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821民初58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任丘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丘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6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