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6民初9382号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越溪乡,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市心中路301号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0631477F。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诉被告***、宁波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3210元。本院于202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进行了委托调解。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晴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并当庭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7月14日上午,***驾驶浙BF126**小车从宁海县西峰村内向外驶出时被***驾驶的挖机撞到,造成***车辆后备箱处损坏及车辆左后方刮擦。本次事故挖机负全部责任,小车无责任。浙BF126**小车为***所有。事故发生后,造成浙BF126**小车损失为23210元。浙BF126**小车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小车损失23210元。***向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交通工程公司与连晴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工程名称为G15沈海高速宁波西坞至麻岙岭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第TJ-6标段,工程地点和范围为桩基、承台、桩的制作、钢筋加工及安装等,劳务内容和方式为工程施工劳务,连晴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2025年2月14日,***与连晴公司签订一份《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为连晴公司在G15沈海高速宁波西坞至麻岙岭段改扩建工程第TJ-6标段项目从事挖机工作。***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为该工程从事挖机工作。***当庭陈述其从事挖机工作听从***的安排。
以上事实由接处警经过、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转账凭证、《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赔偿请求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连晴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交通工程公司存在过错,故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连晴公司承担。交通工程公司提出要求驳回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提出其是交通工程公司员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连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321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