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6民初9467号
原告:赵某,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案,本院2024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赵某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王佺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