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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425民初96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492174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公司)、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公司)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483828.6元、合同保证金250000元,合计733828.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的工程款483828.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息的利息损失84713.68元(483828.6元×4.75%÷360天×1327天)支付原告欠款5724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欠付的工程款48382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息的利息损失35185.09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未返还合同保证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息的利息损失19659.72元(250000元×4.75%÷360天×596天);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四冶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未返还的保证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 3 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息的利息损失18180.55元;以上5项诉请合计金额891567.64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通公司在未付原告该项目全部款项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芜湖四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四冶)挂靠被告南通公司,借用南通公司资质承包了江西省九江市公路局发包的昌九大道工程项目。2014年10月21日,芜湖四冶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江西省永修县+575修河大桥主桥5#、6#、7#、8#、9#墩身、承台、桩基、支座、现浇段、预埋件、35m箱梁预制以及安装、部分桥面施工部分,总工期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实行单价包干,工程价款结算时,以双方共同签证计量的工程量乘以约定单价即为结算总价,再减去芜湖四冶提供的材料费、机械费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工程完工并经芜湖四冶和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后,按结算总价的10%暂扣乙方的质量缺陷保证金,待建设单位规定的工程缺陷保险期满且没有发生维修费用时,全额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12月31日全幅通车,经结算,该工程价款总价为3076646.6元,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今,芜湖四冶仅向原告付款2485338元,尚欠工程款483828.6元。原告多次要求芜湖四冶支付剩余工程款,均被芜湖四冶以各种理由推脱。另***另外向芜湖四冶支付合同保证金250000元,该案涉工程已 4 经建成通车多年,两年的质保期已过,但仍未退还保证金。2019年1月30日,芜湖四冶注销,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作为芜湖四冶的为宜股东,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芜湖四冶在申请注销登记时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然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公司清算期间未收到任何有关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的通知,导致原告未获清偿。原告认为,芜湖四冶与被告南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合同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中国四冶公司注销芜湖四冶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请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中国四冶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是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至今已5年零11个月;2、原告在2015年5月退场,之后的工程均由***和***接手,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金额为2000097元,但包括保证金在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502319元,在原告离场后,双方在2015年6月8日结清了2015年5月期间的剩余工程量129858元,经双方口头结算,并在2015年12月2日又向***支付247700元,至此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的工程款和保证金。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南通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发包方也不是担保人,本案与其没有任 5 何法律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中国四冶公司、南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南通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3、《施工劳务合同》(系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的发包、价款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扣付等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在现场施工的是***,且原告在2015年5月份就全部退场,没有继续施工。本院认为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依据。 4、《昌九发展大道项目工程明细统计表》1份、《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系复印件)、《昌九大道B1标项目工程经理部结算单》5份(系复印件),证明工程价款经芜湖四冶的财务部长***、工程部长***确认,结算为3076646.6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被告方的任何人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统计表、汇总表只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确认,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5、已付款统计表2份(系打印件),银行转款凭证以及 6 收据11组(系复印件),证明已收款2485338元;芜湖四冶借南通公司中标并在中国银行永修支行营业部开立南通公司昌九大道建设项目B1标经理部专用账户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存在异议,其主张已经支付的金额为250231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但已付金额的确切数字应结合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综合审定,将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该金额。 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芜湖四冶的财务部长***交付保证金2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7、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2015年10月24日)、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广为人知的政策规定,无需举证。 8、芜湖四冶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1份,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报告以及截图4张,证明芜湖四冶公司主体资格消灭,中国四冶公司为其唯一股东,并再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时承诺清算完结;芜湖四冶没有建筑企业资质,其经营范围并无承包公路工程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芜湖四冶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直接与芜湖四冶签订合同。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合同以及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其合同相对方为芜湖四冶,因此对其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7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补充证据: 1、《昌九大道(九江境内)一级公路工程桥梁工程二次预中标结果网页截图》1份、《江西昌九项目施工顺利推进》报道1篇、《江西昌九B1标项目喜获月度评比第一》报道1篇、(2018)赣01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B1标段的中标人为南通公司,芜湖四冶不是中标人;芜湖四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南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芜湖四冶在工地项目的工作人员,实际承包人是芜湖四冶而非中国四冶;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为芜湖四冶与事实不符,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中实际施工人并非芜湖四冶,承包人就是中国四冶公司。 2、《转汇款整理表格》1份、收条复印件1份、中国邮储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南通公司昌九大道建设项目B1标经理部向***转账247700元,而非248000元;芜湖四冶的项目经理***代表芜湖四冶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项下的施工即2015年年度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是代表芜湖四冶签订合同。 3、《证明》(***与***亲属关系)1份、***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情况说明、《昌九大道B1标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单》1份(附件12张,合同1份)、施工劳务合同及附件报价单、梁板报价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1份、收条1份,证明***斌系***承包的昌九大道B1标段《施工劳务合同》附件梁板报价单项下桥梁预支、桥面施工班组负责人,***及其父亲***代表***与芜湖四冶 8 项目经理部最后一次施工进行结算,并由***签字确认,2018年10月30日芜湖四冶的负责人***的哥哥***审批后支付工程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原告和***之间的沟通。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视频1段、企查查查询结果截图2张、中国移动营业厅交纳话费自助机照片1张、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1份、2021年4月7日通话录音1段(光盘、文字转写记录),证明***在2019年5月5日、2019年5月16日、2021年2月27日通过微信向***主张承包的昌九大道B1标段《施工劳务合同》附件报价单项下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在打电话的时候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并且***并非中国四冶的负责人,与本项目无关,在聊天记录里面无法体现***愿意还款或是结算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对诉讼时效进行中止、中断。 5、2016年6月30日九江日报第一版新闻报道:昌九大道今日正式全线通车,证明案涉项目已在2016年6月30日全线通车实际使用,从2016年7月1日起算两年,2018年7月1日届满,不存在保修金未到期的情形,芜湖四冶支付最后一笔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保证金的诉讼时效于2021年10月29日才届满。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四冶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9 1、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是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已经5年零11个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芜湖四冶的项目经理;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计量支付的约定由项目发包方在甲方计量款后才向原告付款,该项目中途因为证人说的对方违约行为撤场以后,双方一直就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没有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上被告方的***、***对该汇总表的3-5项等多个项目提出异议,双方对总价款一直没有结算完成,2017年发包人因为案涉工程被立案,所以相关工程款也没有支付给芜湖四冶,芜湖四冶就没有付款,为了方便起诉,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主张的扣将项目后得出了诉请请求的金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合同上没有公司公章,无法认定***系代表芜湖四冶的身份。 2、昌九大道B1标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单3份,证明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施工2000097元的工程量;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是中途节点的结算数据,之后发生的即2015年5月份的工程量没有包括在其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3份结算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结算凭证未囊括2015年5月份的工程量。 3、转账凭证,证明包括保证金在内被告实际支付 10 2502319元;原告认为实际收款数额为2485338元,保证金没有退还,只是整个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且付款凭证证明是被告南通公司中标,不是两被告所述的联合中标。本院经审查核算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金额为2372456元,低于原告认可的金额,故本院以原告确认的收款金额为准。 4、昌九大道B1标下部结构施工劳务合同、昌九大道B1标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单5份、转账凭证、昌九大道B1标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单3份、转账凭证,证明***在中途退场,后续工程由***、***接手施工。原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后续工程由谁施工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工未还中途退场的事实属实,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后续由其他人施工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的项目经理***(甲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江西省永修县+575修河大桥主桥5#、6#、7#、8#、9#墩身、承台、桩基、支座、现浇段、预埋件、35m箱梁预制以及安装、部分桥面施工部分,总工期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实行单价包干,工程价款结算时,以双方共同签证计量的工程量乘以约定单价即为结算总价,再减去甲方提供的材料费、机械费为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甲方的计量支付款到账后7天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计量有甲方计划合同部会同工程技术部、 11 施工队队长参加,并共同签字后作为计量的意见,经项目部领导和相关部门签字后由财务部门支付(支付额控制在当月计价总额的70%),剩余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质保金10%部分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人民币五十万元为诚信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乙方承包项目施工完工后10日内退还乙方(不计息)。经甲方和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结算总价的10%暂扣乙方的质量缺陷保证金,待建设单位规定的工程缺陷保险期满且没有发生维修费用时,全额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的财务***转账250000元作为保证金,后即组织***等人施工,被告中国四冶按计量陆续向原告方付款,2015年5月,因7#桥墩施工出现问题,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四冶公司让原告结清退场,原告方施工人员于2015年5月离场,由案外人***、***等人组织继续施工。2016年6月昌九大道全线通车。 另查明,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中国四冶公司通过芜湖四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昌九大道建设项目B1标经理部以及一些自然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5338元。芜湖四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四冶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南通公司自述与被告中国四冶公司联合中标昌九大道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建设 12 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总价,只约定单价,依照工程量进度陆续付款。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就其完成工程量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有一张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复印件以及其自行制作的经理部结算单(无被告方签字)等表格作为证据,其中结算汇总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提供的补充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主体并非本案被告授权主体,不能以***的个人意见作为被告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原告应补充证据证明其进度工程量,但其未能提供签证单等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且案涉工程完工已逾数年,在原告退场后有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对其独立完成的工程量缺乏鉴定基础,综上,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83828.6元工程款以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返还的250000元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总工程款,目前能够确认的已发生中期工程款金额为2000097元,加上保证金未超出被告已付工程款范围,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保证金,原告对此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以及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方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延伸至2018年10月30日,截至起诉时间尚未超过三年,故对被告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体身份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合 13 同想对方为芜湖四冶,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系芜湖四冶的工作人员,芜湖四冶系中国四冶的子公司,其代中国四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情理,因此对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系芜湖四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