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91民初18249号 原告:***,女,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SEW-电机(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59661656F,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SEW-电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EW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SEW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357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1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从位于星虹国际大厦公司下班,在途经苏虹中路星湖街路口星虹国际公交站台附近SEW-DK20180139地块施工现场的门口,因被告***在为被告SEW公司冲洗SEW-DK20180139地块施工场地门口的时候,将冲洗的水喷向到非机动车道上,原告正好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冲洗地面的水冲到原告身上,原告出于避让紧急刹车后摔倒受伤,受伤当时正好有一位好心人在星虹国际公交站台等车,看到原告受伤后告知被告***让原告受伤后,都不将原告扶起,被告***在将原告电动自行车扶起后,立即离开了,后该名证人将原告扶至不远处的树荫下,原告拨打了110进行了报警,报警后警察赶至现场查看,对整个事故经过进行了了解记录。后原告前往苏州九龙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现原告已出院,之后还有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本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573.13元。经调查,被告***的服务处所即被告SEW公司的SEW-DK20180139地块,原告认为被告明知非机动车道同行车辆,其冲洗门口时应不得妨碍道路通行,但被告在非机动车通行时依然使用水管喷溅至原告身上,并导致原告避让时摔倒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可能系为被告SEW公司工作时的职务行为,所以被告***应对原告本次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建工公司认可被告***为其公司员工,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24年8月1日下午,天气特别热,马上大概有60到70度,我们每天就要求降温,事情发生在两点半左右,我才开始在门口洒水,当时原告由西朝东奔着我来看见我撒水,不但没减速,直接我撞过来,我当时都傻了,马上水管撤回来,撤了之后原告来个急刹车滑倒的,当时我就傻了,在路人提醒情况下,我才想起把她扶起来,之后他就走了,到前面好像到树荫下,然后原告就打110报警,警察来了就问了我的姓名,身份证给他看了就走了,当时我也没对她冲水,是他自己撞过来的,他车速太快,再说他倒的地方已经脱离行车道已经在机动车道外边了,因此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SEW公司辩称,第一,SEW公司并非本起案件相关事故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了解故暂无法发表意见;第二,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职务侵权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构成要件,第一侵权人系工作人员;第二,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导致。本案中被告***并非SEW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南通建工在庭前调解及向SEW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当中均已表示认可。其次事发时被告***是在××路面属于建筑工程项目当中,为了控制扬尘而需要完成的日常工作,不存在SEW公司直接向***下达工作任务的可能,因此职务侵权的两大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均不成立。不论案件事实如何,SEW-电机公司都不应以任何理由被判决承担责任。 被告南通建工公司表示,案涉事故发生在是在8月份,当时根据主管部门要求要对路面进行冲洗。原告从星虹国际出发到工地门口也就80到100米距离,原告看到在冲洗地面,但是未及时减速,因车速过快导致滑倒,因此被告工作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同意给予部分人道主义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SEW公司系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DK20180139地块建设单位,2023年9月15日与被告南通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建工公司承建SEW-电机(DK20180139)高效电机及智能制造二期项目,被告***系南通建工公司员工,负责门岗工作。 2024年8月1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在上述项目大门外道路上冲洗地面,原告***骑电动车经过时摔倒受伤,***后报警处理,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东沙湖派出所民警到场调查后,***于当日16时50分许自行至苏州九龙医院就诊,主诉:以外摔伤致左肩部及左小腿及足背处受伤疼痛30分钟,门诊初步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同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肩关节损伤,3.皮肤擦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24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肩关节损伤,3.皮肤擦伤。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3573.13元。 原告***陈述,2024年8月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其从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路星虹大厦出发,沿苏虹路自西向东走,经过上述项目大门时发现有人在冲洗路面,其想着可以从非机动车道过去,快接近大门时,***突然直接往非机动车道喷水,其急忙刹车,因地面积水导致滑倒在地。当时***直接拿着水管进到项目工地里,在两名路人的催促下,其才出来把电动车扶起来,其自行起立,后在路人帮助下到路旁树荫下报警处理。派出所民警到场询问事发经过后,其自行到苏州九龙医院就诊。此后家人到东沙湖派出所处理,但被告一直拒绝处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述,其系南通建工公司员工,日常做门卫工作,主要负责洒水降温、扫地之类的劳务工作。2024年8月1日下午,根据公司要求,每天都要在项目门口洒水降温。当时原告由西朝东行驶,看见其在洒水,不但没减速,反而直接冲着其骑过来,后原告紧急刹车导致摔倒在地,其当时傻了,在路人提醒情况下,才想起把原告扶起来,之后原告到树荫下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登记了其个人信息,也未询问其他问题。当时原告骑车速度较快,而且已经偏离非机动车道,在机动车道上行使,其并未直接向原告本人喷水,只是在冲洗地面。 以上事实,由病历、发票、收据、出院记录、报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洒水导致其滑倒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系根据政府有关降温防尘规定而向道路上洒水,不存在侵害的故意。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是遵守相关规定而采取的降温防尘措施,但其在冲洗施工工地门口道路时,致使正常通行的道路上产生积水,也未采取适当的防护、警示措施,导致原告途径时滑倒受伤,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庭审各方陈述,SEW公司将案涉事故发生所在的项目发包给南通建工公司,并未直接安排人员在地面上洒水,被告***系南通建工公司员工,根据南通建工公司安排负责洒水降温、扫地之类的劳务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综合上述内容,案涉侵权责任应由南通建工公司承担。原告***在骑行过程中,疏于观察,在发现道路积水湿滑情况下,未采取合理规避措施,对自身受伤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定原告自担15%责任,被告南通建工公司承担85%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037.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037.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