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益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01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益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金福路6号文博府2栋3单元18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7KK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段家坝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29070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长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槟榔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6069678389L。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南益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益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公司)、琼中长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长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5民初63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南益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5民初635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事实与理由:秀英区法院未经庭审,对三方协议存在认识错误,裁判理由依法不成立。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及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三方未约定争议管辖条款,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秀英区法院认为,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未尽事宜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故三方对争议解决方式应根据基础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即提交仲裁。以上意见存在断章取义的错误,理由如下:从程序上来说,本案三方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未约定有仲裁管辖条款,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本案争议不在仲裁机构管辖范围。案涉三方协议包含几层法律关系,其中既有债务转移关系,也有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供货补差),以及丙方向乙方继续追索货款的权利,三方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产生后,当事人可依据三方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当事人约定仲裁协议条款须以书面形式明示,不能推定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南通建工公司并非《粉煤灰销售、运输合同》、《粉煤灰销售合同》项下的主体,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从实体上来说,秀英区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未搞清本案三方法律关系及案件的源由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上,本案并非基于原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南通建工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不守诚信,未履行三方协议而导致本案成讼。南通建工公司依三方协议所承担的付款义务,并非基于上述基础合同权利义务的完全受让,同时夹杂有南通建工公司和琼中长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前海口中院作出的(2024)琼01民终3084号裁定,已纠正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错误做法。但一审法院明知故犯,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南通建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海南益宏公司与琼中长明公司于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签订的《粉煤灰销售、运输合同》《粉煤灰销售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该合同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应提交海南仲裁委(现名称为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而海南益宏公司、南通建工公司、琼中长明公司三方签订的《材料款三方协议》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三方仅就债务的实际履行产生争议。《材料款三方协议》中并未就管辖问题进行约定,且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未尽事宜见合同”,因此,三方对《材料款三方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应根据基础合同关系确定。因此本案应提交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综上,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海南益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琼中长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海南益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建工公司与琼中长明公司向海南益宏公司支付款项1003369.2元及利息(利息以1003369.2为基数,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2023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3.65%计算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7日为34893.5元),以上合计1038262.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南通建工公司、琼中长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三方签订的《材料款三方协议》属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本案中三方仅就债务的实际履行产生争议。《材料款三方协议》中未就管辖问题进行约定,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未尽事宜见合同”。而海南益宏公司与琼中长明公司于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签订的《粉煤灰销售、运输合同》《粉煤灰销售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该合同发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应提交海南仲裁委(现名称为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因此,三方对《材料款三方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应根据基础合同关系确定,本案应提交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综上,应依法驳回海南益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益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4元,退还海南益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海南益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海南益宏公司于2024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2024)琼0105民初3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海南益宏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海南益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4)琼01民终3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19日作出(2024)琼0105民初63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南益宏公司的起诉。海南益宏公司不服,遂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海南益宏公司与琼中长明公司于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签订的《粉煤灰销售、运输合同》和《粉煤灰销售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但2022年10月24日,琼中长明公司、南通建工公司、海南益宏公司签订的《材料款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琼中长明公司所欠海南益宏公司货款1603369.2元由南通建工公司在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给海南益宏公司;协议所涉两笔债务差额部分由琼中长明公司供应等同金额的混凝土并向南通建工公司开具发票,未达到部分货款由海南益宏公司向琼中长明公司追索。该协议书就上述两合同的还款进行了约定,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海南益宏公司系因上述三方协议的履行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且三方协议中的南通建工公司并非《粉煤灰销售、运输合同》《粉煤灰销售合同》的当事人,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不能依据《粉煤灰销售、运输合同》《粉煤灰销售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条款。因此,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海南益宏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依法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本案应提交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为由驳回海南益宏公司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综上,海南益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5民初635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