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五原县某某机械租赁部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原县某某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经营者:李某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灌区水利发展中心,住所地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益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原县某某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机械租赁部)及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灌区水利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灌区水利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24)内0821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某某机械租赁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机械租赁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我公司从未与某某机械租赁部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无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马某某系我公司雇佣人员错误。我公司从未雇佣过、也不认识马某某,一审法院仅凭相关票据上有马某某签字就认定是我公司雇佣的人员,没有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对蔺某、杜某等人进行询问的行为,剥夺了我公司对证人进行询问的权利,且蔺某等人在一审时也未提交其不能出庭的相关证明。一审法院对证人进行询问时采取的是集体询问而不是分开单独询问,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体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均是在违法情形下做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某某机械租赁部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出车的天数,并不能证实相应的单价,所以本案以某某机械租赁部提交的证据无法核算出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五、某某机械租赁部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主张的租赁费还包括了杨某等5人的租赁费,根据某某机械租赁部一审提交的证据,本案所主张的租赁费实际是6人的租赁费。 某某机械租赁部辩称,1、依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某某水利公司与某某机械租赁部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特别是结算单上有马某某的签字,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交易习惯,能证明我方在涉案工程中实际进行了出租,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应由某某水利公司承担。按照某某水利公司向其他租赁站付款的模式看,均是由马某某出具结算单付款,说明某某水利公司是实际设备承租方,不能以未签订租赁合同而逃避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关于马某某身份的认定。某某水利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我方对于某某水利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并不清楚,该工程自始至终都是以某某水利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发包单位的工程款也是向某某水利公司拨付,某某水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马某某作为涉案现场的结算人员,自项目开工起一直为所有材料供应商、工作人员进行收料、入库和结算,某某水利公司通过马某某的结算单进行付款,通过众多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不知道某某水利公司转包的事实,马某某已构成表见代理,通过李某1的追认,即使马某某没有代理权限,也通过追认获得代理权,所以马某某的行为后果应当由某某水利公司承担。3、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某某水利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租赁费。4、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发包单位已经向某某水利公司支付,且某某水利公司承担着向涉案工程第三人支付的义务,即使某某水利公司辩称需要李某2、李某1的确认才可以支付,但某某水利公司不能以内部签字流程来对抗我公司及实际履行租赁义务。 某某灌区水利中心辩称,一、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通过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某某灌区水利中心与某某水利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某某水利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对于案涉工程某某水利公司是否暗中转包、分包,某某灌区水利中心并不知情。二、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讼争标的是某某水利公司和某某机械租赁部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在法无明文规定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非租赁合同签订主体的某某灌区水利中心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一审判决后,某某水利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在上诉状中将某某灌区水利中心列为原审被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某某灌区水利中心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某某机械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水利公司给付某某机械租赁部租赁费76,925元;2、判令某某水利公司给付某某机械租赁部2023年10月16日-2024年4月23日以76,925元为基数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512元,计算方式76,925元×190天×(3.65%÷365);3、判令某某水利公司以按照LPR为标准给付某某机械租赁部2024年4月24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6,925元为基数逾期支付利息损失;4、判令某某灌区水利中心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某某水利公司、某某灌区水利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4日,通过招投标程序,某某灌区水利中心与某某水利公司签订《“十四五”某某灌区水利中心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2023年项目(通济干渠14+715~30+785、丰济干渠79+39896+768)施工第八标段施工发承包合同》,合同签约价为9,652,073元。 另查明,某某水利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承包上述工程后,并未实际入场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第三人王某某,王某某承接案涉工程后,王某某称又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李某2,由李某2负责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但某某水利公司未提供其与王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李某2就案涉工程签订过转包合同。王某某证实,某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流程为,某某灌区水利中心将款支付至某某水利公司账户,通过与李某2核对后与王某某共同签字后,交于某某水利公司的李某1,某某水利公司会把工程款支付给李某2要求支付的账户。 另查明,为某某水利公司提供设备租赁的及配件的其他个体工商户(五原县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五原某某气行配件门市等)的结算收据落款处签名系马某某,发票有李某2的签名。2023年9月22日,原告李某某车11天、李某某雇司机10天半、***10天半、高某9天、***10天、刘某9天半、***10天,共计70.5天,落款:马某某。2023年10月16日,某某机械租赁部拉土、拉网片、拉设备共计18天,每天850元、***天850元、***1天850元,总计:壹万柒仟元整,落款:马某某。 另查明,案涉的“十四五”某某灌区水利中心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2023年项目(通济干渠14+715~30+785、丰济干渠79+39896+768)施工第八标段项目尚未完工,未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某某机械租赁部实际产生的租赁费,某某水利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某某机械租赁部主张的利息是否于法有据。3、某某灌区水利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一、某某水利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王某某,未参与过施工,王某某在进场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李某2,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某某水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某某水利公司曾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根据某某机械租赁部提供的证据证实某某水利公司向其他设备租赁站付款均是直接付款,说明某某水利公司是实际雇佣设备租赁的承租方。某某水利公司辩称不认识结算单中落款处签名的马某某,但王某某证实某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流程为,某某灌区水利中心将款支付至某某水利账户,通过与李某2核对后与王某某共同签字后,交于某某水利公司的李某1,某某水利公司才会把工程款支付给李某2要求支付的账户,但李某2给核算的前提都是由马某某对做工量进行确认后,出具做工量单后与李某2按照流程进行结算。某某水利公司及李某2、马某某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李某2系某某水利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马某某是某某水利公司案涉项目的雇佣人员,李某2、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表某某水利公司的行为。根据某某机械租赁部提供的交易明细、收据(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某某机械租赁部在案涉工程处实际进行出租行为。对于某某机械租赁部提供的收据中刘某、***、高某、***、***,经过一审法院询问,现未结算同意以某某机械租赁部名义共同结算,工时共计90.5天,每天850元,故某某机械租赁部要求某某水利公司支付租赁费769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某某机械租赁部主张的利息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之间未有合同约定,且未明确支付租赁费的具体时间,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某某灌区水利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某某机械租赁部主张的租赁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无权向某某灌区水利中心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五原县某某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费76925元。二、驳回五原县某某机械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某某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某水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24)内08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2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表见代理行为不成立,该证据可以证实该工程涉及到李某2部分的相应款项应由李某2、王某某、李某1三人共同签字后才能进行支付,所以一审认定李某2、马某某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某机械租赁部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的是李某2与武某之间的关系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并不能证明马某某、李某2与我公司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某某机械租赁部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四五某某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改造项目工程款对外支付明细表》。证据二、1.五原县某某建材经销部《证明》、营业执照、经营人身份证、电子回单;2.五原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证明》、营业执照;3.谈话笔录、被谈话人身份证。证实:某某水利公司向五原县某某建材经销部、五原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已经支付部分款项,马某某是某某水利公司雇佣人员,各单位能够证明某某水利公司所支付款项均是依据马某某出具的票据金额进行付款,某某水利公司工作人员李某1多次与各单位对接并认可马某某开具的票据。证据三、1.五原县某某1机械租赁部《证明》、营业执照;2.五原县某某行配件门市《证明》。证实:与某某水利公司有租赁业务的单位可以证明,马某某是某某水利公司雇佣人员,各单位能够证明某某水利公司所支付款项均是依据马某某出具的票据金额进行付款,某某水利公司工作人员李某1多次与各单位对接马某某开具的票据,认可马某某开具的票据。证据四、五原县某某2租赁部、李某某、某某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据五、五原县某某2租赁部出具《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实:李某某于2023年9月曾为某某水利公司提供过租赁,该合同注明李某某的身份证号及租赁信息。提供该租赁时就是马某某为李某某出具的收据,所以李某某有理由相信马某某有权代某某水利公司出具结算票据。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明:某某水利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声称对工程违法转包,放任转包后的个人以某某水利公司的名义施工,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允许马某某以某某水利公司员工的身份开展相关工作,使用马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进行付款。以上证据足以使我方相信马某某是某某水利公司的雇佣人员。证据六、快递签收单。证实:某某机械租赁部向李某1邮寄的发票已经收到。某某水利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意图,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一审审理时某某机械租赁部也使用了武某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出示,而该支付明细表在本案一审审理时武某案件中已经存在,不属于某某机械租赁部在一审时无法取得的证据。且该证据所列明的相关支付明细中并没有某某机械租赁部的名称,不能证实某某机械租赁部与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对证据二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经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电子回单无异议,出具的证明并不能真实的反馈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马某某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他任何人均无法证实马某某的身份,除非证明人拿出马某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否则其证明不能成立。我公司虽与联信经销部、同益租赁部存在过租赁关系,但并不代表与某某机械租赁部也存在租赁关系,联信经销部、同益租赁部均称是依据马某某出具的票据金额向我公司主张租赁费,但并未提交马某某签字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所以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谈话笔录系律师单方作出,我公司对其谈话笔录三性均不认可,对谈话内容不予认可,且该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谈话是一人接待形成。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一的目录并没有发现众义门市和聚鑫隆租赁部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对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其所书写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意图,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该证据是在武某案中出现,本案在一审开庭时武某的一审案件已经审结并出具了判决书,武某案的诉讼代理人即是本案某某机械租赁部的代理人,所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证据中虽在丙方一栏中有李某某的名字,但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我公司与五原县某某2机械租赁站,如果李某某真实的参与了租赁,那么根据合同显示的内容相关的租赁费也应由五原县某某2机械租赁站进行支付,因我方是与五原县某某2机械租赁站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丙方的租赁费由我公司直接进行支付,通过该合同也可以证实李某某如果真的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租赁,那么其租赁费应向五原县某某2机械租赁站进行主张而不是向我公司进行主张。5、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称马某某向其开具了收据,统一由我单位开具了发票后我公司向其支付了租赁费,对马某某向其开具了收据这一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因从某某机械租赁部提交的电子发票看,该发票的签字是有李某1、李某2、王某某三人签字,并没有马某某的签字,所以对五原县某某2机械租赁站称马某某开具收据这一说明与事实不符,我方不予认可。而通过该证明反而证实了李某某是与五原县某某2机械租赁站存在租赁关系,否则五原县某某2机械租赁站不会向其支付租赁费。6、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邮寄的对象和内容及签收单位是谁,且该单据显示的时间是2024年1月21日,其时间早于某某机械租赁部起诉日期2024年5月29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该证据无法证实任何内容。 某某机械租赁部另提供如下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蔺某证实:在双方争议的工程中其做的闸口、挖机租赁、砂石料,其是给某某水利公司提供的,在此期间其知道李某2是某某水利公司现场负责人,马某某是某某水利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给某某水利公司的李某1邮寄了涉案工程的合同、税票用于给其结算工程费用,但一直没给其结算。李某2和马某某是某某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2、证人杜某证实:李某1和李某2是某某水利公司的负责人,二人在涉案工程的票据和发票上给其签字,其在工程中负责挖机租赁。3、证人刘某证实:其给某某水利公司干的机械拉土。4、证人***、高某证实:其给某某水利公司拉过土,任丘公司没给结算工程款。某某水利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1、关于马某某的身份,除蔺某外其他人均是听其他人说或个人推测马某某是某某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蔺某明确表明马某某是李某2手下的工作人员,其他证人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或个人推测,对于马某某的身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蔺某的证人证言证实马某某是李某2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某某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2、杜某的证人证言,其称李某某是为我公司进行拉土,但某某机械租赁部所提交的五原县某某2机械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及证明可以证实李某某是为五原县某某2机械租赁站进行工作,由五原县某某2机械租赁站为其发放报酬,所以其证人证言与某某机械租赁部所提供证据相悖,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在一审时庭审笔录的第7页,某某机械租赁部在证据10中明确表明是李某2雇佣某某机械租赁部,笔录第8页倒数第5行某某机械租赁部又明确称是李某2与其就租赁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从某某机械租赁部一审陈述中可以证实某某机械租赁部是与李某2达成租赁合同关系,而在我方提交的(2024)内08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巴市中院已认定李某2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无论是从杜某的证人证言还是从五原县某某2机械租赁站的租赁协议及说明,或是某某机械租赁部的个人陈述均不能证实某某机械租赁部的租赁费应由我公司进行支付,而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我公司。3、刘某、***均称其之所以到涉案工地进行拉土,刘某是王某1让去的,***是直接与李某2洽谈,而二人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我公司。4、高某是李某某叫去的,且租赁价格也是与李某某达成的一致意见,由此可见高某是受李某某雇佣,所以其租赁费应由李某某进行支付,其主张的租赁费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5、杜某与蔺某在一审时五原县人民法院向其二人进行了询问,当时询问是二人一起作的询问笔录,其询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二人关于马某某签字及马某某是任丘公司工作人员的说法在一审法官对其询问时,二人已达成了默契,存在串供行为,所以关于此部分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6、关于刘某、***、高某在一审时曾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并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所以其在二审时进行出庭的行为已不符合法律规定。某某机械租赁部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以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马某某是某某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在涉案工地为材料供应人、租赁人开具结算单,证人证言也能证实某某水利公司是依据马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对其进行付款。证人蔺某、杜某证言证实李某1作为某某水利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认可马某某出具的票据,并承诺依据马某某开具的票据回到某某水利公司后进行付款。某某水利公司虽辩称将工程转包,但甲方结算的工程款均是由某某水利公司结算,通过以上证言可以证实我公司已实际履行了租赁义务,某某水利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租赁费。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马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且通过李某1对马某某票据的认可,应当视为对马某某行为的追认,马某某的行为应当由某某水利公司承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某某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属法院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机械租赁部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二、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不能体现上诉人对其有过付款行为,不予采信;证据四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无法体现邮寄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证人蔺某、杜某的证言与一审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证人刘某、***、高某证言与某某机械租赁部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机械租赁部依据2023年9月22日和10月16日由马某某出具的收据主张租赁费用,某某水利公司主张该租赁费实际为包括***、高某、***、刘某、***等五人的租赁费,某某机械租赁部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此,该五人在一审期间出具说明并经一审法院询问,同意由某某机械租赁部统一进行结算,故某某水利公司主张某某机械租赁部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某某水利公司提出的其与某某机械租赁部未形成租赁关系、马某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上诉主张,经查,某某机械租赁部虽未与某某水利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某、***等人实施的拉运工程已由某某水利公司实际接受,此事实有马某某出具的2023年9月22日和10月16日两张收据可证实,虽然某某水利公司不认可马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从一审中邬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其当时的结算单出具人是马某某,付款人是某某水利公司,且二审期间某某机械租赁部提供的由某某水利公司出具的《十四五某某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改造项目工程款对外支付明细表》中载明,某某水利公司已支付五原县某某建材经销部材料费52533元和机械费51200元,已支付五原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材料费32500元,从五原县某某建材经销部、五原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出具的证明表明,该两公司的结算行为均是由马某某出具收据后由某某水利公司付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认定马某某出具的收据由某某水利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判令由某某水利公司支付恒广机械租赁费76925元并无不当。某某水利公司虽认为2023年9月22日收据中未载明单价并对2023年10月16日收据中载明的每天850元单价不认可,但因刘某、***等人实施的是同种类施工项目,故一审对2023年9月22日的施工单价参照2023年10月16日载明的每天850元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某某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