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3民初10165号
原告: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储某与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9615元(变更为: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6000元÷21.75×2×81天=4468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46.6元(6000÷21.75×3×9天,2020年10月1日国庆节、2日国庆节,2021年4月4日清明节、5月1日-5月3日劳动节,9月21日中秋节、10月3日国庆节、2022年1月1日元旦)。二、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双薪12000元(2021年度,6000×2)。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72元(离职前2021年2月份至2022年3月,平均应发工资6236元每月×2)。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5791.8元(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18日,2020年度1天,2021年5天,2022年1天,基数每月6000元÷21.75×7×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9月入职被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地点在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地铁一号线北延工程。约定工资为6000元每月+年底双薪+加班费。工作至今,被告从未发过加班费,也不安排调休,此外还克扣年终奖。2022年2月17日,原告多次沟通无果,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单位拖欠工资。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加班费。不存在欠付,且存在超付工资的事实。假设上述观点未被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2、原告主张年终双薪没有依据。3、补偿金,我司不存在违法的事实,不应支付。数额也不对。4、年休假工资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没有拖欠年假工资。计算标准也不对,应该是乘以2倍。5、原告主张上述权利均已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2020年9月17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5200元。2021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4200元+绩效工资1800元+加班费(4月至10月为186元+186元+930元+558元+1468元+1890元+1680元=6898元,其余月份没有加班费)+高温费(1200元)。其中2022年3月工资应发为6000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单位拖欠工资,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3月18日。
2022年3月10日,原告签收了调休通知:自3月11日开始集中调休,返工时间另行通知。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一天上班为3月10日。
2022年4月18日,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
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的考勤表照片,有原告等部分员工签名,其中2021年3月、12月的考勤表有被告负责人签名。考勤表显示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出勤341天,每天均工作8小时。其中2021年3月出勤31天,2022年1月出勤25天,2022年2月出勤19天(1月27日至连续2月9日休息14天)。被告仅认可2021年3月、12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且认为全部考勤表都不能反映真实出勤情况。
被告出具了入职告知书、原告与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规定,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审核通过的加班申请单才能作为加班的依据。原告在职期间多次向***请假,2021年2月3日,原告提出身体不适,干不了活,想请假提前回去。被告批准。原告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请假累计约17天。2021年11月5日晚,原告问:于经理,我周日休息可以吗?周日不行就周六,周六要是不行就到月半二天连休?对方答复:跟顾经理说好。上述微信请假对应的原告提交的考勤,均是正常出勤。被告据此证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内容与实际上班情况不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加班审批在实际操作中不可实现。有8天原告确实请假,但是被告没有批准,所以考勤上仍然是出勤;其余请假天数,是原告用加班天数去冲抵事假,所以考勤也显示是出勤。
被告陈述,原告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具体时间不固定,每周至少休息1天,每月保持有4天休息。有考勤员纸质考勤,需要员工签字。被告另提交2021年2月考勤表,显示2021年2月7日,2月11日至27日,全体员工没有考勤记录。该考勤表有原告签名。被告结合微信聊天记录,陈述:原告2021年2月3日就回家了,2月28日才复工,2021年年休假已休完。原告对该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但陈述,当时考勤员说2月11日至27日员工都没有考勤记录,算正常加班。2021年春节大概休了8天。2022年1月27日放假至2月9日。
该委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从“南京市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下载的原告在案涉地铁1号线北延项目的实名制电子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出勤共计288天,其中2022年2月仅有14天有打卡记录,3月有8天有打卡记录。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请假的日期,均没有打卡记录。法定节日,除2022年1月1日上班外,均没有考勤记录。原告陈述:真实性不认可。考勤有时刷脸刷不上,有可能设备故障。平时上班有电子考勤,每个月月底本人签字确认。
被告陈述:纸质考勤存在,项目经理每月月底让员工签名确认,是为了应付甲方检查,不准确。公司规定,加班有调休。后来2021年公司政策变了,只调休,不给加班费。加班费是押6个月,因为公司规定,加班后6个月之内调休,如果没有调休,那就支付加班费。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一、支付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000元/21.75×2×81天=4468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46.6元(6000÷21.75×3×9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可单位有纸质的、劳动者签名的考勤,原告也提交了相应的考勤表照片,但是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确实有多次请假,在考勤表上不能反映。原告称被告实际没有批准请假,或者批准事假、折抵了加班调休,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电子考勤,没有给劳动者签名确认,被告实际是让劳动者在错误的考勤表上签名,管理混乱。被告提交的电子考勤与原告实际上岗情况是否相符,本院无法判断。但根据被告陈述,原告每周休1天,每个月保持有4天休息。原告2021年11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此印证。本院确定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均休息约4天(不含调休),原告微信请假的天数也在其中。原告2022年1月27日至2月9日期间休息14天,扣除双休日4天、法定节日3天、年休假1天,本院确定其调休6天。2022年3月11日至18日期间,扣除双休日2天,原告调休6天。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离职前一年的加班情况为:双休日104天+法定节日11天-12个月×4天-调休(6天+6天)=55天,其中法定节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52天。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本院根据原告工资表,确定为6000元每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6000元÷21.75×(52天×2+3天×3)=31172.41元。
对于已付加班费,被告认可加班费押6个月支付,故本院认为2021年9月、10月发放的加班费1890元、1680元是3月、4月加班费。属于离职前一年的部分是1890元×0.4个月+1680元=2436元。此外,被告还发放了原告2022年3月全月工资,原告3月18日离职。故多发工资6000元×0.4个月=2400元,可以抵扣加班费诉请。故被告还应支付加班费:31172.41元-2436元-2400元=26336.41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双薪12000元(2021年度,6000×2)。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72元(离职前2021年2月份至2022年3月,平均应发工资6236元每月×2)。被告克扣员工加班费,原告被迫辞职,有权主张补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5791.8元(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18日,2020年度1天,2021年5天,2022年1天,6000/21.75×7×3)。原告主张2020年年休假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考勤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2021年2月4日休息到2月27日,足以抵充当年年休假。2022年1月27日放假至2月9日,包含年休假1天休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储某加班费26336.41元、补偿金12472元;
二、驳回原告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