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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启升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12民初9169号 原告:淮安启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5号楼3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QX6A61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3055235XN。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淮安启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升公司)与被告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启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51070元及利息(以15107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启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将其“不礼让行人道路交通参数采集及事件抓拍系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启升公司,合同价款为302140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启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其“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一期工程沿线违停抓拍监控项目”中监控系统等设备安装调试及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启升公司,合同价款为50000元。原告启升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作业,案涉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公司尚有15107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启升公司多次请求,被告**公司均推诿拖延,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0.1条管辖条款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原告启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暂未显示与淮安市清江浦区管辖连接点,故本着尊重约定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申请将案件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启升公司对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涉案工程遍布淮安市清江浦区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且大部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故应驳回被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启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不礼让行人道路交通参数采集及事件抓拍系统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及“淮安市现代有轨电车一期工程沿线违停抓拍监控项目”中监控系统等设备安装调试及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启升公司,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启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曹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