,由长箭建设集团为其发放工资,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委支持***主张的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7月7日与长箭建设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与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 楠 书 记 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