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2民初1952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7号1201室、1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拦隆口镇后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铭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351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中旬,被告***前来海东市乐都区东大桥停车场找到原告,要求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说是到被告工程局承建并承包给被告铭磊公司的由被告***负责的民和县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团结村至峡口村)一标段工地施工,双方口头商定租赁费每月26000元,机械用油费用及机械来回的拖车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租赁费每月一清。2022年6月20日原告租赁托车将挖掘机托运至被告***指定的民和县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团结村至峡口村)一标段工地,被告***支付了拖车费用2200元。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机械开始进行施工,原告机械施工至2022年8月27日,因疫情原因,被告***结束机械租赁。被告***共租赁原告挖掘机2个月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个月×26000元+8天×866元+托运费2200元=6112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一个月的租赁费26000元,余3512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35128元。
工程局辩称,工程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工程局列为本案被告错误。理由如下:1.工程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工程局承担连带支付机械租赁费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明确规定;3.工程局将民和县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铭磊公司劳务施工,工程局与被告铭磊公司已就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将项目劳务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工程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铭磊公司辩称,铭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关系,铭磊公司与本案被告***系工程分包关系。2022年6月中旬,铭磊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民和县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团结村至峡口村)一标段人工、机械开挖、浆砌石等承包给本案被告***,双方约定人工机械开挖1V级土的价格为6.28元/方,现浇C25砼压顶为275元/方,M10浆砌石墙体与浆砌石基础为110元/方,临时道路7030元/千米,至2022年完工。在铭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之后,由本案被告***负责工地全部施工,包括人工工资发放、建筑设备租赁等均由本案被告***负责,且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告与本案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装载机的租赁费为每月18000元、挖掘机租赁费为每月26000元,租赁期间的机械用油、拖车费用均由本案被告***承担,租赁费每月一结。”由此可见,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铭磊公司与本案被告***系发分包关系。原告要求铭磊公司给付其剩余租赁费35128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铭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关系,而本案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责任给付原告剩余租赁费35128元。本案涉案工程于2022年12月完成本年度工程。在本案被告***开始施工至施工完毕后,铭磊公司已给付本案被告工程款880505.45元,且本案被告***在使用过***磊公司支付工程款663894元,扣除油费216611.45元,根据铭磊公司与本案被告***的分包协议约定,铭磊公司对超付的款项享有追偿权。综上,铭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于机械租赁的协议约定,因此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铭磊公司给付剩余租赁费35128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本人与原告、被告铭磊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我系前河沟施工工地劳务队的工长,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用均由被告铭磊公司负责发放,与本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22年6-7月的已发放的租赁费,各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确认单2份,被告铭磊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其公司的盖章签字,应该由***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制作,且根据被告工程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可得,***系铭磊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工长,故能够证明原告租赁费282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被告工程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显示其为工地工长,是劳务队负责人,原告及铭磊公司对被告工程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工资表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工程局与铭磊公司是劳务分包,工程局与铭磊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有双方公司负责人签字,工程局按实际工程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工资表是工程局是根据***及***报来的工资表制作的,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铭磊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3份,***辩称实际转了62000元。对工资发放表、**与***之间微信聊天截图2份,原告及工程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有效证***公司根据***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向原告及其他人员支付工资和租赁费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转账记录、账单、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照片、确认单,原告对其不持异议,被告工程局对报验单、工程照片、工资表不持异议,转账记录、确认单其不清楚,被告铭磊公司对报验单、照片、工资表、转账记录均无异议,确认单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对***的询问笔录,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与原告、工程局、铭磊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相互印证,证***公司根据***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向原告及其他人支付工资和租赁费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和上述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22年6月10日,被告工程局与被告铭磊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海东市民和县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地点在海东市民和县中川乡团结村;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清单注明除外)、机械费;包括施工所需各种材料装卸运输及配合人工费用;包括人员和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水电费、缺陷修复费、综合管理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所有可能发生的费用;被告铭磊公司主要人员配置表中被告***为工长。2022年6月中旬,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民和县前河沟防洪治理工程(团结村至峡口村)一标段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租金26000元,机械用油费用及机械来回的拖车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租赁费每月一清。2022年8月27日,因疫情原因,结束机械租赁,期间,共计租赁原告挖掘机2个月,租赁费应为2个月×26000元+托运费2200元=54200元,现被告工程局已以“***”的名义给本案原告支付一个月租赁费26000元外,尚欠28200元未支付。《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涉及的合同款经被告工程局与铭磊公司结算后由被告工程局已向被告铭磊公司全部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支付租赁费28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工程局与被告铭磊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水利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铭磊公司主要人员配置表中被告***为工长;根据原告、被告工程局、被告铭磊公司、被告***的工资发放习惯,即由被告***制作工资表,报被告铭磊公司审核,后由工程局向原告发放租赁费,据此被告工程局关于该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铭磊公司系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而被告***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铭磊公司虽辩称其与被告***间存在口头劳务分包关系,对此,除该公司的陈述外,该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铭磊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系劳务队负责人及工长,其行为系履职行为,而非劳务分包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铭磊公司,故被告工程局与铭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鉴于被告工程局已向被告铭磊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所有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的实际,该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查明事实表明被告***系被告铭磊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长(工资表中载明劳务队负责人),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机械租赁协议行为应视为履职行为,故涉案租赁费应当由被告铭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铭磊公司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8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8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