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凌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凌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2行终244号
上诉人南京凌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3055235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建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兴市教育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6759。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南京凌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因与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兴人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向宜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宜兴人社局经初审,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凌云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12月10日凌云公司向宜兴人社局提交了宜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凌云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1日,宜兴人社局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同月28日***不服该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5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10月24日,宜兴人社局撤销了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宜兴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宜人社工认二字[2015]第0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云公司在宜兴市交通工程建设管理处承包了宜兴市双湖路阳灵隧道工程机电施工项目JDSG标段,该项目的分承包人***。2015年2月底,方建平叫***到该项目做水电安装并担任带班长,负责该工程的隧道灯安装、消防设施、排水设施安装、记工出勤等工作,后***介绍***到该施工项目工作,从事水电安装,工资由方建平支付。同年4月13日上午,***和***在施工中发现少带一把电锤,于是由***驾驶电动车带着***回工棚车库拿,在距隧道口不远的地方被路面上的一根管子绊倒,造成***受伤,后经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在2015年4月13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依法向***及凌云公司送达。凌云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宜兴市交通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人)与凌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宜兴市双湖路阳灵隧道工程机电施工项目JDSG标段,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壹仟***拾贰万陆仟捌佰玖拾陆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孙银中;承包人项目总工:**;工期为81日历天。2015年2月底方建平安排***为该项目带班长,负责该工程的隧道灯安装、消防设施、排水设施安装、出勤记工等工作,后***介绍***到该施工地工作,从事水电安装,工资由方建平支付。4月13日上午,***和***在施工时发现少了一把电锤,于是***驾驶二轮电动车带***回工地工棚取,在距阳灵隧道不远处,被路面的管子绊倒,造成***受伤,后送到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宜兴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虽然仲裁机构认定方建平与凌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凌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由其聘用的员工在从事分包业务时受伤,宜兴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且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程序中,凌云公司也未能提供认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在行政确认程序中,宜兴人社局发现适用法律不当,依职权主动纠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凌云公司认为宜兴人社局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所作决定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凌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凌云公司上诉称,1、仲裁裁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撤销工伤认定终止决定是错误且违法的行为,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是违法的。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而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宜兴人社局辩称,1、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时应当予以纠正,并非出尔反尔。2、对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负有调查责任,再次对照现行的有关工伤认定的相关法规、文件,本案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所受的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凌云公司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平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凌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方建平招用了本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本人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凌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凌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宜人社工认二字[2015]第0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宜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8号仲裁裁决书;3、宜人社工认二字[2015]第0248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4、***的行政起诉状;5、宜兴人社局的答辩状;6、(2016)苏0282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
原审被告宜兴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凌云公司工商机读档案;4、凌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病历材料复印件;6、证人证言;7、非诉授权委托书;8、宜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8号仲裁裁决书;9、宜兴市双湖路阳灵隧道工程机电施工项目合同;10、中标公告;1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2、举证通知书;13、凌云公司举证材料;14、仲裁裁决书;15、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16、(2016)苏0282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17、撤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18、2015年11月30日对***所作的笔录;19、2016年1月8日对***所作的笔录;20、2016年10月25日对***所作的笔录;21、2016年10月25日对***所作的笔录;22、2016年10月25日对***所作的笔录;23、2016年10月26日对**所作的笔录;24、2015年1月15日宜兴市交通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5、2015年1月15日宜兴市交通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廉政合同;26、2015年1月15日宜兴市交通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27、宜人社工认二字[2015]第0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8、送达材料。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宜兴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以及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有效证据综合判断***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方建平招用了***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仲裁裁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撤销工伤认定终止决定是错误且违法的行为,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诉请是违法的”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凌云公司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