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10民初1263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人员),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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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