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92民初492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本溪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威海某某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青岛。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男,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现住址不明。
被告: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瞿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本溪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威海某某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某某公司)、本溪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某某公司)、***、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峰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华厦某某公司、***、南通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长峰馨安苑小区83号305室不动产登记手续;2.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8日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处购买了坐落于**小区**号楼**室的涉案房产,并与被告长峰某某公司签订了《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房屋首付款230000元。2010年7月9日,二原告缴纳了契税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完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随后二原告陆续向被告华厦某某公司支付完毕该房产的尾款,并于2011年左右入住至该房屋至今,在此后十余年的时间里,二原告多次请求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华厦某某公司、南通某某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长峰某某公司辩称:1、二原告并未向长峰某某公司支付案涉房款,不同意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二原告向其主张律师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系由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本溪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分公司曾用名为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系某某建筑公司在威海设立的分公司,现已注销登记。
2008年11月29日,长峰某某公司(甲方)与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乙方)、本溪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丁某)签订一份合同书,就丙、丁某参与建设甲方开发、抵顶给乙方的长峰馨安苑小区住宅楼事宜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长峰馨安苑61、62、63、83、84、85号综合楼转让给丙方及丁某建设施工、销售。丙方、丁某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所承诺的质量、付款及一切纠纷,甲方、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丙、丁某每销售一套楼房需向甲方递交书面通知,甲方凭该书面通知为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备案,一经备案登记不得再变更,丙、丁某不得再将该房屋另行销售他人。甲、乙方无权对丙、丁某施工、建设的房产进行销售或用于抵顶债务,反之甲、乙按销售或抵顶额的双倍赔偿丙、丁某。丙方、丁某销售83-85号楼的售楼款50%入甲方账户,50%(税后)入丙、丁某账户,在支付完楼座转让尾款中现金部分后款项应全部入丙、丁某账户,丙、丁某应当向甲方交纳实际发生的销售税,反之甲方有权不给丙方及丁某提供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四方合同签订后,***及华厦某某公司对上述商住楼进行投资并施工。
2010年7月8日,二原告与长峰某某公司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预】2010011307)一份,约定长峰某某公司将涉案**小区**号**室出售给二原告,建筑面积共98.01平方米,房款共计530000元,签订合同时第一次交款23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0年10月31日前付清。当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条款中对于逾期交付房屋及购房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约定因买受人是从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处购买的该房产,因此,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出卖人为买受人出具的房款收据,只作为办理房屋贷款、确权使用,上述手续对双方之间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与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发生的经济纠纷与出卖人无关。
同日,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长峰馨安苑83-85号楼系该公司与长峰某某公司合作开发项目,房产的建筑面积、销售均由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责,购房款由该公司接收,相关手续由长峰某某公司协助该公司办理。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诺,83-85号楼在2010年12月31日前达到入住标准,并为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产权证在购房人缴足房款的前提下,在房产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2010年7月9日,二原告与长峰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
2011年8月11日,***与华厦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商住楼及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已经部分完工,双方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清算,华厦某某公司退出项目合作,由***承担未完工程建设和项目收尾。华厦某某公司分得价值427.5万元房产,以二期房产进行抵顶。华厦某某公司从合作项目中撤出后,该项目的剩余资产、负债及一切经济责任和义务均由***承担。
另查,在(2021)鲁1092民初1398号案件中,被告***称其与华厦某某公司合作建设馨安苑小区62号楼座时,由某某建筑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该案中所涉房屋系其以某某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的。在(2021)鲁1092民初1479号案件中,***称其与华厦某某公司合作建设馨安苑小区83号楼座时由某某建筑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该案中所涉房屋是其以某某建筑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的。判决书记载案涉项目已经完工,案涉房屋已经取得初始确权证书。
经本院向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馨安苑小区83号305室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二原告,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利并未受到限制。
庭审中,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8日长峰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当日长峰某某公司收取二原告馨安苑小区83号楼305室定金230000元。
2、本溪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共计300000元的收据及二原告部分付款的银行流水、付款凭证,记载二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转账,分别为130000元、50000元,2010年11月11日向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转账100000元,2011年5月6日向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转账17800元,二原告称其余购房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已经足额付清。
3、案涉305室房屋的契税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记载二原告于2010年7月9日缴纳了涉案305室的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
4、房屋交接单、物业费单据、水电费单据、装修合同、视频录像、居住证,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并装修,二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二原告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因被告逾期办证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长峰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案涉房款并非由该公司收取,其未收到业主缴纳的税费无法出具发票,也无法配合二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装修合同并未载明装修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视频录像、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各被告签订的四方合同书、协议书以及***认可以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案涉房屋具有对外销售的权利。在二原告与长峰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中也对此有记载,长峰某某公司知晓二原告是从本溪某某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购买该房产,长峰某某公司仅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现二原告提供了交纳全额房款的收据,涉案房屋也已经交付二原告居住多年,有权依据与长峰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主张权利。被告***认可以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名义出售房屋,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亦为二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故被告***及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应当协助二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且本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曾于2010年7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为83号楼业主办理产权手续,因其已被注销,其开办单位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相关法律义务,对于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合理费用,各方依照法律规定负担。此外,四方协议中约定以支付楼座款、交纳销售税作为办理产权手续的前置条件,损害了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利,对买受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销售税的负担等问题,如有争议各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因其与涉案被告之间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华厦某某公司、南通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某某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威海长峰馨安苑小区83号305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本溪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配合义务;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00元,由***、***承担219元,由本溪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