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26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系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66年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项。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2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7月15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5年10月10日依职权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1月21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徐某,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2公司支付某1公司工程款4538987.65元(不包含税费)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538987.6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自2024年1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某2公司支付某1公司劳务税费40552.2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以40552.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自2025年1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某2公司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审理过程中,某1公司主张按照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以及对于开票金额进行更改,故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某2公司支付某1公司工程款4444635.17元(不包含税费)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444635.17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自2024年1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某2公司支付某1公司劳务税费80448.22元及资金占用费(占用费以80448.2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自2025年1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与某2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所在地为天台县平桥镇长洋村,承包范围为1号楼-7号楼及门卫施工蓝图内的全部含钢筋工、瓦工、木工、脚手架工程,其中住宿、食堂、卫生间、浴室由某1公司负责,电费由某2公司负责;合同总价约定为29936744.09元,不含税价为29064800.09元,税金为871944元,若引起工程量调整,双方协商按实际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根据某2公司与业主单位沪冈真空泵制造(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冈公司)签订的合同比例同期付款。沪冈公司与某2公司于2022年11月26日、12月18日签订了二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88755591元,截至2024年11月30日止沪冈公司已向某2公司支付了84697779元工程款,已达到合同约定价款的95.4%。合同订立后,某1公司依约施工。双方于2025年1月1日签订结算单,确认合同结算价为29538187元,某2公司已支付23239090元,尚欠6299097元(不含税费),并约定某2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前支付848800元工程款(已开具1048800元发票)、80万元工程款(劳务工资)以及2025年8月30日前支付3173387.65元,剩余1476909.35元保修金分两次支付。除上述结算工程款外,某1公司为某2公司垫付了集装箱租赁费和运输费计16800元。另某2公司还应支付某1公司已开票劳务税费80488.22元。后某2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支付30万元工程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某2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61856578.60元(410元/㎡*69629.76㎡+结算单金额890667元-已付款23239090元-已付30万元+集装箱费用16800元)。某2公司尚欠工程款6186578.60元(不含税费)及已开票部分的劳务税费80488.22元。某1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法有效,某2公司应依约定支付某1公司已经到期工程款4444635.17元(95%劳务费加上16800元集装箱费用)、劳务税费80488.22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某1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如上请求。某1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一、案涉工程结算情况。案涉工程由李某负责管理,其作为内部承包人有权代表某2公司,结算单对于某2公司具有约束力。李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承包人,某1公司均是与李某进行对接。2025年1月1日结算单系某2公司的项目经理***编辑好通过微信发送给某1公司的潘某,再由李某、潘某签字,并无某2公司陈述的胁迫情形。签订文字版结算单时,业主单位、项目经理***、李某、潘某以及某1公司部分员工、某2公司的安全员等均在场,结算单还是***打印出来。当时李某称某2公司公章未在天台,所以结算单并未加盖公章。结算时将集装箱费用漏算,故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包括集装箱费用16800元。未签字结算单是用来某1公司自己算账的,不是当时形成的,跟签字版差别在于集装箱和已付30万元款项,集装箱的款项是算漏了。双方已经结算,本案无需再提起司法鉴定。二、关于案涉工程的计价以及已支付工程款问题。结算单价降低是因原先的合同包含了塔吊等运输费用38万元、税款3%、劳务管理税费1.5%,上述费用某2公司已经另行支付,扣除上述费用后工程款裸价变为41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变更。关于某2公司提出的人为拆分工程款问题,某1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关于某2公司辩解的工程款支付金额问题,某1公司分包的就是四个工种(钢筋工、瓦工、木工、架子工),其他消防、机电、项目部等均不在某1公司的分包范围,因其他消防、机电、食堂、项目部等人员工资需要通过专户支付,所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用于发放工资,实际与某1公司无关。某1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亦不包括劳务班组以外的工程款。机械租赁合同也由某2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某1公司无关。2024年2月6日转账的18016元系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代开发票,该18016元并非案涉工程款,某1公司于2024年6月开具金额18016元发票一份,按照4%计算的劳务管理税费720.64元应由某2公司支付。
被告某2公司辩称,一、关于某1公司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含税价的工程款,该诉请既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合同约定。首先,国内的所有经营行为都属于应税劳务,依法纳税是每个自然人及法人、个体工商户、经济组织均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某1公司主张的不含税工程款,对应的结果就是取得这一部分的工程款根本不考虑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此行为明显是违反现行税法的规定,明显损害国家税收利益。其次,该主张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计取方式及总价明确约定“按国家规定的实际建筑面积428.45元/㎡计算,其中…面积按实结算。……本项目劳务分包率为3%”。上述条款充分说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最终的竣工结算。据此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含税单价这一计价原则进行结算,某1公司主张的所谓的不含税价明显背离了合同约定计价原则。而双方对于“税费”中的“费”如何计算没有约定,某2公司无法从合同中计算出某1公司主张的费用。二、某1公司提供的由李某签字的结算单对某2公司依法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根据某1公司在2025年8月15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即李某在2022年1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来看,李某最早于2022年12月3日即与某1公司承诺:本人承诺和劳务班组签定的劳务合同中塔吊升降机租金由本人承担与劳务班组无关。由此可以充分说明:(1)该承诺时间为2022年12月3日,而某2公司和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沪冈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22年12月18日,表明李某对某1公司承诺是在某2公司和建设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成立更未生效的情况下产生,李某的个人承诺当然不能对某2公司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劳务分包合同的所有条款均是经原、被告双方逐条逐句逐字确认后才签字盖章,某1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当中从未对就合同分包范围、分包方式、分包内容以及固定单价等提出异议,更未与某2公司提出关于塔吊、升降机的租金已经有李某承诺与劳务班组无关这一情节。也进一步表明,关于塔吊和升降机的租金问题,原、被告确认的是全部包含在固定含税单价范围之内。然而在合同签订时,某1公司与李某均对塔吊升降机租金由李某个人承担的私底下约定心照不宣,但却未曾向某2公司透露任何信息。12月3日《承诺书》在前,案涉分包合同在后,如果前、后行为产生矛盾冲突,应以后行为为准。(3)在某1公司出示的2022年12月3日由李某书写的《承诺书》中,下面还明确载明“劳务班组支付的保金支付在***卡号内…”以及“本人李某于2022年12月3日收到劳务班组潘某贰拾万人民币保证金”,李某均签字确认,双方且未约定在何种条件成就时返还。该事实已经充分说明,某1公司在与某2公司签字之前,即与李某私下进私下沟通、协商,且以保证金方式转至李某儿子***银行卡贿赂李某。上述行为系某1公司与李某私底下暗箱操作,对某2公司则全面隐瞒,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李某所作出的承诺及结算的前后行为,某2公司认为其效力只能约束李某个人,对被某2公司依法不具有约束力。另,某1公司也不在本案中对于20万元款项进行结算,说明某1公司与李某之间还有另外的账目。(4)李某虽然在原、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作为某2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中进行签字,但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内容才是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案涉工程竣工时,某2公司从未口头或书面授权李某代表某2公司与某1公司进行结算,亦即李某无代理权与某1公司进行结算。李某系内部承包人员,对外的权限并未得到授权。另案判决书未认定李某系某2公司的代理人或认定李某为表见代理,且案涉项目为项目经理负责制。虽然李某是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但案涉项目对外垫资、管理等均由某2公司处理,李某仅是过程参与,李某的权利并不是无限大。内部承包方式是为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李某只是配合某2公司的管理。虽然某1公司提供部分证据证明李某在付款申请单上作为项目经理签字,但更多情况都应是项目经理***签字,除非***因为有事离开项目部,而有些资料必须完善的情况下,由李某代签字。如果某2公司认为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则会盖章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有权进行结算的只有项目经理***。***未在结算单上签过字,***的微信聊天中也未认可结算单内容。如果***认可,***可以签字盖章,但***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5)在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某1公司与李某均隐瞒了出具《承诺书》当天支付20万元“保证金”等事实,最终在案涉工程竣工第二天,某1公司与李某又再次进行恶意串通,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既未按实结算,也未扣减取消施工项目及漏项施工项目的相应工程量,而是采用不含税单价进行结算,并于2025年1月1日在《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劳务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显然,某1公司与李某的恶意串通行为,目的是企图损害某2公司利益达到非法目的。对照《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该行为显属无效。同时以不含税价的方式对应税劳务行企图为逃避缴纳税款也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6)李某于2025年1月1日签署给某1公司的《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劳务结算单》只有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才能对某2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为“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而在本案中,某1公司在某2公司尚未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就取得了塔吊升降机租金由李某本人承担的个人承诺,而在此后与某2公司签订合同时,又确认“垂直运输及所需用到的施工机械均由某1公司提供,费用包含在428.45元/㎡的固定单价内,某2公司不提供任何施工机械”。而最终结算又与李某串通并打破合同约定的含税单价的计价原则。以上行为充分表明,某1公司与李某基于20万元的“保证金”给付,双方沆瀣一气,彼此心照不宣,且同时对某2公司进行隐瞒,一直到结算单签字的一系列行为均充分表明某1公司存在恶意且明显存在严重过错。李某与某1公司的结算行为根本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某2公司认为,李某签署的文件,某1公司只得依法向李某个人另行主张,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进行结算。(7)李某陈述2025年1月1日的结算单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签字。如果李某不签字,某1公司要上访、不同意撤场,李某才被迫签订。三、案涉工程应当严格参照合同约定的“面积按实结算”原则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方能公正公平地确定某1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现行《建筑法》及《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章节等法律法规以及通用条款等均赋予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权发出设计、指令变更等通知,承包人且应予无条件执行。在本案中,双方在图纸会审过程中就明确了原合同图纸中存在的相关内容已经取消,具体为案涉工程的天棚的防潮层和砂浆抹灰、水泥踢脚线、卫生间蹲坑明确取消施工;散水坡和大门坡道的混凝土浇筑也取消施工。另外,梁柱面粉刷在图纸中有施工要求,但某1公司却存在漏项施工的事实。以上已取消及漏项施工项目直接导致工程造价的减少。某1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虽极力否认此事,但改变不了现场实物状况,究竟谁的主张属实,需要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进行评判。为此,某2公司已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专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按实结算”原则进行鉴定得出某1公司应得工程价款。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对双方当然产生效力。某1公司未举证证明《补充协议》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且未提出撤销或变更之诉等行为,补充协议当然生效。2.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不例外,明确约定“每次请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当次情况的人员工资表及符合国家要求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劳务结算单、工资表以作为请款依据,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由此可见,某2公司支付给某1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均是含税价,最终工程结算款也是按照某1公司实际施工面积(包括但不限于应扣减的取消施工项目和漏项施工项目),以固定单价428.45元/㎡之相乘结果作为某1公司应得工程总造价。3.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某1公司的分包范围从原先的“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物图纸(蓝图)内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4个工种的全部工作内容,增加了“机电工程人工、消防工程人工、门卫1人、塔吊司机4人、塔吊司索工1人”,某2公司已实际支付29251374.70元。上述款项的转账凭证均已提供电子版,均有据可查。4.根据某2公司专用人员单方面测算,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合某1公司的实际施工面积,该部分工程款造价为29483666.78元(68814.72㎡×428.45元/㎡)。其次,甲方指令调减的未施工项2783950.74元(见单方预算),再加上补充协议造价,某1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为28699716.04元(2948366.78元-2783950.74元+200万元)。而事实上,某2公司已实际支付29251374.70元。本诉部分已支付工程款实际已经超付。
反诉原告某2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1公司承担某2公司实际产生的施工机械租赁费用损失638250元、钢材汽吊下力费用损失49244元、桩头处理费用损失7875元以及代购模板、木方费用147万元;2.反诉费用由某1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2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的沪冈公司年产5000台真空泵项目1-7号楼及门卫施工蓝图内的全部含钢筋工、瓦工、木工、脚手架工程、施工需要用到的垂直运输(4台塔吊)交由某1公司分包施工,分包方式为木工大清包(含周转材料、外排架)、瓦工混包、钢筋工清包、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等包干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桩头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除以上提到的施工用水源电源,某2公司不提供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施工机械与施工用具;某1公司所有需要用到的施工机械均由某1公司提供(包括4台塔吊),某2公司不提供除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施工机械;某1公司提供施工塔吊作为施工垂直运输设备,塔吊操作工、信号工由某2公司负责。合同固定单价为428.45元/㎡,面积按实结算,劳务分包税率为3%。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款2%,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一年时支付1%,余款满二年且履行保修义务后返还。在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某2公司增补分包范围为机电工程人工、消防工程人工、门卫(1人)、塔吊司机(4人)、塔吊司索工(1人)。合同订立后,某1公司组织了人员、材料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某1公司主动与某2公司协商,在其垫资能力缺乏的情况下,申请某2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先行为其垫付施工机械租赁费用、桩头处理费用、模板、木方费用,并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减。由于某1公司在此前的结算及本诉中拒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及未施工工程量相应造价扣减。为维护某2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提此反诉,并请求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某1公司答辩称:某2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租赁费(吊租机械费及钢材汽吊下力费)与某1公司无关,不应由某1公司承担。(1)某2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诺涉案的吊租机械费及钢材汽吊下力费由其承担,故双方在结算时按410元/平方计算单价,也未将租赁费计入某1公司的工程款内。(2)某2公司并未提供某1公司请求其垫付的证据,且所有合同均是某2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并无某1公司确认。再者,部分机械租赁合同是在某2公司退场后签订,与某1公司无关。2.关于桩头处理费,实际上该笔费用某1公司替某2公司垫付,需由某2公司支付给某1公司,这在双方结算中已经明确。3.模版、方木代购费中108万元已计入结算单(模版88万+木方20万),在某1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已予以扣除。剩余39万由案外人天台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2公司结清,与某1公司无关。
第三人李某未陈述意见。
为证明本诉诉称事实,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2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合同协议书》两份、工程支付统计表一份,证明沪冈公司已经于2024年11月30日支付某2公司约定工程款的95.4%。3.《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某2公司应当于2024年11月30日同进度支付95.4%的总工程款。4.《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劳务结算单》、集装箱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南通应于2024年11月30日支付某1公司工程款4538987.65元。5.劳务班组、项目部工资表各一份以及劳务发票若干份,证明某2公司应支付劳务税费80488.22元。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7.结算单一份及签证单若干份,证明某1公司与某2公司于2025年1月1日达成结算事宜。8.《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李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9.微信聊天记录视频一份,证明某2公司项目经理***参与了项目结算,***将结算单等内容发送给了潘某,某2公司认可结算单金额。10.某2公司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各两份,证明李某属有权代理,其行为属于职务代理。1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会议签到表各一份,证明李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12.平面图主要经济指标截图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建筑面积为69872.2㎡。13.项目部工资表若干份,证明4950757元工资与某1公司劳务班组无关。14.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五份(证据原件在建设单位处),证明案涉工程款支付均系李某申请,并加盖某2公司印章,李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有权代表某2公司付款、结算。15.某2公司支付个人所得税及4.5%劳务管理税费汇总(时间为2023年3月-2024年6月,包括支付回执+发票+收据若干份)、某2公司内部钉钉群聊截图一份及国家税务总局电子税务局查询结果若干份,证明某2公司认可4.5%的劳务管理税费,某2公司自2023年3月至2024年6月每月支付个人所得税及4.5%劳务管理税费,而且2024年8月至2024年10月已有10张个人所得税和劳务管理税费发票进行抵扣。该组证明某2公司应当支付某1公司80488.22元个人所得税及劳务管理税费。16.某1公司劳务款汇总表一份以及发放失败及补发银行流水若干份,证明某2公司重复以及错误计入761527.60元。
对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某2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从合同相对性而言,总包合同约定的价格只是暂定价格,与施工实际价格并不完全一致,某1公司主张的付款比例毫无意义。工程支付统计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调增或调减情况,95.4%的总工程款数据计算并无意义。某1公司起诉状载明某2公司已付工程款23239090元,根据某2公司统计,自2023年4月30日至2025年1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28489847.10元。对证据4中《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劳务结算单》(签字版)与证据7中2025年1月1日结算单载明的未支付金额6299097元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2025年1月1日结算单最后一句是“按上述节点付款,宁波某有限公司确保不上访,不投诉。”根据李某反馈,某1公司将文字版结算单先行打印,要求李某签字,如果李某不签字某1公司就要上访投诉,也不同意撤场,故前述两份结算单带有胁迫的意味。表格式结算单载明建筑总面积69872㎡,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但双方在合同又约定面积按时结算,面积不是按图纸结算,故建筑总面积明显错误。另价格问题、税率问题同答辩意见。证据4中《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劳务结算单》(未签字版)将16800元集装箱费用计算在内,而签字版的结算单又未将集装箱费用计算在内,某1公司又单独提交了16800元集装箱结算单,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对证据5劳务班组清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余未发表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7系李某与某1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2公司的利益。李某不能代表某2公司,李某实施的行为后果(结算、签证)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点工103891元中桩头处理费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桩头处理系某1公司的施工内容,但李某却将桩头处理费用按照点工计算给了某1公司。结算和签证需待司法鉴定才能确认。证据8某2公司也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李某签字的结算单在2025年1月1日同一天由***与潘某之间进行该份word文档的微信传送的事实,但该份结算单并没有***的签字和确认,不能产生明确的法律结果。据***的陈述,李某曾将该份结算单发送给***,***认为该份结算单明显偏离了合同的约定,***以一种怀疑的态度发送给潘某,并电话询问是否按照该结算单内容进行结算。潘某回复以此结算单作为依据,如果不签字即会产生投诉等后果。***表示对于上述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李某虽然没有权限,如果某2公司认可李某的签字,可以通过事后追认的形式加盖印章。李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并不代表其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具有代理权。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李某系案涉工程中某2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不对外),也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之一,但其不能代表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对外实施行为。会议签到表仅能证明李某曾有一次代表某2公司参加会议,无法证明某1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2、1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因某1公司未提交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5中的入账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手写内容除外)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某1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如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某1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某2公司依法收取发票并认证抵扣既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也是法律规定的进项抵扣的权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某1公司的单方行为,其开具的每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及分多少张发票开具都是由其自主决定,某2公司无权控制或限制。某2公司只需要某1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才支付相应款项,且开具的发票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本项目劳务分包税率为3%”的相应发票。对于该组证据中其他的各班组工程进度金额表、个税+劳务管理税费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是某1公司单方制作,也从未交付某1公司,对某1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尤其是个税+劳务管理税费表,数据的计算及汇总完全缺乏合同约定的计算依据,特别是个人所得税问题,依据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顾名思义,纳税主体是工资收入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的个人,而原、被告之间在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是以428.45元/㎡的固定单价结合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至于某1公司员工在本项目中因工资分配产生的所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究竟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未约定,某1公司的主张毫无依据。对钉钉群聊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退一步讲,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看,没有得到某2公司授权的员工与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对某2公司产生约束力更何况,这份证据还是某1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且项目部已经解散,项目部人员权限已然终止后,进入诉讼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当然不具有任何效力。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1公司取得工程款收入,依法开具发票是合同与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某2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依法进行认证、抵扣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后续是否认证与抵扣,在法律上与某1公司已没有任何实质关联。对于证据16未发表意见。
为证明答辩事实,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某2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489847.10元。2.《建筑面积工程量计算书》一份,证明经某2公司测算的某1公司实际施工面积。3.电子版施工图一份,证明:(1)依据工程施工图纸,按照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建筑面积为68814.72㎡;(2)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施工状况能够充分显示案涉工程的天棚砂浆抹灰、踢脚、散水、坡道、连廊栏杆、楼地面砼及梁柱面粉刷等均是图纸显示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4个工种的全部施工内容。4.图纸会审纪要、照片及结算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图纸会审纪要结合现场照片直接表明案涉工程的天棚的防潮层和砂浆抹灰、水泥踢脚线明确取消施工;散水坡和大门坡道的混凝土浇筑也取消施工;梁柱面粉刷在图纸中有施工要求,但某1公司漏项施工。由于实际已完工程款与合同约定工程量明显减少,相应工程款亦应降低。5.《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原施工协议基础上,将机电工程、消费工程、门卫、塔吊司机及司索工全部补充至某1公司的承包范围,合同暂估价为200万元。6.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23年12月31日相比,某1公司存在严重逾期竣工的事实,某2公司保留追究工期违约的违约责任。7.工程款支付凭证若干份,证明某2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至今,共计向某1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合计为29251374.70元。8.社保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系某2公司的员工。
对于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某1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2公司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认可,该份证据系某2公司自行制作,并无任何依据,且双方已经签字结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倘若电子版施工图与备案图纸一致,恰好证实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69872.2㎡,与结算单面积相同。某2公司认为天棚防潮层和砂浆抹灰、踢脚、散水、坡道、连廊栏杆、梁柱面粉刷属于某1公司承包的范围,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不包括上述内容,某2公司应是将图纸标注的“建筑施工总设计”中的通用施工流程当作某1公司要施工的内容,某2公司切不可混淆是非,将工艺流程当作承包内容。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某1公司未参加图纸会审,图纸会审也与某1公司无关,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协议是因某2公司需要走账而与某1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中的机电工程、消防工程、门卫、塔吊司机及司索部分实际并非某1公司劳务班组所承包,实际施工另有其人。双方结算单也未包括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对证据6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时间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某1公司工期延误。某2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延误导致工程顺延,双方在结算时没有主张相关违约内容。对于证据7工程支付凭证的部分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支付凭证中仅23539090元与某1公司应得工程款有关,剩余金额与某1公司劳务班组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李某不仅为某2公司的员工,还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为证明反诉的诉讼请求,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1.吊租机械费用损失证据(含发票、回单、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某1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垫付能力请求某2公司垫付,最终按实承担,某2公司实际发生的吊租机械费用损失为638250元。2.钢材汽吊下力费用损失证据(含发票、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某1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垫付能力请求某2公司垫付,最终按实承担,某2公司实际发生的汽吊下力费用损失为49244元。3.桩头处理费用损失证据(结算单),证明某1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垫付能力请求某2公司垫付,最终按实承担,某2公司实际发生的桩头处理费用损失为7875元。4.模板、木方代购费用损失证据(含合同、电子回执、发票),证明某1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垫付能力请求某2公司垫付,最终按实承担,某2公司实际发生的模板、木方费用损失为147万元。
某1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中并不含机械租赁费用。某2公司未举证证明某1公司无力承担相关费用而要求某2公司垫付的证据,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退一步而言,如果需要某1公司进行租赁等,也应由某1公司签订合同,无需某2公司签订合同。某2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支付桩头处理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其采购的模板、木方均属于某1公司施工范围。
为证明反诉辩称的事实,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1.《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某承诺塔吊、升降梯费用由其负责,结算单也未包括相关费用。2.《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某1公司与案外人天台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仅产生88万元货款,多余的货款与某1公司无关。
某2公司对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诺书》形成时间为2022年12月3日,而案涉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承诺书》在前,应以后行为即分包合同为准,《承诺书》并不能对某2公司产生效力。《承诺书》的内容与分包合同相悖,李某完全脱离、背离某2公司进行结算,某1公司应当知道李某不能代表某2公司进行结算,故《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某1公司、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本诉部分,对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某2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某2公司与业主方沪冈公司签订,协议书以及工程支付统计表无法证明某1公司主张的待证目的,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经某2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某2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1公司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10、11真实性经某2公司确认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能否代表某2公司进行结算在说理部分一并论证。证据6经某2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证据8真实性经某2公司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经某2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某2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内容(word版本)发送给了潘某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5、13、15、16以及某2公司提交的本诉部分证据1、7,能够证明双方款项往来以及开具发票的事实,具体的款项金额及开具发票、认证发票情况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表述。对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论证如下:证据2系某2公司自行制作,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真实性经某1公司确认,本院对于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经某1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对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反诉部分,某2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某2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如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新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天台勋大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分别关于货用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租用以及汽车吊、叉车使用),某2公司亦曾向上述机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租金是否应由某1公司负担在说理部分在进行论述。证据3无法证明某2公司实际发生的桩头处理费用损失为7875元的事实,对该部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某2公司曾与案外人天台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泓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货款是否应由某1公司负担结合案外人天台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情况说明在说理部分在进行论述。某1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经某2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塔吊、升降梯费用是否由某1公司负担在说理部分进行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沪冈公司(发包人)与某2公司(承包人)分别于2022年11月26日、2022年12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沪冈公司将沪冈公司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门卫)发包给某2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联动工程、消火栓工程。合同约定某2公司项目经理为***。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案涉工程于202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于2025年1月14日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地上建筑面积68399.47㎡,地下建筑面积1230.29㎡,合计69629.76㎡。
2022年12月26日,某2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某1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李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沪冈公司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1-7号楼及门卫施工蓝图内的全部含钢筋工、瓦工、木工、脚手架工程、施工需要用到的垂直运输(4台塔吊)(其中住宿,食堂,卫生间,浴室由乙方负责;水电费由甲方负责)。分包方式为木工大清包(含周转材料、外排架)、瓦工混包、钢筋工清包、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等包干施工。分包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建筑物图纸(蓝图)内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4个工种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桩头处理)。工程价款计取方式及总价条款约定:按国家规定的实际建筑面积428.45元/㎡计算,其中:木工140元/㎡,钢筋工60元/㎡,瓦工98.6元/㎡,外脚手架58元/㎡,内脚手架塔66.41元/㎡,吊租赁费暂定5.44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本合同总建筑面积69872.2㎡。合计合同总价为69872.2㎡*428.45元/㎡=29936744.09元,面积按实结算;不含税价为29064800.09元,税金为871944元,本项目劳务分包税率为3%。质保金条款约定2%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1%(扣除修理费用),保修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余额返还(扣除修理费用)。付款依据条款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安排进行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施工质量、工期等须经甲方签字确认,作为甲方付款的依据之一;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依据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式条款约定: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比例同期付款,同时注明:每次请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当次请款的人员工资表及符合国家要求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劳务结算单、工资表以作为请款依据,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权利义务条款约定除以上提到的施工用水源电源,甲方不提供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施工机械与施工用具。乙方权利义务条款约定乙方所有需要用到的施工机械均由乙方提供(包括4台塔吊),甲方不提供除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施工机械;提供施工塔吊作为施工垂直运输设备,塔吊操作工、信号工由甲方负责。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进场施工。
后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将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内劳务承包给某1公司,为了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签订增补协议条款,现增补分包范围:机电工程人工、消防工程人工、门卫(1人)、塔吊司机(4人)、塔吊司索工(1人);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增补合同价暂估为200万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25年1月1日,李某与某1公司方代表潘某签订《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劳务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表格式)载明建筑总面积69872㎡*410,总价28647520元、办公区临时围墙3万元、厂区临时道路排水12万元、劳务增补外架点工27000元、化粪池84240元、卫生间改造20800元、围墙清包67556元、2#设备基础34048元、3#配电房22981元、点工103891元、连廊57280元、4#厂房设备基础18455元、4#-7#厂房未安装人货梯补贴91000元、2#-7#厂房内墙变更增加14万元、方木票点(1048800)73416元,合计29538187元。另已支付2023年3月-2024年4月底税前工资20780162元、2023年4月-2024年8月底税前工资1196691元、2024年9月-2024年10月底税前工资182237元、方木、模板材料108万元,合计23239090元。总计余款栏目载明金额6299097元。前述点工103891元中桩头处理人工费为7875元。前述办公区临时围墙项目至2#-7#厂房内墙变更项目均有李某签字的单据佐证。某1公司另持有一份李某于2023年3月10日出具的16800元集装箱单据,该款项未结算在上述结算单中。2025年1月1日,***将通过微信将word版本的结算单发给潘某,内容同以下潘某与李某签订的结算单。潘某(劳务责任人)与李某(项目责任人)于同日又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年产5000台真空泵项目,南通建工与某1公司结算如下:1.合同结算价为:29538187元,已支付金额23239090元(其中人工工资从2023年3月至2024年10月总计22159090元,模板88万,方木20万),未支付金额6299097元。2.天台上泓建材有限公司,方木已开票1048800元,已支付20万元,余款848800元2025年1月26日前付清。3.2025年1月26日前支付80万元;2025年8月30日前按照合同比率支付至95%(3173387.65元,具体时间以审计为准)。4.剩余5%保修金,按合同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26年1月30日前支付2.5%(738454.675元),第二次2027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2.5%(738454.675元)。按上述节点付款,某1公司确保不上访,不投诉。
2025年7月份,案外人***通过向某1公司财务人员发送钉钉群聊截图一份。截图显示:2023年1月9日,案外人***表示外加税金未表述清楚。李某于2023年1月10日回复:劳务单位开具3%税率的发票,但是项目部承担的税金为不含税金额的4.5%。
关于某2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及发票开具情况: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某2公司通过专户支付某1公司劳务班组劳务费合计20593682.66元,某2公司通过专户支付某1公司项目部班组劳务费(含水电班组、塔吊班组)合计3513867.94元。另某1公司劳务班组个人所得税、劳务管理税费合计1164376.98元(其中个人所得税186479.34元、劳务管理税费977897.64元),某1公司项目部班组个人所得税、劳务管理税费合计211626.14元(其中个人所得税42764.06元、劳务管理税费168862.08元),以上款项个人所得税、劳务管理税费合计1376003.12元由某2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逐月汇入某1公司账户。前述款项均由某1公司向某2公司开具发票,其中劳务班组与项目部工资款分别开具发票,劳务工资与个人所得税、劳务管理税费亦分别开具发票。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某1公司劳务班组税前劳务费为20780162元(专户金额20593682.66元+个人所得税186479.34元)。上述款项中的个人所得税按照相应税率计算,劳务管理税费按照“实发税前工资÷(1-4.5%)—实发税前工资—个人所得税—税后实发工资”公式计算得出。
2024年4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劳务费,某2公司通过专户支付某1公司劳务班组劳务费合计1189230.50元,某2公司通过专户支付某1公司项目部班组劳务费(含水电班组、塔吊班组)合计1009869.60元。另2024年4月至6月,某1公司劳务班组个人所得税、劳务管理税费合计44912.02元(其中个人所得税5395.20元、劳务管理税费39516.82元),某1公司项目部班组个人所得税、劳务管理税费合计41133.37元(其中个人所得税10873.60元、劳务管理税费30259.77元),以上款项合计86045.39元由某2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汇入某1公司账户。2023年4月至2024年8月某1公司劳务班组税前劳务费为1196691元。
2024年9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某2公司通过专户支付某1公司劳务班组劳务费合计181321.89元,某2公司通过专户支付某1公司项目部班组劳务费(含水电班组、塔吊班组)合计221810元。2023年9月至2024年10月某1公司劳务班组税前劳务费为182237元。
结算单出具后,某2公司于2025年1月26日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
某1公司现已开具2024年6月之后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劳务管理税费发票。其中劳务班组:2024年7月个人所得税1293元、劳务管理税费9795.67元;2024年8月个人所得税772.30元、
劳务管理税费7076.07元;2024年9月个人所得税605.11元、
劳务管理税费6452.52元;2024年10月份个人所得税310元、劳务管理税费2134.55元;2025年1月劳务管理税费14136.13元。项目部班组(含水电班组、塔吊班组),2024年7月个人所得税4014.80元、劳务管理税费10591.96元;2024年8月个人所得税2177元、劳务管理税费7537.85元;2024年9月个人所得税2310元、劳务管理税费7972.06元;2024年10月劳务管理税费2588.56元。以上个人所得税共计11482.21元,劳务管理税费共计68285.37元,款项合计79767.58元,某2公司未支付给某1公司。前述部分发票由某2公司用于抵扣。2024年2月8日,某2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某1公司转账18016元(分别为4600元、13416元),某1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向某2公司开具金额为18016元发票一份,3%税额载明为524.74元。
同时查明,合同履行期间,某2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如易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案外人新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案外人天台勋大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合同分别关于货用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租用以及汽车吊、叉车使用。某2公司亦曾向上述机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某2公司曾与案外人天台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2公司向案外人天台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建筑模板,含税金额暂定150万元。某2公司曾向其汇款127万元。案外人天台江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某2公司打款给我公司127万元,减除实际供货工地792591元,2024年1月2日将87409元转入潘某,多余39万元与某2公司李某结清。某2公司曾与案外人天台上泓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某2公司向案外人上泓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木方,含税金额暂定152万元。某2公司曾向案外人上泓建材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3日,李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某身份证……本人承诺和劳务班组签定的劳务合同中塔吊升降梯租金由本人承担与劳务班组无关”。李某在前述《承诺书》下方还写明“劳务班组支付的保金支付在***卡号内……”以及“本人李某于2022年12月3日收到劳务班组潘某贰拾万人民币保证金”。
2023年初,某2公司与李某约定沪冈公司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采用全费用承包经济责任制形式由李某进行项目承包。2023年3月20日,某2公司(用人单位)与李某(劳动者)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3年3月13日起至完成年产5000台真空泵项目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工作内容为施工管理。在案涉项目施工工程中,李某多次以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经理身份在工程联系单、工程款申请表(与建设单位之间)上签字。2025年7月22日经查询,某2公司自2020年7月至2025年6月为李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某1公司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2025)浙1023民初26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某2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户名:南通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3********)500万元,期限为一年。某2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2公司与某1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诉与反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李某的结算行为是否应对某2公司发生效力;二、某1公司是否应向某2公司返还机械租赁费用、钢材汽吊下力费用、桩头处理费以及模板、木方费用。现就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单价为428.45元/㎡,其中吊租赁费暂定5.44元/㎡(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发票税率为3%。而李某签署的《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劳务结算单》中单价为410元/㎡。某1公司称塔吊等运输费用38万元、税款3%、劳务管理税费1.5%费用已由某2公司支付,扣除上述费用后工程款变为税前410元/㎡,某2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经测算,按照某1公司主张的扣除税费以及吊租赁费用后,单价则降为410.69元/㎡(428.45元/㎡÷1.03-5.44元/㎡÷1.03)。同时,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2023年3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劳务管理税费按照“实发税前工资÷(1-4.5%)—实发税前工资—个人所得税—税后实发工资”计算,并由某2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某1公司,计算方式中的4.5%也与李某在2023年1月10日的钉钉群聊陈述的内容一致。此外,某2公司虽与某1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某2公司将机电工程人工、消防工程人工、门卫(1人)、塔吊司机(4人)、塔吊司索工(1人)增补给某1公司分包,但从后续某1公司开具发票方式以及某2公司付款的方式都是将劳务工资与税款、管理费分别开具发票并进行支付,以及对于某1公司劳务班组与项目部劳务费(含塔吊班组、水电班组)分别开票并进行支付,而李某在《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劳务结算单》确认已支付“2023.3月-2024.4月前税前工资20780162元、2023.4月-2024.8月底税前工资1196691元、2024.9月-2024.10月底税前工资182237元”,并不包含增补范围的工程款,故《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劳务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亦与双方之间款项往来、某1公司制作的班组工资表、某1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某2公司已支付某1公司案涉项目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工种的工程款(税前)合计23239090元(包括劳务班组工资22159090及方木、模板108万元)。李某系某2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在代表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合同是以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李某以从合同订立阶段对外表明其系代表某2公司的身份。工程施工期间,李某在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栏签字,覆盖工程管理(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联系以及向建设单位请款)的核心环节,李某亦在案涉项目现场进行管理。综合以上内容,李某有权代表某2公司与某1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综合以上内容同样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包括结算条款以及补充合同的履行内容),现某1公司按照实际变更的计价方式计算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某2公司的合法权益。某2公司虽辩解李某与某1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南通供公司利益,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竣工备案表载明的案涉工程总面积69629.76㎡,故某1公司所施工的劳务班组(四个工种:钢筋工、瓦工、木工、脚手架工)总工程款应为285548201.60元(410元/㎡*69629.76㎡),加上联系单款项890667元,合计29438868.60元。在结算单出具后,某2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结合保修期的约定,某2公司尚欠某1公司已到期工程款为4427835.17元(29438868.60元*95%-23239090元-30万元)。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集装箱费用,在结算单对于该费用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某2公司未按照结算单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某1公司主张的按照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254447.52元的利息自2025年1月27日起计算,剩余3173387.65元的利息自2025年9月1日起计算,对于某1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某2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个人所得税以及劳务管理税费部分,结合双方的款项往来以及开具情况、税款、管理税费的支付情况、钉钉群聊记录,某1公司主张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管理费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79767.58元。对于某1公司主张的税费部分的资金占用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某1公司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劳务管理税费的每张发票基本精确到角或分,而某2公司已付款的税费金额与发票均能对应,故某2公司辩解的对某1公司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劳务管理税费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2024年6月代开发票税额720.64元,某1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某1公司因保全所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某1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某1公司有权要求某2公司予以支付。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因双方之间对此未有约定,故对某1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施工机械租赁费用、钢材汽吊下力费用,虽某2公司与案外人机械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用,但租赁费用本身未计入某1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原、被告在结算时也已将工程款单价调低,某2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前述租赁款项全部用于某1公司分包范围。某2公司主张因某1公司无力支付前述款项故要求某2公司垫付,但某2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垫付有相关约定,结合李某于2022年1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支付施工机械租赁费用、钢材汽吊下力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桩头处理费用7875元(31.5天*250元/天),该笔费用系李某与潘某于2023年10月28日签署的单据中计算得出的点工款项。该费用系李某签署的签证单内容,其效力及于某2公司,故对其要求某1公司返还桩头清理费7875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2公司主张的返还模板、木方费用147万元费用问题。其中108万元(其中模板88万元、方木20万元)已作为某1公司已收款扣除。结合案外人天台江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该内容与《年产5000台真空泵制造项目劳务结算单》结算单中的内容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某1公司相关的款项为88万元,由此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返还147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427835.17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1254447.52元的利息自2025年1月27日起计算,剩余3173387.65元的利息自2025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限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税费合计79767.58元;
三、限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350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429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07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