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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金恒消防公司等与云南省烟草昆明市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6民初385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毕某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中路。 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某乙:云南省某公司昆明市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某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云南省某公司昆明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将云南省某公司昆明市公司变更作为某乙,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某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云南省某公司昆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98540.56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98540.56元范围内对涉案建设工程某甲上烟点改扩建投资项目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54000元;4.判令被告云南省某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在未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云南省某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进行某甲上烟点改扩建投资项目,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该项目,后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2023年6月6日,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甲上烟点改扩建投资项目的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疏散及应急照明系统的安装、调试开通等;合同暂定价款为270000元,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款项;如违约,违约方向相对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完成该消防工程。2024年3月20日,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98540.56元,已支付300000元,剩余198540.56元未支付。被告拖欠支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需等法定代表人回来后处理。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其以及云南烟草主张权利;二、原告与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之间当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三、其不存在拖欠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劳务费情形,原告向其以及云南烟草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四、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须与建设单位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施工企业才可享有。 被告云南省某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承包人青岛某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某甲上烟点改扩建投资项目于2023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经审计结算金额为16774734.38元,其已支付16271492.35元,满足合同约定的97%,剩余3%质量保证金因质保期未届满,不满足支付条件,不存在欠付情况。二、原告无权要求优先受偿。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青岛某有限公司,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优先受偿。 第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陈述认为,我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也不是建设工程的主体,无需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开工报审表、施工方案报审表、隐蔽工程验收报审表、发票、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工程验收备案表及通知书、结算定案表、发票、协议、工作联系函、寄件及签收信息、公告、责任主体单位联系方式、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 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劳务费结算证明、分包工程结算单、劳务合同付款台账、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发票、建筑企业资质打印件等证据。 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结算审计报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起诉的理由及诉讼请求所支撑的依据均为与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而未主张与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否认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各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2年11月29日,招标人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向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将长湖烟站塘上烟点改扩建投资项目承包给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2023年3月25日,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主体及附属工程所有劳务作业交给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23年6月6日,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长湖烟站塘上烟点改扩建投资项目的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疏散及应急照明系统的安装、调试开通等;合同暂定价款为270000元,被告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款项。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了石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消防验收,于2023年12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2024年11月1日,原告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明确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98540.56元,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承诺于2025年1月20日付清。 另查明,2024年2月5日,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金额为16774734.38元,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已支付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6271492.35元,已达合同约定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就同一工程项目,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提交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起诉的理由及诉讼请求所支撑的依据均为与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而未主张与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否认与原告建立过合同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进行分包,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情形,原告与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人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不承担责任。原告虽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建设活动,但其不符合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其他诉讼主体主张权利,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将牵涉的相关当事人全部进行了起诉,混淆了相关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540.56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省烟草公司昆明市公司石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原告云南金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财产保全费1513元,由被告云南崛林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