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9619号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1984年12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等3464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位于葑亭大道与瑞华路西北角,工程名称为DKXXX项目的1#-7#安装(电气、给排水、弱电预埋)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夏某,由夏某组织施工。因被告拖欠***等10人工资共计342265元,由***等人向法院起诉。后经一、二审法院确认,由夏某给付***等10人工资共计342265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夏某未能履行判决,***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原告代为垫付清偿了***等人的工资342265元和法院执行费4149元,原告共计代为支付346414元。
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秦某、***、***、***、***诉南通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23)苏0682民初93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位于葑亭大道与瑞华路西北角,工程名称为DK20200060项目,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苏州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南通某有限公司。2021年8月23日,南通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夏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夏某承包葑亭大道北瑞华路西租赁住房小区项目1#-7#安装(电气、给排水、弱电预埋)分项工程。2.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干……判决:一、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十原告欠付的工资,其中***89750元、***32825元、***31035元、***9020元、***32965元、秦某15140元、***26840元、***39475元、***29760元、***35455元。二、南通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夏某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南通某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8月2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6民终3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夏某、南通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秦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扣划南通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结案,具体明细如下:
1.***案:扣划90997元,其中工资款89750元、执行费1247元。2.***案:扣划33217元,其中工资款32825元、执行费392元。3.***案:扣划31401元,其中工资款31035元、执行费366元。4.***案:扣划9070元,其中工资款9020元、执行费50元。5.***案:扣划33359元,其中工资款32965元、执行费394元。6.秦某案:扣划15267元,其中工资款15140元、执行费127元。7.***案:扣划27143元,其中工资款26840元、执行费303元。8.***案:扣划39967元,其中工资款39475元、执行费492元。9.***案:扣划30106元,其中工资款29760元、执行费346元。10.***案:扣划35887元,其中工资款35455元、执行费432元。合计扣划346414元,其中工资342265元,执行费4149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南通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夏某个人,并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等十人主张涉案工程项目所拖欠的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南通某有限公司已承担清偿责任,向***等十人给付工资合计342265元,其有权向夏某追偿。故对南通某有限公司要求夏某给付垫付工资款3422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通某有限公司要求夏某承担执行费4149元的主张,南通某有限公司与夏某同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主体,其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导致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而产生执行费,现要求夏某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342265元。
二、驳回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6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