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9774号 原告: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东路滨江温泉花园醉景居5-Al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RDABD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海口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海口美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5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以5515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项目(美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的钢板桩支护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内容1、违约责任:为维护双方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等所有合理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拖欠应付工程款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每天的滞纳金;2、发生诉讼的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已按照完成了案涉项目施工工作。经双方2023年6月2日结算确定:案涉项目总工程款为256693元,被告已付201541元,剩余55152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滞纳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屡次推脱。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起诉的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4年11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基坑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KXQ-ZY-006)约定,工程名称海口市新琼小学及美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含:打桩机进出场费用、钢板桩进出场费用、装卸费、钢板桩维修清理费、燃油费、桩机打拔钢板桩费用等。拉森钢板桩租赁费按实际计取。付款方式:甲方应于乙方设备进场当天支付10,000.00元进场费,如因土质问题钢板桩打不下时,此进场费扣除设备往返运费后退还剩余给甲方,并解除合同。如能正常施工,则转为工程款;所有钢板桩打完或停止打桩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50%;所有钢板桩完成拔桩后,且乙方所有机械设备退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款的8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拉森钢板桩租赁按月计算租赁费,租赁期每满30天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租赁费(不含首月)。租赁期停计约定:甲方通知乙方拔桩后1天,停止计算租赁费,并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租赁费。为维护双方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差旅费等所有合理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条款,不得违约,因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应由违约方承担,拖欠工人工资或应付工程款或租金的,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每天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2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板桩工程进度结算单(第4期)》,载明到本期末甲方累计欠乙方金额75152元。后原告主张被告尚剩余55152元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5年2月5日作出(2024)琼0108民初1977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987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名下价值相当于69870元的其他财产权益。并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原告为起诉被告,委托海南外经(海口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基坑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钢板桩工程进度结算单(第4期)》、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坑钢板桩支护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经被告确认工程款尚余55152元未支付。合同约定机械设备退场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未举证证明机械设备退场时间,本院以双方结算时间即2023年6月2日为完工时间,故被告应于1个月后即2023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55152元未支付,已然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支付自2023年7月2日起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以上标准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每天的滞纳金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滞纳金计算标准予以照准。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双方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551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以55152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46.7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718.7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