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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3民初238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青岛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县某某管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沂水县某某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沂水县某某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款项15478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发包人即被告沂水县某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跋山水库管理中心)将沂水县跋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期)标段二发包给被告青岛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施工建设,后经另案了解由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内部合作进行施工。该工程由***负责沂水县某某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和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沂水县某某工程项目部将阀门安装和预制板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后经结算,仍然欠付工程款15478元,但一直未付。且发包人跋山管理中心尚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前质证时辩称,欠款属实,但是需要等跋山水库管理中心拨款后进行支付。该工程由跋山水库管理中心承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合作施工,我负责现场管理,该结算清单是我出具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款项及利息也均与答辩人无关,对此答辩人均不予认可,原告诉求于法无据,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亦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及所谓的结算,答辩人不知晓也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双方从未签署过任何合同,亦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被告***也均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答辩人签署任何文件、处分任何权益等,就原告与被告***、被告***三者之间有无法律关系、系何种法律关系,答辩人不知晓也不清楚,且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系诉讼对象错误。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诉状中自称是沂水县某某工程项目部将该阀门安装和预制板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后经结算,欠付原告工程款15478元,就此原告应提供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施工以及其主张的款项等,答辩人均不知晓也不认可,答辩人并非付款责任主体。二、本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就涉案工程,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其向答辩人主张款项没有事实依据。1、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是在特定情形下的特定主体,就涉案工程,原告既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更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已实际施工并投入资金、人力、物力的证明材料,对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答辩人始终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确定遵守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为例外,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也明确了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且该条规定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体也只限定于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并未涉及总包单位,而就涉案工程,答辩人并非建设单位,退一步讲,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原告也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因答辩人并非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可知,其仅仅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更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也无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可知,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其工程也并非从答辩人处所得,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就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及利息,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跋山水库管理中心辩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将工程发包给青岛某某公司,青岛瑞源如何安排施工与我方无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我方无关,涉案工程全部款项我方已经全部支付给青岛某某公司,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跋山水库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将跋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期标段二发包给中标的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沂水县跋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期标段2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范围包括:大坝桩号0+850以右塑性混凝土防渗板墙、草皮护坡、排水设施、观测设施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临沂市沂水县跋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期)标段二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施工范围包括工程合同、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对于专项工程包工包料包材差的施工内容、含竣工清理、竣工验收等一切内容,以上范围内容按照图纸及业主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合同价款约定为15391600元,***向某某公司缴纳工程协调费,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后被告***委托被告***作为现场技术员并负责具体施工,被告***以沂水县跋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其中的阀门安装及预制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具体进行施工,2020年4月份,被告***与***进行费用结算并出具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总工程款为18478元,其中预制板价款11478元(163.97m3×70元/m3),阀门7000元(10m3×700元/m3),已支付3000元,尚欠15478元。***与***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案涉欠款索要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中,被告跋山水库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将沂水县跋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期)标段二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后委托被告***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其中的阀门安装及预制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分包结算单书证一份,该结算单上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捺印,该结算单系双方诉前达成的独立的结算协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认可欠款属实,该数额可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被告***受被告***雇佣,其作为***的委托代理人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分包、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均对本案被告***发生效力,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法律后果直接约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有权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欠款15478元及利息。 关于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4月份对案涉工程欠款进行结算,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交付时间,故本院认定利息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算,以欠款总额15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2019年8月20日之后),直至被告***付清之日。 被告***系受被告***的委托担任项目现场管理和现场施工,***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和发包主体,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亦明确认可***仅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多层转包和分包关系,故原告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其要求沂水县某某管理中心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被告***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但被告***、***并非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某某公司非本案分包合同一方主体,被告***并未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78元及利息(以1547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计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