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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巫某与被告叶某等与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81民初1737号 原告:巫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福建X(南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叶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泉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梅山镇光前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福建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赖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巫某、王某与被告叶某、泉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三人赖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第三人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叶某、某丁公司向巫某、王某支付工程价款968,72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决叶某、某丁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鉴定费26,872元(一、二项共计金额为995,599元);3.案件的受理费由叶某、某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总承包人某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公司的永安生物医药及仓储物流项目综合楼1#楼,车间、研发1#楼工程总包给某丁公司建设。2016年6月2日,某丁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叶某,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016年6月30日,叶某作为发包人将案涉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分包给王某,并与王某签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2016年8月29日,叶某与巫某签订人工挖孔桩《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补差价等问题进行补充约定。2016年5月23日,巫某与***签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巫某作为合同的发包人将案涉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因“永安生物医药及仓储物流项目物流综合楼1#楼、车间、研发1#楼”工程被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无法施工,《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知终止施工,并由赖某向***出具一份《结算承诺书》,承诺由赖某支付此工程产生的全部工资和工程款,后本工程的***等21位工人申请某丁公司、***支付从事人工挖孔桩工资事项一案,经永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支付***等20位申请人的工资共同860,600元,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丁公司实际代***支付了工资474,560元。2023年7月7日,实际施工人***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案涉的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造价为1,346,102元,永安市人民法院(2023)闽0481民初2583号认定巫某与王某系共同承包于叶某,扣除某丁公司已支付的474,560元,判决:一、巫某与王某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871,54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55%)计算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15.4元、鉴定费26,872元,合计39,387.4元由巫某、王某、赖某负担。一审判决后,巫某、王某不服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4民终X号维持一审判决,再次认定巫某与王某系共同承包于叶某。根据一审二审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巫某和王某从叶某处承包了人工挖孔桩施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现巫某已与***根据判决结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支付了工程款,巫某有权向某丁公司、叶某主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巫某与***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中计算单价是:成孔每立方米人民币450元,空孔每立方米220元,结合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工程量,巫某、王某与***之间的合同总价为1,443,287元,扣除某丁公司已向***支付的474,560元,巫某、王某尚有工程款968,727元未取得。而叶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某丁公司作为合同分包方均应当对王某、巫某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巫某、王某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款项,但自身的工程款却未获取故引发本案讼争。 叶某未作答辩。 某丁公司辩称,巫某对某丁公司的诉求与其之前***案件中的答辩不符。首先,其对某丁公司的诉求与其在(2022)闽0481民初X号中的答辩相违背,当时是***起诉后的第一次开庭,在2022年4月1日的庭审笔录中第5页体现,巫某明确说明:“当时某丁公司没有谈好,所以变成巫某代签了一个孔桩合同……总承包单位最早是协胜后来改成了某丁公司。”签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5月23日。而某丁公司与***签订的有效合同是2016年6月1日,所以不可能有构成表见合同的情形。巫某是与***签合同的亲历者,其对事实的来龙去脉最为清楚,其当时的答辩完全可以证实,某丁公司在巫某与***签合同时尚未介入该工程,对巫某所做的发包事项毫不知情。其次,在***案原审鉴定人员现场实勘时,人工挖孔桩覆盖在一人高的杂草丛中,且保安说草中有蛇,而***又无法提供鉴定的图纸,因此鉴定不了,原审遂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庭审时向二审提出其要清理草堆,其甚至对二审法官抱怨是一审法官剥夺其鉴定权利,以此博得同情而发回重审,在重审案件时,因巫某认可***单方编造的鉴定材料,而某丁公司并不认可,导致鉴定无法再继续进行,当时审判长有进行解释说明,明确向***告知,某丁公司因未参与到人工挖孔桩的项目,某丁公司对鉴定材料不认可是合理,对某丁公司的起诉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撤回对某丁公司的起诉鉴定才得以进行,现某丁公司同样不认可该鉴定,该鉴定在某丁公司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又让***撤回对某丁公司的起诉,导致某丁公司无法对鉴定材料进行鉴定显然是非法的,至少该鉴定结论不能约束某丁公司。从该鉴定的过程及巫某对某丁公司的起诉看,明显是巫某与***之间一唱一和,损害某丁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而***案的合议庭也在无形中被他们所利用,为他们的违法行为创造条件,恳请法院予以查明。某丁公司不应该承担自己未参与该项目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特别对本案的巫某,其在某丁公司尚未参与涉讼工程前,就一手对工程进行转包分包,现又要求某丁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显然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巫某对某丁公司的诉求与其之前的陈述不符,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三明中院(2024)闽04民终X号已对包括某丁公司在内的各方的责任进行了厘清,根据该判决,***欠款与某丁公司无关,巫某及王某对某丁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三明中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第13页倒数第3行认定,“巫某与***签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且***向巫某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巫某为共同转包人,应共同向***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可见:一审和终审的三明中院都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进行分析认定的,与***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某丁公司当然也应排除在责任之外,故巫某对某丁公司的诉求与生效判决也是相违背的,而上述判决中还详细厘清了某丁公司之前作为原告对***的起诉及劳动仲裁案件工人工资等案件中工程欠款的明细账目,可以证明某丁公司在***破产后也是受害者并未得到补偿,不应再额外承担所谓的付款责任。巫某、王某对某丁公司的诉求既违背其之前在庭审中的陈述,也与已生效的三明中院的(2024)闽04民终X号民事判决相抵触,其对某丁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赖某未作陈述。 巫某、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查询结果;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1、2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4.《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证明巫某、王某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单价的约定;5.《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证明王某与叶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单价的约定;6.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巫某、王某与***的单价约定,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出造价为1,346,102元;7.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证明根据王某与叶某的单价约定,巫某、王某统计出的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的金额为1,443,287元;8.执行裁定书,证明巫某、王某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根据和解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9.补充协议书,证明巫某、王某与叶某的补充协议,叶某对人工挖孔桩的进一步认定,体现原告与叶某的合同关系;10.合同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叶某是某丁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某丁公司明确确认其是公司的代理人,以某丁公司的名义签署一切文件以及一切的业务;11.某丁公司与叶某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虽然二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某丁公司对外是确认叶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体现某丁公司明确叶某可以以其名义对外实施涉案的工程,作为某丁公司明知叶某没有资质,却愿意给其挂靠,并确认叶某为对外项目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其自愿作为承担相应法律的责任;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叶某、赖某未提交证据。 某丁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永安市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庭审笔录第(1)次,时间:2022年4月1日上午9时,(节选其中第五页);证明巫某对某丁公司的诉求与其在(2022)闽0481民初X号中的答辩相违背,当时是***起诉后的第一次开庭,在2022年4月1日的庭审笔录中第5页体现,巫某明确说明:“当时某丁公司没有谈好,所以变成我巫某代签了一个孔桩合同……总承包单位最早是协胜后来改成了某丁公司。”巫某是与***签合同的亲历者,其对事实的来龙去脉最为清楚,其当时的答辩完全可以证实,某丁公司在巫某、王某与***签合同时尚未介入该工程,对巫某、王某所做的发包事项毫不知情,某丁公司不应该承担自己未参与该项目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特别对本案的巫某和王某,其在某丁公司尚未参与涉讼工程前,就一手对工程进行转包分包,现又要求某丁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显然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2.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4民初X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民终X号,证明(2020)闽0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第12页第三行已明确作出认定:“《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投资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赖某、王某作为某乙公司担保人,为某乙公司违反协议及该项目所有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某乙公司应承担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赖某、王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的原告王某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应对***公司及某乙公司,就未偿付本案某丁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其再作为原告对某丁公司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叶某、赖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巫某、王某提交的证据1-5、8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7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系经法院委托的鉴定,予以采信;证据9、10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授权委托书系某丁公司向永安市建设局出具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叶某代理权限及于整个工程;证据11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某丁公司与叶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某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在争议焦点处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1日,***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公司的永安生物医药及仓储物流项目综合楼1#楼,车间、研发1#楼工程总包给某丁公司。2016年6月2日,某丁公司与叶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载明:作为甲方的某丁公司与同意作为乙方的叶某内部承包甲方城建工程项目施工;乙方承包的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甲方委派乙方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的全部事宜;承包期间,乙方工资自理;项目部独立户核算,但工程款的收支必须经过甲方账户,由甲方监管;未经甲方书面许可并授权,项目部不得直接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项目部领取工程款须经甲方审批,工程款使用情况应当向甲方报备;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税金及管理费;承包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由乙方所有和支配;结余由乙方享有,超支由乙方支付;承包金由甲方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工程项目经理由甲方指派,项目经理的工资、补贴、差旅费、食宿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施工履约保函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协议,包括工程招标文件、工程招标说明书、工程招标会议纪要、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等,均由乙方履行;乙方应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得无理拖欠或克扣;乙方无理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甲方有权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并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等。2016年6月30日,叶某作为发包人与王某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将永安生物医药及仓储物流项目物流综合楼一号楼,车间、研发1号楼的人工孔桩基础承包给王某施工。叶某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王某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合同首页发包单位(甲方)写明为某丁公司,该合同未有某丁公司签章。 2.2017年4月14日,因“永安生物医药及仓储物流项目物流综合楼1#楼、车间、研发1#楼”工程被责令停止施工,造成***无法施工,《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知终止施工。***于202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巫某、赖某、王某支付工程款。本院审理后,根据***的申请,委托某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有限公司出具中宏源价鉴函(2022)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永安生物医药及仓储物流项目物流综合楼1#楼、车间、研发1#楼建设工程中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造价为1,346,102元。本院采纳了上述鉴定意见,并于2023年12月18日做出(2023)闽0481民初X号民事判决,认定巫某与王某是案涉人工挖孔桩项目的共同转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应共同对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人工孔桩工程项目造价经鉴定1,346,102元;某丁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资717,560元中,包括***个人支付的工人工资243,000元,某丁公司实际支付工人工资款项为474,560元。因此扣除某丁公司已支付的工人工资474,560元后,巫某、王某应付***的工程款为871,542元,并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55%)计算2023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做出(2024)闽0481执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已与巫某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案件执行。巫某、王某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与***达成执行和解后,起诉至本院。 3.2016年5月23日,巫某与***签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发包单位(甲方)为案外人泉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巫某作为合同的发包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将案涉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转包给***施工。2016年8月29日,巫某与叶某签订人工挖孔桩《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补差价等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巫某在***主张工程款的原审诉讼案件【(2022)闽0481民初X号】的庭审中表明“这个工程最早是由某戊公司进行,当时是王某和赖某接受和操作,当时我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当时某丁公司没有谈好,所以变成我巫某代理了一个孔桩合同,然后实际操作人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最早是协胜,后来改成了某丁公司”。 4.巫某、王某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致永安市建设局,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泉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泉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叶某为我公司授权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永安生物医药及仓储物流综合楼1#楼、车间研发1#楼工程。代理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书由某丁公司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日。 5.2020年7月15日,某丁公司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其与***公司、某乙公司、赖某、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某己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偿还其工程款3,512,484元;要求赖某、王某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出具(2020)闽04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某丁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860,600元属于工程款范畴,***公司、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丁公司支付已确定的工程款860,600元,王某、赖某系《补充协议》中丙方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某丁公司是否应对巫某、王某对***应承担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巫某、王某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叶某作为发包人将案涉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相关部分交由王某、巫某施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量已经经过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结合王某与叶某签订的《人工孔桩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巫某尚有工程款968,727元未取得。巫某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履行确定义务,叶某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向巫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68,727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涉鉴定费用。叶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丁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某丁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叶某是公司代理人,且其向永安市建设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确认叶某为公司代理人,其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相关的一切事务,公司均予以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王某、巫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叶某的行为系代表某丁公司的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由某丁公司承担。某丁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叶某存在过错。王某、巫某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丁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某丁公司允许叶某挂靠并认可其项目经理及代理身份,应承担付款义务。(2020)闽04民初X号判决书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责任性质不冲突,该案认定王某系作为某乙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而本案系基于承包合同关系向叶某及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2020)闽04民初X号一案判决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 叶某未陈述意见。 某丁公司认为,本案系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的纠纷,应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确定责任。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起诉巫某一案中,辩称巫某代签了一个孔桩合同,总承包单位最早是某戊公司后来改成了某丁公司,巫某是与***签合同的亲历者,对事实来龙去脉最为清楚,当时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某丁公司当时并未介入该工程,本案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单纯挂靠关系,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案涉的文书都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责任,某丁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其应当排除在责任之外,巫某对某丁公司的诉求和生效判决也是相互违背的,某丁公司是***公司破产后的受害者,并未得到补偿,不应再额外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已生效(2023)闽0481民初X号判决已确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通过鉴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判决认定巫某、王某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应当共同对***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本案中,叶某与王某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及叶某与巫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叶某以个人名义与巫某、王某签订,以上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该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叶某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巫某、王某要求叶某依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因确定工程价款产生鉴定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某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1.叶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巫某与***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5月23日,结合其在(2022)闽0481民初X涉诉案件中陈述“这个工程最早是由某戊公司进行,当时是王某和赖某接受和操作,当时我只是一个中间介绍人,当时某丁公司没有谈好,所以变成我巫某代理了一个孔桩合同,然后实际操作人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最早是协胜,后来改成了某丁公司”的内容可以证实巫某在某丁公司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之前已参与项目,早于叶某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某丁公司向永安市建设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另根据(2020)闽04民初X号一案查明的内容,2016年6月1日,王某作为某乙公司的担保人与某丁公司、***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某乙公司无法对某丁公司付清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判决,王某应对***公司、某乙公司应付给某丁公司的工程款已确定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上述事实,巫某、王某在总合同签订之前已参与工程,在某丁公司与叶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前已承包了案涉人工挖孔桩项目。故叶某与巫某、王某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表见代理情形,巫某、王某以叶某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某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及鉴定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叶某与某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叶某与某丁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上交税金及管理费;承包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由乙方所有和支配”、“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协议,包括工程招标文件、工程招标说明书、工程招标会议纪要、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等,均由乙方履行”等内容,结合某丁公司向永安市建设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印证某丁公司系按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仅作为收取工程款的转账通道,工程资金、设备、材料采购均约定由叶某自筹,某丁公司不承担成本风险,某丁公司与叶某之间实际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某丁公司与叶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名为承包协议,实际属于挂靠协议,因违反上述法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巫某、王某与某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二人在叶某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前已介入工程,对案涉工程系挂靠于某丁公司是明知的,属于自愿承担交易风险,巫某、王某要求某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叶某将某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工挖孔桩部分以自己名义承包给巫某、王某的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为凭,可以确认叶某与巫某、王某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违法分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巫某、王某经生效判决确认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对于该部分款项,叶某应承担支付责任。巫某、王某要求叶某承担工程款968,727元及工程鉴定费用26,872元,并要求叶某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巫某、王某与某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巫某与***的承包合同形成于叶某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前,王某还作为***公司工程款的担保人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巫某、王某主张叶某属于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对其以表见代理要求某丁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巫某、王某明知叶某与某丁公司之间挂靠关系仍与叶某签订合同,属于自愿承担交易风险的行为,其要求某丁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叶某、赖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修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巫某、王某工程款968,727元,并按年利率3%支付从2025年4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巫某、王某鉴定费26,872元。 三、驳回巫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7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156元,由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或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及逾期履行后果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