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欧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9民初81号 原告:广西X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侯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宁市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步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514468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1月18日 开庭日期:2025年2月25日 到庭情况:原告广西X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X、被告南宁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广西XXX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材料款100321.69元整;2.判令被告按民间借贷年利率10%计算支付原告10321.69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诉请第2项诉讼请求如下:“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30元。” 被告南宁市XXX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答辩人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一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诉讼费的承担。 查明事实:2022年11月5日、2022年12月27日,被告(甲方、需方)就广西消防救援总队XX公寓楼及消防装备用房项目购买水电材料、消防材料事宜与原告(乙方、供方)各签订了一份《水电材料、消防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供货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2.收货方式:每批材料进场前,乙方联系甲方指定人员到指定卸货地点清点确认材料数量及外观,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签署由乙方开具的出货单。乙方持一份作为结算依据(月结时甲方收回备案),甲方收货人:***;3.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总价=合同单价双方现场清点确认材料数量。每月25日前乙方凭甲方的签认收料单(供货商结算联)到甲方项目部进行对帐进行对账结算,当月的票据必须当月结清。甲方于对账次月的25日前付清上月的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滚动至下月一起支付。在转账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支付相应等额的13%工程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提供相应发票,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等等。”双方还就供应材料名称、单价、规格型号、双方权利义务、收款账户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提供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而是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陆续付清了货款。付款详情如下:2022年12月份与2023年2月份的货款共计19163.7元于2023年11月21日一次性付清;2023年3月份货款28353.1元、2023年4月份货款23249.23元、2023年5月份货款4689.7元均于2023年12月5日一次性付清;2023年6月份货款24865.96元于2023年12月21日一次性付清。此后,双方就逾期付款损失的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另查明:1.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2022年12月份、2023年2月份逾期付款损失一并在同一时间起算;2.2023年3月26日、2023年4月26日、2023年5月26日、2023年6月26日、2023年7月26日、2023年8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为3.65%、3.65%、3.65%、3.55%、3.55%、3.45%。 本院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以签订《水电材料、消防材料购销合同》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案涉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合同虽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付款事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酌情按照各期货款逾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核算,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527.99元(详见《附表》),原告仅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130元,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 判决主文:被告南宁市XXX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XXX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130元。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履行与申请执行: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