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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30民初814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职务不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通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7996元,减半收取计399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