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23民初2875号
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2,职务董事长。
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