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内蒙古某(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7民初613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5********,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赤岭村内洋18号,现住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赤岭村内洋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被告: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603203923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丽苑住宅区4号楼八单元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67292J,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立元公司),第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逾期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74802元(以2179575.9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7日至2025年1月20日止,按日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6日,原告挂靠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三方签订《石材幕墙分项施工安装协议》;挂靠内蒙古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原告又以自己个人成立的个体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福磊石材经销部(经营者系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三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上述协议主要约定由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将鄂尔多斯成吉思汗陵博物馆建设工程中的石材幕墙设计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上述被挂靠单位及原告个体工商户,并在上述《石材幕墙分项施工安装协议》《材料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如南京大地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工程款由丙方即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最终承担给付责任,不得起诉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此后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终完成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原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先向南京大地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南京大地公司发出催要剩余工程款本息合计6250016.10元的书面通知,但南京大地公司对此函并未回复。原告便按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向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最终经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结算,双方间针对原告向南京大地公司发出的上述书面催款通知已全部给付完毕并达成了相应实际完成项目的结算书并应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要求,同时向南京大地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承诺不再向南京大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综上,虽上述案涉工程款已结清并达成结算协议,但是基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与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及未按原告的催款时间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辩称,一、原告系由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引入,其挂靠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远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及用其自己设立的个体户呼和浩特市福磊石材经销部分包了成吉思汗陵博物馆工程中石材供应及安装工程的事实属实。本案中,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挂靠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总包了由鄂尔多斯市成陵管委会发包的“鄂尔多斯成吉思汗陵博物馆”建设工程。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12719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引入,原告分别以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三方签订了《石材幕墙分项施工安装协议》,以内蒙古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以原告个人成立的个体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福磊石材经销部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三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根据上述协议中第8条、第21条等约定,如南京大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由内蒙古立元公司最终承担给付责任,不得起诉南京大地公司。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南京大地公司发函,又向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完成结算后,原告出具结清证明,承诺不再向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等均属实。原告在本案诉讼时未将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列为被告也可证明上述向南京大地公司出具承诺书的情况属实。综上,在南京市中院(2024)苏01民终12719号判决书中也予以提及并阐述,完全属实。二、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承担违约金1748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与原告于2025年1月20日达成的《石材安装工程结算书之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甲方、丙方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甲、丙方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与原告达成上述结算补充协议后即向原告支付了最后剩余的20万元,因此按上述第三条的约定,双方间的债权任务已经消灭,不能以任何方式再行主张。现原告又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向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提起诉讼,该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请求权基础。1.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的结算书系双方串通伪造,三个结算书上的公章都是假的,最终南京中院没有认可这三份结算书。2.南京大地公司作为总包方,没有和南国装饰、福磊石材、远泰幕墙进行过结算。原告称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没有提供任何与施工有关的材料,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仅有伪造的结算书,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主张工程款。3.南国装饰、远泰幕墙作为分包方,法院应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便查明各方付款金额、结算等事实。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挂靠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总包了由鄂尔多斯市成吉思汗陵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鄂尔多斯成吉思汗陵博物馆”建设工程。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以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三方签订了《石材幕墙分项施工安装协议》,以内蒙古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以原告个人成立的个体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福磊石材经销部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三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上述协议均约定,如南京大地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由内蒙古立元公司最终承担给付责任,不得起诉南京大地公司。
2023年12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南京大地公司拖欠以下几项材料款及工程劳务费:一、南国装饰安装劳务费,欠款及利息合计3415932.2元;二、内蒙古远泰设计费欠款及利息合计63.68万元;三、福磊供货材料款欠款及利息合计1670452.5元;四、***个人委托采购合同材料款欠款及利息410159.4元;五、为了修复八区防水、漏水问题,拆除并修复劳务费未付款及利息116672元。合计请求支付共计6250016.10元。”
2024年8月22日,原告***以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签订《成吉思汗博物馆石材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主要内容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履约,按合同约定计算结算总价3988563元,结算款含2017年检修费80000元。截至2024年8月20日甲方已支付金额为3475754元,剩余512809元由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内蒙古立元公司支付,其中212809元用一辆车冲抵(抵债车辆详情见后附交接单),剩余310000在本结算书达成后一年内支付完结”。同日,原告***以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发出结清证明。内容为“由你我双方签订的石材幕墙施工合同最终结算总价3988563元,截至2024年8月26日我方已收到全部结算款3988563元。我单位与本项目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25年1月20日,原告***以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签订《石材安装工程结算书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针对2024年8月22日达成的“成吉思汗博物馆石材安装工程结算书”中欠付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尾款512809元的还款方式及给付期限变更为由内蒙古立元公司一次性给付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剩余的312809元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常放弃,不再索要;2.内蒙古立元公司给付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20万元的时间为签订本协议3日内,指定收款账户为62284608760********,***;3.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与南京大地公司、内蒙古立元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消灭,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南京大地公司、内蒙古立元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以上两份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江苏南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在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名。
2025年1月21日,案外人呼和浩特市智宸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另查明,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至2011年10月曾用名为江苏南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福磊石材经销部已于2016年5月31日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成吉思汗博物馆工程合同石材幕墙分项施工安装协议书、材料买卖合同、委托设计合同、借用资质挂靠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据、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呼市福磊石材经销部企业信用报告、函件、成吉思汗博物馆石材安装工程结算书、石材安装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网银回单、支付审批表、业务结算申请书、***出具的收据、承诺书、结算说明、第三人南京大地公司提交的回复函、成吉思汗博物馆石材安装工程结算书、成吉思汗博物馆幕墙设计费结算书(福磊石材)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部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还款的结算协议形成于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签订《石材安装工程结算书之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在该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收到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后,与南京大地公司、内蒙古立元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南京大地公司、内蒙古立元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原告仍以逾期付款为由向被告内蒙古立元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悖于其承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计18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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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