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02民初4922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南通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南通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共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