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凌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南京凌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袁训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生,广东谋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亿利达路。
法定代表人:章启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洁茹,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803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标的为8台风机和其所配套的支架……支架系风机配件”,上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中风机和支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上看,风机与支架并不存在���拆分的链接构件,风机与支架是直接通过焊接形成永久性固定连接,如果如一审判决所述支架为配件,那么支架应当可以拆卸;2.从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中将支架作为所供货物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起进行设计,而且设计图纸中所标明的各项参数中反应风机本身的较支架更少,也表明支架不是配件,风机与支架应当是一个整体。第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商定退货事宜的情况下,即另行采购风机进行安装,造成损失扩大”,上诉人认为这一事实认定错误。1.如果双方已经商定退货事宜就不可能发生本案诉讼;2.原审认为上诉人另行采购风机导致损失扩大,上诉人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是国家工程,该工程对施工的时间进度有严格的要求,上诉人在知道存在质量问题屡次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其解决问题无���后,迫于工程进度的要求才不得已另行采购,期间长达25天(2015年7月5日拉拔试验结束至2015年7月29日另行采购),从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上看,因被上诉人提供货物未能通过国家强制标准已经严重耽误,如果不能按时交付工程所产生的损失将更大,因此上诉人另行采购风机的行为实际上是极大的减少了损失;3.从双方在原审中一致认可的往来函件中可认定被上诉人对拉拔试验未通过的事实是知晓的,2015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亿利达风机原厂证明》,同日双方对风机的安装达成《关于风机安装的说明》并就风机的安装费一事达成共识,同时确认被上诉人在风机安装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2015年7月10日宜兴市路通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在工程现场交付安装费现金6000元给上诉人的《收款签收单》,2015年7月21日宜兴市路通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再次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书(二)》,从上述的时间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拉拔试验的结果是完全知情的,更何况被上诉人有对上诉人安装风机进行现场指导的义务。第三、原审判决中应当考虑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强制实行的标准,如果产品有强制性标准就必须按强制性标准实行,如果该产品不能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就是不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本案中国家对隧道风机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未能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应当认定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浙江亿利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支架系风机配件,风机是被上诉人供���的产品,本案的支架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专门做的。二、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风机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不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基于其单方委托的机构检测出支架不合格,但是这个机构不具有资质,况且也不是法院入围的鉴定机构。至于上诉人所述发给被上诉人大量的通知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6000元,用于安装施工、相关所有辅材的采购工作。三、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这一点也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风机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把隧道工程的标准和风机产品质量标准相提并论,风机没有国家标准,只有行业标准,也不存在国家标准强制性的规定,这个标准也不适用本案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收回合同约定的八台风机并返还货款350000元及自通知退货之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赔偿运费损失5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编号为:SH1503043)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可逆式射流风机(型号:SFR1250-4)8台,总价款35万元,含2D消声器吊装支架、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被告提供货物必须满足甲方“宜兴市双湖路阳灵隧道工程机电施工项目JDSG标段”招标文件的技术规范要求;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产品后两天内,必须组织相关人员对产品进行检验,发现数量、外观、品种、规格、包装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受到货物以后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内在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为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保修期自原告项目通过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合同附件包括《宜兴市双湖路(阳灵隧道)项目价格表》、图纸一页。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5月6日共支付货款35万元。被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将风机运送到原告方,原告于次日签收。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风机安装重新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风机安装费用6000元,后续的风机安装工作(不包含风机的调试),包括:安装施工、相关所有辅材的采��均由原告负责完成,被告只负责风机的指导安装工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亿利达风机原厂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具《收款签收单》,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费用,用于安装施工、相关所有辅材的采购工作。原告在自行施工安装预埋件和支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公路隧道交通工程与附属设施施工技术规范的公告》要求,于2015年7月4日至5日,委托安徽理工大学高科技中心对项目所涉风机的支座承载力及构件焊接施工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风机支座和螺栓的抗拉轻度能满足承压荷载280KN要求;支座钢板折边发生了明显的屈服,风机支座钢板折边弯曲强度不能满足承压荷载280KN要求。2015年7月10日,宜兴市路通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组织整改并依规依法全面检查所��风机的质保问题,……”。后原告重新采购风机完成隧道项目的风机安装。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风机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标的为8台风机和其所配套的支架,双方对风机和支架的技术要求约定了明确的设计图纸。被告按照图纸设计要求生产并供货。支架系风机配件,且被告供货的支架符合买卖合同附件中设计图纸的技术要求,在出现双方约定的支架制作标准不能满足隧道工程对支架的承载能力要求时,双方应积极协���,改进设计,减少损失。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商定退货事宜的情况下,即另行采购风机进行安装,造成损失,现以被告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原告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可逆式射流风机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的瑕疵,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能否成立。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风机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执行,且须满足上诉人“宜兴市双湖路阳灵隧道工程机电施工项目JDSG标段”招标文件的技术规范要求。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招标文件的技术规范要求已体现在买卖合同的附件设计图纸之中,案涉风机除了实际总重与铭牌标识重量不符之外,其他均按设计图纸生产。据此,本院认定案涉风机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符合招标文件的技术规范要求。上诉人主张案涉风机支架不符合拉拔试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拉拔试验的国家强制标准属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风机质量标准,故案涉风机只要是按照合同附件设计图纸生产,即应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另外,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产品的内在质量存在问题,甲方提出异议的时间为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乙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签收风机,并未在收货后一个月内对风机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也应视为风机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风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根本性违约,故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上诉人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陈文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