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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某乙有限公司;南宁市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10民初772号 原告:南宁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兴平村古典坡南宁广龙水泥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9023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8861.46元(计算方法:自2021年4月30日起算,截止2023年10月16日为1058861.46元;自2023年10月17日起,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即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247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806元;(以实际发生的为准);5.判令本案诉讼费452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广西某有限公司武鸣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施工”项目。2021年3月至2023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共计10512615.5元,截至2023年10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922383元,尚欠原告货款3590232.5元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尚未结算货款。1.被告与原告至今未对案渉混凝土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欠货款3590232.5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3应收结算单和计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从未与被告财务及项目负责人对账结算;2.原告提交的证据3除了在对方单位盖有财务专用章外没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在结算单和应收结算单的购货单位和需货单位方仅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的材料核算员是***,仅是对数量进行确认,无权进行双方结算,在2021年11月至2023年8月,原告提交应收结算单中在需方单位是“***”的签名,***是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其工作范围是把所有的送货单收集。***的签名是对原告的提供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的统计,其无权代表双方结算;4.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21日、2023年5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了3份调价函,目的是对混凝土的价格调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是对第一条约定经价格,价格做调整,混凝土价格经双方结算后,至今原告与被告还未对调价函中要求调整的混凝土价格进行协商。二、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4条4款约定,货款采取月结,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60%,40%余款滚动进入下调也结算,以此类推,直至货款结清。如遇业主原因未能支付施工单位进度款,供方需无条件继续供货,周期不超过2个月。案涉项目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是政府项目,由于政府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向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已将情况告知原告,原告知情且理解后,依约提供混凝土,从未向被告按月催收货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5日前与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也没有辜负原告的信任与支持,在政府资金拨付工程进度款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被告关于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60%的合同条款事实上已作变更。三、被告有不安抗辩权,有暂时不支付货款权,因为混凝土质量问题有很多池子渗水,原告虽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旧渗水,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用,鉴于以上情况,可能存在追索不安抗辩权,被告有权暂时不支付货款。四、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第10条,解决纠纷的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被告认为我方并没有违约,且涉案的混凝土货款尚未结算,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五、原告主张保全担保保险费4806元与本案无关,理由与主张律师费的意见一样,双方尚未结算货款,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尚未结算货款,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3.2条约定了***是本案核算员,具有结算的权限;4.2约定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期限及停止供货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4.4条约定了每月货款支付的时间期限及支付比例;4.5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原告在本案起诉时调整的LPR的4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9.2也对违约金的利率进行了约定。10条也约定违约方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等的费用。在落款处有签约代表***的签字及被告公章予以确认。***在本案是签约代表;2、《合同履行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供货夫君情况,供货金额是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进行统计,该付款金额也是被告的付款金额;3、《应收对账单》、《应收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2021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23年8月,多份结算单供货单有被告签约代表***签字代表结算,及被告员工进行签字确认,证据33页,原被告已对累计供货欠款金额即本案主张金额3590232.5元一致,均有累计欠款、付款,所以本案的供货金额、欠款金额非常清楚,不仅有供货的日期及浇筑部位数量、单价均进行确认,因此本案是有效结算。4、2021年10月《应收结算单》、2023年2月《应收结算单》、《送货单》、2023年6月《应收结算单》,拟证明这3个月送货期间的送货单,是原告提交证据的主张货款金额中遗漏部分进行补充;5、委托代理协议;6、电子发票1张;7、保单保函;8、保险单、保险条款;9、增值税发票。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池子水等部位渗水情况确认单;2、照片;3、渗水补漏工程量清单;4、罚款通知单;5、调价函;6、《南宁市某甲有限公司混凝土对量单》(2021年8月份及2022年1月份);7、合同履行情况表。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池子水等部位渗水情况确认单、渗水补漏工程量清单、罚款通知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应收对账单》、《应收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金额;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应收对账单》、《应收结算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单价含泵、含税3%,非泵送减10元/㎡。因原材料市场价格变化,需经双方协商同意认可后,混凝土价格才可作调整,否则价格不能变动。混凝土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签字或盖章确认后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标准、依据。本合同暂定供货量为15000㎡”;第三条约定“计量及校核签收:1、以供方发货单上标明的数量由需方签收人员进行核实、签收;每次供应的最后尾数由需方确定,只能报一次尾数(即只能有一车装载少于10㎡),超过部分按车收取空载费[(10㎡-实际装载量)×30元/㎡];一次订货少于混凝土车额定容积量时,同样收取空载费。每立方米混凝土拌和物重量,C20以下(含C20)按2360Kg计:C25-C30按2380Kg计:C35以上(含C35)按2400kg计,负误差不超过2%。如需方对供方计量有异议可以当场提出,且必须双方到场,以便校核,否则视为确认;需方也可对任意车次抽检,以三车次平均数为计量基数,如供方送货单与该基数负误差超过2%时,则当次抽查的视为负误差,按超出部份折扣减负误差。如发现供货方量偏差,则当天的供货量按抽查的偏差比例减少。2、需方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XXX;材料核算员:***,联系电话XXX;现场指定签单人:***,联系电话XXX”;第四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3、如需方委托其他单位代付货款给供方时,需方应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并经代付单位盖章认可。4、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货款采取月结,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60%,40%余款滚动进入下月结算,依此类推,直至货款结清。如遇业主原因未能支付施工单位进度款,供方需无条件继续供货,周期不超过2个月。5、如合作途中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经过供方催款后,需方须按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与供方无关。4.3需方向供方支付混凝土款,同时供方在收到混凝土款后7天内开具符合需方财务要求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供方需保证发票的真实性、有效性)”;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方法:1、验收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2、验收方法:以现场交货结果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依据。具体做法为:由需方持证试验员在交货地点按照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制作试块,取样前通知供方试验人员到场确认,在搅拌车卸料过程中在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进行,且应在混凝土到达现场40分钟内完《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坍落度实测值与规定的坍落度之差值:50-90m坍落度允许偏差±20m,≥100m坍落度允许偏差±30mm。其试块要按规范标准养护,抽样的模具及送检费用由需方承担。3、验收评定方法:混凝土强度或抗渗评定分别按GB/T50107-2010和GB/T50082-2009的规定进行。如混凝土的试块评定为不合格,则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鉴定。已确认因供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强度或抗渗等级达不到合同要求,因此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和支付鉴定费,属需方原因由需方支付鉴定费。供方向需方提供混凝土资料一式四份。”;九、违约责任:1、供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供方向需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按第二项第一条断料处理。2、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或解除合同,每逾期一天,按需方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确认以各自工商注册地址为通讯地址,该通讯地址可作为法院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如果任何一方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且未能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通知对方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变更方承担。十一、其他约定事项:1、搅拌车到过工地后,卸料前需方现场签收人员必须核实发货单上所标明的强度等级、浇筑部位,一经签收视为确认。2、供方人员在现场制作试块时需方必须派1-2人协助(浇筑桩基时2人)。3、需方资料管理员必须及时按照验收的要求,把准确的工程名称、浇筑部位及浇筑时间提供给供方(试验室),否则由于资料的原因造成不能验收由需方负责。4、自卸砼及塔吊部份要3小时内卸完,如因需方原因超过3小时的,视同已交货,并按100元/小时台班补给供方,造成的质量影响由需方负责,否则由供方承担责任。5、本合同不得单方面修改,如需修改必须经双方协商并加盖公章方有效。 上述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4月21日、9月20日向被告出具《调价函》。被告确认收到上述3份《调价函》。 原告从2021年3月起开始供货至2023年8月25日止,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27份《应收对账单》、《应收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未收金额。供货结束后,在2023年9月5日,原告的《应收结算单》(2023年8月01日至2023年8月31日)载明“至2023年8月31日止累计总货款10512615.50。至2023年8月31日止累计已收款6922383.00。至2023年8月31日止累计尚欠款3590232.50”,被告工作人员***、在需方单位处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对混凝土供应的数量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履行情况表》中记载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无异议,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922383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价值以4806367.96元为限,某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保函担保,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保险费4806元。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指派***、***、***、***、***、***、***、***(实习)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15247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 关于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对混凝土供应数量均无异议,分歧在于混凝土单价调价的问题。首先,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中明确了“需方项目负责人:***;材料核算员:***;现场指定签单人:***”、“第四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看见,被告公司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即有效。本案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购销的数量、品种、单价、送货、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合法有效的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双方未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结算单上须盖有被告的公章才有效,在此情况下,被告以结算单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可认定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590232.5元。被告辩称应该支付货款3351477.5元,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本案买卖的货物为预拌混凝土,较之普通的货物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因预拌混凝土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混凝土结构物的质量问题受混凝土质量、施工环境、施工技术等因素的影响,故被告提出的混凝土的浇筑后的结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不必然推定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出现法定情形导致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时,先履行债务一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原告先提供货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后支付货款,故被告为后履行义务一方,被告所提出的情形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是否有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9月5日对账后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的付款为滚动付款,未针对每月应付款的金额或者每笔送货金额进行付款,故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对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交易的数量巨大,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违约情形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时间为2023年9月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规定,调整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3年9月5日起计算,以3590232.5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即年利率13.8%,从202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案涉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追回货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因违约付款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该律所也已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就此负有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维权成本义务,且原告也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表明自己实际支付服务费的事实。考量本案法律关系的疑难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案律师服务费收取符合实际,且未违反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律师服务费过高,同时也未提供律师费过高的相关依据,故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某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宁市某甲有限公司货款3590232.5元; 二、被告南宁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23年9月5日起算,以欠付的货款3590232.5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南宁市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2472元; 四、被告南宁市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4806元。 案件受理费4525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宁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