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喀左县大营子鑫达商砼搅拌有限公司、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324民初1187号
原告喀左县大营子鑫达商砼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左县大营子鑫达商砼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新、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已签订书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将混凝土送至被告中标的2020喀左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喀左县大营子乡段,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主张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货且被告亦已实际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与被告辩称的合同未履行存在矛盾,故关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应以不超过欠付总货款的30%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20喀左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喀左县大营子乡;混凝土用量:(以实际供应砼量为结算依据);C30混凝土价格为260元/m³,防冻型混凝土每立方米加收25元;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年终甲方需结清所有货款(即2020年12月31日);甲方责任:合同执行中甲方应按约定及时结算并按时付款。结算书送达审核超过五日,即视为认可,若不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拖延一天按拖欠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作为甲方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作为乙方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 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公司中标的2020喀左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喀左县大营子乡段供应混凝土共计23484m³,其中普通型14504m³×260元=3771040元,防冻型8980m³×285元=25593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33034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800000元,代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530334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收货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收款)、建设银行短信截图、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证人梁某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左县大营子鑫达商砼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303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以4530334元为基数,按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不超过1359100.2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2元,减半收取22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玉娟
法官助理 陈隆熙 书 记 员 柴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