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3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22)冀0627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水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唐县人民法院(2022)冀0627民初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所设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一审法院仅依据二被上诉人所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完工且让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未经最终结算。也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仅依据摘抄件认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是缺乏事实基础及证据支持的。
***、***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被上诉人已经施工完成,并经上诉人验收且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经给被上诉人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将结算凭证也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持有证据而拒不向法庭提交,且未提交反证。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结算依据以及对***的视频证明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还清欠原告工程款619384元及利息(利息以61938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0297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8169元,利息合计141139元,自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水利公司就唐县菜树林水电站签订《协议书》,约定唐县菜树林水电站工程唐河西0+250—1+450段(花塔交界处)由乙方承建,工程量如增加或减少以实际数量结算,并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90%工程款,剩余10%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2022年经与被告负责人施工队长***对账,工程总价款为17743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5000元,剩余工程款619384元尚未付清。
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2)冀0627民初8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公司银行存款700000元进行了冻结。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唐县菜树林水电站工程唐河西0+250—1+450段(花塔交界处)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完工,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工程施工完毕至原告起诉之日已长达七年之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的认可,被告应当全额给付剩余工程款项。经核对,涉案工程款总价款为177438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155000元,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619384元继续给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8日计算利息,视为对前期利息的放弃,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计算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由被告**水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19384元和逾期利息(利息以61938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62元,由被告**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水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唐县水利局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未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更没有完工。***、***质证称,1、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施工队,被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为0+250-1+450花塔交界处,此段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完工,并且上诉人已经与我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提交的水利局证明未完工的标段是唐河西段大概十米左右,不是一个标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唐县水利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涉唐河西段有大约10米渠道未完成施工,桩号在0+400处属于0+250-0+500段,拟证明上诉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之,证实了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所有工程。**水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字体的粗细与我方提交证据的**不同,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进而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所证实的桩号是一个大概的桩号,大概是在0+400处,唐县水利局作为发包方,对于具体的桩号以及位置是清晰的,而不应该用大概字眼,且该证明已经证实涉案工程有部分未完工,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我方是不予认可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提交的唐县水利局证明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唐县水利局证明未明确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未完工、未验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县水利局证明的印章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明系被上诉人伪造,应视为该证明真实有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秉持诚信原则,公平地考虑对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水利公司于2012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唐县菜树林水电站工程唐河西0+250—1+450段(花塔交界处)施工。2014年12月25日完工。后上诉人负责人施工队长***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了该工程的总价款、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上诉人以总工程尚未验收、未结算为由,在长达近十年内对工程余款不向二上诉人支付,违反了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唐县水利局的证明,并未否认二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故上诉人以总工程未最后结算为由,且不能举证证明系二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4元,由上诉人**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刚
审判员 白 月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