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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原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27民初736号 原告: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阳原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阳原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原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13209285.76元及逾期利息3540088.58元(以13209285.7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按日千分之一予以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19日)(原告庭审中将逾期利息截止日期变更为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差旅费暂计3000元(庭审中增加该项请求);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订立《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监控建设EPC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监控建设EPC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前端摄像机等相关设备,合同金额为16511607.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该项目于2023年6月17日完工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及盖章。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10.2工程经乙方自检合格并具备工程验收条件的,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应在收到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后7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后7日内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则自乙方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后第8日起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10.4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甲方擅自使用的,在擅自使用工程后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并应在7日内向乙方签发工程验收报告。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签发工程验收报告的,自擅自使用后第8日起视为已签发工程验收报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应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7日内组织竣工验收,但截至目前未办理验收,故在原告提交申请报告后第8日,即2023年6月25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合同6.3条付款条款约定:“(1)项目竣工后,由甲方7日内组织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款50%,人民币(大写)捌佰贰拾伍万伍仟捌佰零叁元陆角(¥8255803.6元)。(2)项目竣工验收12个月后15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款30%,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伍万叁仟肆佰捌拾贰元壹角陆分(¥4953482.16元)。”故按合同约定,上述合同总额80%的款项13209285.76元均已到期。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阳原县公安局辩称,1.某某公司提到2023年6月17日完成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但实际阳原县公安局未收到验收申请,2025年3月20日才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某某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款;3.案涉项目是国债项目,项目目前还有部分没有完成,且该走的程序没有走完,程序未履行完毕,所以没有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监控建设EPC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与阳原县公安局于2023年4月20日订立合同,工程名称为: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监控建设EPC项目,合同签订金额为16511607.2元;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7日完工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但截止目前阳原县公安局均未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及盖章;3.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出具评估报告,将案涉工程总承包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予以签字盖章确认;4.《关于尽快组织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监控建设EPC项目竣工验收的函》及签收记录,证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向阳原县公安局发函催促办理竣工验收,且函中已明确告知对方2023年6月17日某某公司多次向阳原县公安局申请竣工验收,但阳原县公安局均未配合完成;5.律师函及签收记录,证明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向阳原县公安局发律师函催促付款。阳原县公安局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等同于工程验收申请,至今公安局没有收到某某公司所称2023年6月17日向阳原县公安局提交的相关申请;对证据4不清楚。 阳原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清单一张、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变更清单一张、公安视频图像信息应用平台截图两张,证明某某公司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主要包括:1.雪亮一期(3年)摄像机链路租用,未接入阳原县公安局视频专网平台,费用300000元;2.社会资源接入(3年),包括河道监控、采砂综治、泥管委租用电路,未接入阳原县公安局视频专网平台,费用640000元;3.高墙派出所、揣骨疃派出所、马圈堡派出所、辛堡派出所到阳原县××房××路未做,费用30000元;4.一吐泉到县局租用运营商VPN链路传输项目未做,费用30000元;5.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24日起诉至今,案涉工程所建设的371个点位均无法查看、无法使用。某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文件系阳原县公安局单方制作,未经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案涉项目尚处于审计结算阶段,最终结算金额应以审计单位出具的正式审计结果为准,阳原县公安局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作为确定结算金额的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由于阳原县公安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由于有单位收发室签收的快递签收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对阳原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阳原县公安局自行制作,且无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原县公安局(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于2023年4月20日签订《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监控建设EPC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监控建设EPC项目。工程地点:阳原县14个乡镇。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6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合同价款为16511607.2元。付款节点:1.项目竣工后,由甲方7日内组织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款50%,人民币8255803.6元;2.项目竣工验收12个月后15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款30%,人民币4953482.16元;3.项目竣工验收24个月后15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款20%,人民币3302321.44元。竣工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后7日内未组织竣工验收的,则自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第8日起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的,甲方应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乙方签发工程验收报告”。 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7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签章确认,报告上载明“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25年3月20日,建设单位阳原县公安局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2023年7月14日,监理单位中鸿亿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结论为: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 2024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向阳原县公安局通过邮政EMS发出《关于尽快组织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监控建设EPC项目竣工验收的函》,阳原县公安局于2024年10月18日签收(单位收发室签收),函件的内容为:请贵局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完成监控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向我司签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我司支付相应款项。 2025年3月25日,某某公司委托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向阳原县公安局邮寄律师函,阳原县公安局于2025年3月28日签收。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阳原县公安局(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的《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监控建设EPC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是适格原告。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款50%(8255803.6元),项目竣工验收12个月后15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款30%(4953482.16元),项目竣工验收24个月后15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款20%(3302321.44元)。阳原县公安局在收到某某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报告后7日内未组织竣工验收的,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第8日起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主张于2023年6月17日完工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但阳原县公安局陈述并未收到验收申请,某某公司虽然提交其盖章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于当日将竣工验收申请提交阳原县公安局的主张,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7日向阳原县公安局提出竣工申请的主张不予认定。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向阳原县公安局邮寄《关于尽快组织阳原县乡村公共安全监控建设EPC项目竣工验收的函》,阳原县公安局于2024年10月18日签收,本院认定某某公司提出申请日期为2024年10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阳原县公安局应在7日内组织竣工验收,但阳原县公安局未组织验收,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于2024年10月26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阳原县公安局应在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工程款50%,即8255803.6元,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主张的合同工程款30%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原县公安局支付的工程款在8255803.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认定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前述内容,案涉工程于2024年10月26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阳原县公安局应在2024年11月10日之前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255803.6元,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11月11日起,以应付工程款8255803.6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项8255803.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8255803.6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14.25元,减半收取计61157.12元,由原告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61.81元,由被告阳原县公安局负担3479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