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602民初12506号
原告:单某,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市通州区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韩某,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单某与被告南通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顾某、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告单某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单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88元(已减半)、公告费200元,合计1788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