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平泉县某某机械租赁站与任丘市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881民初21号 原告:平泉县某某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平泉市。 经营者:***。 被告:任丘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泉县某某机械租赁站与被告任丘市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平泉县某某机械租赁站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某某机械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泉县某某机械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3334.00元,减半收取1667.00元,由原告平泉县某某机械租赁站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