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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鑫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新处理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2331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7994.3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607994.36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25年6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具状之日共37日金额为7335.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730.36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048730.3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25年6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具状之日共37日金额为4783.9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位于海口市江东新区白驹大道与琼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约300米的某小学及美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进行项目外架施工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指令施工。项目结束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于2025年6月6日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107994.36元,被告支付50万元,尚欠1607994.3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有支付过农民工工资559264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为1048730.36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2107994.36元;被告已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两笔合计50万元(2023年8月1日转账20万元、2023年8月18日转账30万元),此外被告还通过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四笔(2023年4月18日代发316235元、2023年4月21日代发17241元、2023年5月10日代发41080元、2023年7月25日代发184708元)共计559264元,故被告总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926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8730.36元。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没有意见,合同没约定利息,对利息有点意见。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小学及美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乙方承包范围,根据甲方需求,本项目需搭设外架的单体;承包方式,本项目的外墙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单价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本合同分包工程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人工、材料、机具以及材料的检验试验费用;合同总价暂定含税总价1843131.8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外墙脚手架使用期自外架搭设开始之日(拟定于2022年5月20日,以甲方正式通知开工为准),外架使用期限拟定至2023年8月30日,实际截止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拆除日期为止;本工程按以下节点支付工程款,完成正负零标高支付至完成量的70%,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完成量的70%,所有外架拆除后支付至完成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7月进场施工,于2023年6月完工。2023年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59264元。2025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107994.36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48730.36元,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资质。 庭审中,被告还述称,案涉工程于2024年3月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收款开票明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1048730.3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外架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自2025年6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048730.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73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5年6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048730.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囯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1.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1.6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4260.01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4992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56.34元,应当予以退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共印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