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民初801号
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39号中海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5268228K。
法定代表人:陈兆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莹,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芸芸,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体育局,住所地:黑龙江伊春市伊美区透笼山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700755349761B。
法定代表人:管志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春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莹、解芸芸,被告伊春市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99203.5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62510.93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格,利息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就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工程项目一期、二期工程先后于2014年1月22日、2015年10月2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
一、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250米标准室外自行车木制赛道的设计及土建、给排水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工期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7月20日;合同金额为12808723.43元;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关于付款,合同专用条款第10.4-10.6条规定:1)工程开工前支付30%(3842617.03元)的预付款;2)进度款分批支付:基础垫层及基础梁完成后,上部结构材料开始进场,支付260万;工程整体完成95%以后,即主体形象工程完成,支付人民币240万元;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至2017年逐年拨付,即前三年每年8月份付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见诉状附件证据一)。
其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依据2014年4月12日形成的关于自行车赛道深化设计的会议纪要(见诉状附件证据二)完成合同外增项工程的施工。2014年11月18日工程验收(见诉状附件证据三),2016年11月18日缺陷责任期满。201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合同外增项进行了审
计,增项部分审计金额为2694358.03元(见诉状附件证据四)。据此,本合同项下,合同总价款为15503081.46元,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200万元(见诉状附件证据五),仍欠付3503081.46元。
二、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250米标准室外自行车赛道张拉膜及土建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金额为3999172.82元;工期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68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符合国家相关验收规范。专用条款10.4-10.6对于付款的约定为:1)材料进场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进度款分批支付:基础工程完工并膜结构材料进场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50%;张拉膜钢结构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张拉膜膜结构安装完成即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工程缺陷期满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见诉状附件证据六)。
其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依指示完成合同外增项工程。2016年7月2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见诉状附件证据七),2018年7月21日工程质保期满。2019年9月17日,合同外增项部分结算审定金额为592163.24元(见诉状附件证据八)。据此,合同总价款为4591336.06元。但是被告至今仅支付3795214元(见诉状附件证据九),尚欠796122.06元。
此外,两份合同在专用条款11条竣工结算、13条竣工验收中均有如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承包人应提供
竣工资料,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日内完成核查,发包人收到监理人核查结果后,应在4日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两份合同项下的质保期、付款期均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见诉状附件证据十),但是被告仍欠付工程款4299203.52元(3503081.46+796122.06)。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业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未提出任何异议,应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项。被告拖延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伊春市体育局辩称,一、经市财政局复核评审在原应付款的429万当中应予减除51万元的重复计算等费用;二、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银行利息,我们认为,在财政局评审之前的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我们认为财政局评审后如果没有给的话应当支付利息;三、关于财政局的复核评审的法律效力问题,据财政局讲政府支付工程款下需由财政部门进行复核评审,评审后的结果为付款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向法
庭提交的证据1、《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3、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一份,5、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6、《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7、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8、《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一份,9、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0、律师函、律师函妥投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伊春市体育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工程项目结算复核表原件一份,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不确定该证据是否是文件,另外,仅仅从表格的内容来看,我认为这些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的支撑,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复核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021年6月9日自行车训练场项目财政评审中心审核项目对比表一份,证明该证据的法律根据是根据合同约定的财政局付款根据合同的21条第1、2项,最终工程结算价格以财政中心评审结果为准,经过评审出现了合同内的漏项重复计算。出现总的金额53万余元。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盖章,来源无法确定。案涉合同外的项目以于2019年9月17日审计过,有关合同外的金额应以第一次庭审确定。被告主张二次庭审,扣减了第一次庭审的相关费用,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就二次庭审中仅认可合同内的白钢、玻璃、护栏核减金额147747.60元。本院认为,审核项目对比表系证据1、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工程项目结算复核表
的分项结算,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发包人被告伊春市体育局与承包人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工程,承包范围:250米标准室外自行车木质赛道的设计及土建、给排水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11月9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合同金额:12803723.43元。2015年10月25日发包人被告伊春市体育局与承包人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二期工程施工,承包范围:250米标准室外自行车赛道张拉膜及土建等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0日,合同金额:3999172.82元。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均约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以伊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外增项工程,两项工程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6年7月21日竣工验收,2019年9月17日中审世纪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两期施工合同合同外工程进行审计,增项部分审计金额分别为:2694358.03元和592163.24元,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完成两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20094417.52元。2021年5月11日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工程项目结算经伊春
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金额为:报审金额20056075.65元,审核金额19521666.36元,审减金额534409.29元。被告伊春市体育局已给付工程款15795214元,尚欠3726452.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春市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就伊春市体育中心自行车训练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内及合同外增项工程,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被告伊春市体育局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应以原被告合同约定伊春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春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726452.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726452.3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7元,原告南京延明体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41.5元,被告伊春市体育局负担18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英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