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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蚌埠某某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402民初2511号 原告:郑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某某县某某某某道X号X楼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河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某某区某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郑某与被告蚌埠某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原告郑某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于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