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0106执1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新科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玄武湖路555号万达中心1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诉前调书5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8898.94元、执行费333.00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00元,尚未执行的标的28898.94元。
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洛普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乌鲁木齐万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5)新0106执132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互联网银行信息、车辆信息、证券信息、工商信息,经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工商、车辆等登记信息;查询到其名下有银行无存款,我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账户;我院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是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被执行人的电话,本案被执行人联系不上,但目前无履行能力;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本案被执行人新的详细地址,故本院无法进行实地走访;本案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本案尚有28898.94元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