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2825号
原告:宁波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11.71元。事实与理由:2025年6月19日18时10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郝某某驾驶浙BX**小型轿车沿进港路西往东行驶至北仑新村附近时,因路面凹坑,钢筋裸露,导致车辆右前轮爆胎,右前轮毂及右后轮毂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该路段运营管理商即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集团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直接且唯一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坏完全是由地面的坑洞导致,并且排除其他所有可能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建立唯一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陈述这是其法定代表人回家经常经过的路段,即使存在坑洞,并不必然导致车辆损坏,如果具备良好的驾驶习惯,在经过施工路段时,应谨慎通过,避免损害的发生。被告认为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车速及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直接相关,原告未证明其已经尽到谨慎的驾驶义务。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警示义务,被告并非单纯施工,而是在修路,不可能在每一个坑洞旁边设置警示牌,一般在路口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标志意在提示驾驶员注意路况变化,并且自主采取安全措施,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无视明显的警示,其自身行为中断了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5年6月19日18时10分许,某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驾驶某人力公司名下浙BX**小型轿车沿进港路西往东行驶至北仑新村附近时,因路面凹坑,钢筋裸露,导致车辆右侧前轮及后轮加底盘受损。某人力公司为维修该车辆,支出修理费25711.7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维修清单、支付凭证、发票、照片、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并非拍摄于案涉路段,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某信号灯、某标志、某标线等某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某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本案尚无证据显示案涉路段有相关警示标志。被告认可案发时其对案涉路段负有养护管理责任。其未合理设置警示标志,未对道路及时予以修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人员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案涉路面凹坑,钢筋裸露现象,明显可见,驾驶人员对路面状况应保持高于正常路段的观察义务,然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对路面存在的明显危险未能充分注意并及时避让,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修理费损失20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569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原告宁波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3元,由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保全费277元,由原告宁波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4元,由被告宁波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6元(保全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保全费2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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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