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8民初23312号 原告:海南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南海大道南海休闲农庄公交站北18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E2P52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损坏维修金、未退损坏赔偿金共计517339.37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517339.37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支付原告自具状之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海口市江东新区白驹大道与琼山大道交叉口西北侧约300米的海口市新琼小学及美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建筑物资及其要求、租赁价格及其给付、双方的责任、租费结算方式等等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指令将相应的租赁物资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25年6月6日签署租赁结算单,经双方对账自2022年6月22日至2023年7月31日共产生租金、损坏维修金、未退损坏赔偿金共计1037339.37元,被告支付520000元,尚欠517339.3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确定合同约定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结算金额我们是确认的,已经付款金额520000元也是正确的。现在原告还欠我们发票269371.92元,合同有每次付款前要开发票的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海口市新琼小学及美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出租快速架、轮扣项托、套管、盘扣架、盘扣顶托、盘扣底托、盘扣斜拉杆、盘扣基座、盘扣脚踏板等物品,每次付款前,甲方须先提供发票,待乙方确认发票符合要求后,方可付款。未提供发票,不得付款。票面信息各要素需填写正确齐全,发票盖发票专用章。从租赁之日起,每月28日办理结算,首次支付为起租后的第三个月15日支付前两个月的实际租赁费用的80%,后期每月15日支付上月实际租赁费用的80%;退货完毕,双方一周内办理结算单,一个月之内付清剩余的租赁费。每月20号由甲方向乙方提交物质对账确认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出租上述物品,被告于2023年1月18日、2024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40万元、12万元,附言租赁费。原告于2022年11月10日、12月14日、2024年1月11日、2025年12月11日开具30万元、81041.16元、386926.29元、269371.92元的增值税发票,2025年6月6日,双方签署《租赁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1037339.37元,以上费用均含增值税,税率为3%。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损坏维修金、未退损坏赔偿金、租赁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5年9月8日作出(2025)琼0108民初2331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517339.37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名下价值相当于517339.37元的其他财产权益。 以上事实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银行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租赁结算单》显示,被告应向其支付损坏维修金、未退损坏赔偿金、租赁费共计1037339.37元,其仅支付52万元,仍欠付517339.37元(1037339.37元-52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有269371.92元增值税发票未向其交付,本院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先票后款”,在此情况下,开票和付款属于对等义务,原告的开票义务依法不能免除,构成其收款的对待给付。经查,原告现已足额开具517339.3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建工公司支付517339.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在起诉前,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47967.45元(517339.37元-269371.92元)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已然成就,原告诉请被告自其具状之日即2025年7月7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69371.92元增值税发票系2025年12月11日才开具,故应视为该费用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为2025年12月11日,被告应在收到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即2025年12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损坏维修金、未退损坏赔偿金、租赁费共计517339.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人民币247967.4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25年12月21日止;以人民币517339.37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限公司8973.39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3106.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主动履行生效裁判义务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债务人如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 2.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3.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限制旅游、度假,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二、强制措施 1.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变卖等措施。 2.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