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1民初5202号
原告:南京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南京市鼓楼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南京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南京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