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

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伊春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民终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39号中海大厦10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兆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芸芸,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体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透笼山街8号。
负责人:管志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明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春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美区人民法院(2021)黑0717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芸芸、被上诉人市体育
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刘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151455.9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38869.28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格,利息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2021年5月11日的第二次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工程款的确定依据,却对2019年的第一次财政评审结果视而不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2019年的财政评审结果合法有效约束各方,没有理由被推翻。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伊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全套结算资料,由于两期工程均无减项,而二期工程又是固定总价合同,无需审计,因此2019年9月,伊春市财政局就案涉两期工程中合同外增项部分已委托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结论。依据《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二条关于“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规定,伊春市财政局系采取外委审计的方式完成财政评审,且对于外委审计结论,市财政局不持异议,并交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盖章确认,可见,对于合同外增项部分的造价,各方已形成了定案结论。由于合同中并未规定可重复进行财政评
审,因此,2019年的评审结论即为财政评审结果,对各方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进行第二次的财政评审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次,第二次审计的启动显属恶意,且审计报告漏洞百出,不应作为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第二次审计结论是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作出的,是对第一次审计确定的工程价款的进一步核减,存在对抗上诉人诉请的明显恶意。而审计报告的内容也漏洞百出,表现在:(1)2021年5月11日的第二次评审就合同外增项部分进行了再次核减,核减的金额为386661.69元,但是被上诉人从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评审存在错误或者第二次评审中审减的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5月11日的《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工程项目结算复核表》记载的报审金额20056075.65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报送过该数字。即便以首次审计结论为审计对象,该金额也与首次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20094417.52元不符。可见,被上诉人所谓的“二审”不仅流程上缺乏依据,内容上也不具备客观公正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事实,且以2021年5月1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既包括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又包括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关于进度款的支付期限,一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0.4-10.6条规定:(1)工程开工前支付30%(3842617.03元)的预付款;(2)进度款分批支付:基础垫层及基础梁
完成后,上部结构材料开始进场,支付2600000元;工程整体完成95%以后,即主体形象工程完成,支付人民币2400000元;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至2017年逐年拨付,即前三年每年8月份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关于二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专用条款10.4-10.6条约定:(1)材料进场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进度款分批支付:基础工程完工并膜结构材料进场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50%;张拉膜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张拉膜膜结构安装完成即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缺陷期满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案涉两期工程的进度款付款期限,被上诉人应在约定的各进度款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但是被上诉人每次付款均存在拖延,拖延天数从9到694天不等,因此产生了相应的逾期利息。对此,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的计算说明。被上诉人对于进度款存在迟延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结算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的审计结论出具之后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及计息期间属于与诉讼请求有关的重要事实,但一审法院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未予核对、直接判决自第二次评审报告出具之日(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所有欠付款项的利息,遗漏了进度款部分的迟延付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均未能在约定的各项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付款,故被上诉人应按照规定从每次应付款的次日向上诉人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每次应付款的金额与时间均不同,故与之相关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金额亦应不同。而一审法院以第二次评审报告出具之日作为所有应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市体育局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伊春市财政评审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这一上诉请求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第(3)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伊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此项约定依据《伊春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具有法定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在施工单位结算的工程项目和数量因与实际现场完成的工程量不相符。未施工的通道混凝土等项目在预算中计取,增加部分工程量,仍按变更项目重复进入了工程预算。伊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文件、设计图纸及现场工程量清单项目复核,对工程结算中不合理项目进行了核减。延明公司工作人员到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就自行车训练场工程项目结算按图纸工程量进行复核
比对,再到现场对核减项目工程量进行实测实量,施工单位对审减复核项目数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时间及数额问题。在我局接到市财政《场地自行车项目财政评审施工单位需补充完善资料列表》及《伊春市财政评审所需资料一次性告知》资料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发至施工单位延明公司,要求尽快提供补充材料。因施工单位远在南京,受疫情影响,使项目结算财政评审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结算金额为准。2021年5月11日伊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工程项目结算复核表,审减金额:534409.29元。利息时间及数额,应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工程项目结算复核表及审减后金额计取。
延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99203.5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62510.93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格,利息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发包人被告市体育局与承包人原告延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工程,承包范围:250米标准室外自行车木质赛道的设计及土建、给排水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11月9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合同金额:12803723.43元。2015年10月25日发包
人被告市体育局与承包人原告延明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二期工程施工,承包范围:250米标准室外自行车赛道张拉膜及土建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金额:3999172.82元。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均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伊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延明公司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外增项工程,两项工程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6年7月21日竣工验收,2019年9月17日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两期施工合同合同外工程进行审计,增项部分审计金额分别为:2694358.03元和592163.24元,原告延明公司完成两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20094417.52元。2021年5月11日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工程项目结算经伊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金额为:报审金额20056075.65元,审核金额19521666.36元,审减金额534409.29元。被告市体育局已给付工程款15795214元,尚欠3726452.3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延明公司诉被告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就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增项工程,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被告市体育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但工程款数额应以原被告合同约定伊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延明公司工程款3726452.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72645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7元,原告延明公司负担4141.5元,被告市体育局负担1830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上诉人提交的《基础部分质量验收报告》、《结构验收记录》、《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木赛道子部分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木制赛道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分部(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报验表》、《基础部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结构验收记录》、《工程材料/构/设备报审表》、《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膜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
录》。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因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案涉工程能否以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工程项目结算复核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名称为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名称为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完成了合同外增项工程,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均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伊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经审查,案涉一期工程及合同外增量工程报审金额分别为12770381.56元、2694358.03元共计15464739.59元,二期工程及合同外增量工程报审金额分别为3999172.82元、592163.24元共计4591336.06元,报审总工程款共计20056075.65元,经过伊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审核金额为19521666.36元,上诉人主张核减金额不当,但是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15
795214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726452.36元并无不当。二是关于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逾期进度款利息及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给付逾期进度款利息,被上诉人抗辩称本案中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是按照实际工程进度延明公司开具建安发票及时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同外存在增量,实际工程进度与合同工期不相符,且施工中没有因为进度款影响工程进度。经审查,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每个付款周期后七日内,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认进度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进度付款申请的程序,发包人未按期支付。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伊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工程欠款利息也应从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之日起算,原审依据伊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作出评审结果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8元,由上诉人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杨 洋
审 判 员 邵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聪
书 记 员 齐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