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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南宁市润鑫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109民初75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盟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郑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6年2月2日 开庭日期:2026年3月18日 出庭情况: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3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费(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8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自2025年12月24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武鸣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其员工郑某于2022年10月17日与原告某甲公司业务员***取得联系,定制采购104个不锈钢路灯。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货物制作后,于2023年10月20日将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所在地“****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部”,双方确认案涉货物总金额为166400元。后续,原告按被告要求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并提交请款函、结算单供被告核对,该合同经原告盖章确认后交付被告(被告尚未返还)。原告严格按照被告付款要求,分别开具金额为83200元、3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3200元货款,剩余832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83200元购销合同并已付款;二、对原告主张本公司尚欠83200元不予认可;三、对原告主张的本案欠款,都是没有我们相应的结算单,我方没法确认。郑某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没有相关授权,我们公司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并非郑某。 第三人郑某述称:本人曾是某乙公司的员工,负责****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的现场对接工作,目前已离职回到广东老家,因路某,不方便到法院参加本次庭审,现就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一案[案号:(2026)桂O1**民初757号],把我知道的实际情况说明如下,也愿意配合法院电话核实相关问题:我在某乙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安排对接****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的不锈钢路灯采购事宜,2022年10月17日,我以公司员工身份和某甲公司的业务员***通过某平台联系,协商采购路灯的相关事情。一开始谈的是6米高的路灯,后来因为甲方成本要求,改成了3米高的不锈钢路灯,最终确定采购数量是104盏,含税单价1600元,总金额166400元,交货地点定在****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部。某丙公司和***对接合同签订、资料提交、发票开具等事宜,期间按公司财务要求,让对方先后按52盏、19盏分别拟定合同、开具发票,对方也按要求开了83200元和3040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资料我都转交给了公司相关部门。2023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把104盏路灯全部送到了项目现场,我负责现场对接卸货,确认货物数量、规格都和约定的一致,没有质量问题。之后对方多次通过某平台向我催要货款,我都及时跟公司财务反馈并帮忙协调,公司后来支付了83200元,剩余的83200元货款一直没付。2024年12月和2025年2月,我还按公司要求,让对方补开了送货单、重新提供了合同和结算资料,对方都积极配合完成了。我认可原告提交的我和***的所有某平台聊天记录,里面的内容都是真实的,也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确实收到了104盏路灯,总金额166400元是实情。以上所有对接采购路灯的行为,都是我作为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相关的货款支付责任应该由某乙公司承担,和我个人无关。因为我现在已离职回老家,往返南宁参加庭审实在不便,特此提交这份情况说明,法院如果有任何需要核实的问题,随时可以通过电话和我沟通,我会如实说明、积极配合。 本院查明事实: 2022年起,郑某以某乙公司员工身份与某甲公司联系对接,协商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所负责的“某工厂二期项目”供应路灯材料。双方通过某平台对接需要供应的材料类型、规格、数量,并与某甲公司进行对账、提供请款函、开具发票、付款等。期间郑某也向某甲公司提供部分其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之间的某平台沟通记录。 供货期间,某甲公司向郑某提交相应请款函及发票,某乙公司此后于2023年10月17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83200元。 2023年10月20日,郑某与某甲公司对账,双方最终签订《送货清单》确认总供货金额为166400元。此后,虽然某甲公司多次通过郑某催要货款,但某乙公司始终未能支付剩余的货款,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 一、在本院审理的原告某经营部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郑某(2026)桂0109民初****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中,某乙公司确认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是***。 二、在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公司财务向其反馈某甲公司与其公司曾签有书面合同,但其没有实际见过,本院要求其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但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某乙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虽然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不锈钢路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出卖人、买受人身份履行相应义务。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认定的问题。某乙公司以郑某并非公司员工、没有委托授权、相应结算单没有公司确认为由,仅认可已经支付的83200元,对剩余某甲公司主张的欠款不予确认。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郑某是以某乙公司员工的身份与某甲公司协商采购事宜,并且供货地点系某乙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地;其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对账、结算、请款、开具发票等都是通过郑某进行,某乙公司本身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与某甲公司之间另有联络人员,在此情形下某乙公司主动向某甲公司支付83200元的货款,同时却否认郑某的代理身份,与常理不合;再者,某甲公司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也足以体现郑某与某乙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综上,虽然某甲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郑某曾出具过某乙公司的相应授权材料,但某甲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郑某为某乙公司的代表,构成表见代理,郑某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对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对郑某与某甲公司结算确认的供货总金额16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83200元后,剩余83200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进行支付。对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没有就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有过约定,但某甲公司与郑某已经完成相应对账结算,债权债务已经确定,某乙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某甲公司主张以尚欠货款本金832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32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832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40元(已按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852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