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刘某某、南京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民终3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园X幢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4)苏0106民初18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股份公司支付拖欠刘某某的工资差额184777.2元(自2011年6月至2024年9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双方事实上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错误。首先,某某股份公司2004年改制时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有三种安置方案,刘某某属于被新企业录用的职工,某某股份公司安排至南京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被新企业录用的员工符合托管条件的签订《托管协议》进托管中心,不符合托管条件的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某不属于托管人员,也没有签订托管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事实上按《职工安置方案》履行明显错误。其次,刘某某工作至2008年,某某股份公司实行工程承包制,承包方认为刘某某受过工伤,身体不适合继续在工地工作,某某股份公司书记让刘某某回家待岗,承诺工资不会减少,社保正常缴纳。某某股份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也载明刘某某是待岗,待岗后刘某某刚开始也是按承诺发放的全额工资,双方并不是托管关系。最后,某某股份公司改制时所有职工全部安置完毕,刘某某不是托管人员,也没有签订《托管协议》,且待岗工资不是按照托管待遇计算。不能因为待岗和托管人员都是同样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保,就认定是事实上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履行了权利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该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用人单位没用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某某股份公司实际支付的生活费明显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的80%,按照该条规定某某股份公司应当补足差额,但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刘某某从1987年进入某某股份公司工作,1992年在工作时受伤,2008年某某股份公司安排待岗,时至今日某某股份公司每月发放的生活费仅200多元,某某股份公司明显损害了刘某某作为老职工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股份公司辩称,某某股份公司与刘某某不应认定为待岗关系,而是长期两不找的关系。2008年公司改制,某某股份公司根据刘某某要求同意让其进入托管中心,与其当面确认了一次性生活费标准,本意是为了照顾员工,而不是要求刘某某待岗。所谓待岗应理解为刘某某随时准备应单位要求返岗工作,但实际上刘某某早已于2014年10月就在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韶山路派出所从事专职保安至今,十七年来其未向某某股份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未向某某股份公司提出过工作或补发生活费的要求,某某股份公司也从未要求其返岗工作,十几年来双方都没有联系。本案完全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指南第四条规定的两不找状态,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是中止履行状态。即便法院认为刘某某是待岗人员,其已经重新就业,某某股份公司也应对其停发生活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第309号文)的规定,下岗待工的人员由企业支付生活费,重新就业的应停发生活费。客观上,刘某某已经重新就业。依据上述规定,刘某某已经有了长期稳定工作,某某股份公司不仅不应补差还应从其重新就业起就停发生活费,某某股份公司保留要求其退还相关生活费的权利。刘某某多年来未提供劳动还有其他工作,这种情况下还恶意起诉虚假陈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惩戒。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股份公司支付拖欠刘某某的工资差额184777.2元(自2011年6月至2024年9月);2.判决某某股份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13.3元(154206/12×60%×1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于80年代入职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6年,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某某股份公司。2004年,某某股份公司的股东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改制,性质为民营企业。1992年,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某某股份公司为其报销了医疗费并支付了停工期间的工资。2001年6月19日,某某股份公司五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某某于1992年在工地现场受伤,造成脊椎骨压缩性骨折,后手术治疗。2003年7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7级。某某股份公司2004年5月31日发布《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1.被新企业录用的职工,与新企业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未被新企业录用上岗、且符合托管条件的人员,签订《托管协议》,调整劳动关系。其中约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连续工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职工,其待遇按照本人连续工龄计发。连续工龄满25年的,每月发生活费450元,在此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绝对值30元,以此类推,但最高至570元。改制时一次性界定,今后不再调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缴纳(企业代扣代缴),企业应缴部分由新企业缴纳。该方案在南京市建筑工业局审核通过,并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实施。某某股份公司改制后,刘某某被安排与南京地元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某某股份公司的子公司,2018年8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刘某某不再提供劳动。2008年10月27日,某某股份公司托管中心出具一份《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刘某某系我单位待岗人员,上月固定收入为437.41元,其他收入为0元,全月总收入合计为437.41元。刘某某的银行流水(只能从2011年开始查询)显示:2011年6月工资实发为413.87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实发工资为390.66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实发工资为370.97元/月;2013年7月至9月实发为346元/月;2013年10月为379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为357元/月;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为336元/月;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为312.06元/月;2017年7月至2024年8月为296.94元/月。每年春节前会有一笔春节慰问金,2012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为200元/年,2020年春节至2024年春节为1000元/年,城建工会联合会于2023年1月20日发放了1600困难慰问金。某某集团解释称根据《职工安置方案》,2004年改制时符合托管条件的人员签订托管协议,方案确定的最高待遇为570元/月,改制时一次性界定,今后不再调整。刘某某2008年进入托管中心,其工资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则刘某某工资核定为680元,个人承担的五险一金由个人承担,公司代扣代缴。后因南京市社保基数逐年调整,公司对个人承担部分进行补贴,2024年应发生活费为1021.24元,扣除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390.32元、医疗保险107.58元、失业保险24.4元、公积金200元、工会会费2元,实发为296.94元。刘某某则陈述其是待岗,并不是托管,2008年单位认为其身体不好,书记找谈话告知让其待岗,工资一分不少,刚开始工资没有减少,其后发现工资数额越来越少,去找领导询问,答复称社保基数增加了,公司效益不好,会解决这个问题,故其多年来一直等待,没有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苏劳险[1995]7号文件规定,职工在1995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年1月1日起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等级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 一审法院再查明,刘某某与某某股份公司未签订托管协议,亦未签订待岗协议。刘某某陈述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离开后,在外打零工、照顾家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2008年6月离开某某股份公司,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刘某某离开公司后,在外自谋职业,保留劳动关系,某某股份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发放生活费和春节慰问金。对于生活费的标准,某某股份公司按照托管人员的生活费并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双方这种关系维持了十余年,事实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刘某某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当时的工伤政策,刘某某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职工安置方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收入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股份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某某工资差额184777.2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某某于2008年6月离开某某股份公司,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刘某某在外自谋职业,某某股份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发放生活费和春节慰问金。双方这种关系一直持续至2024年9月刘某某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现刘某某主张某某股份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24年9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差额184777.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08年6月离开单位时与单位达成待岗的协议,且某某股份公司自2008年6月刘某某离开单位时一直按照单位托管人员的生活费并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后向刘某某支付生活费,刘某某在长达十余年间一直未提出异议;刘某某自2008年6月离开单位后自谋职业从未再向某某股份公司提出返岗的申请,也从未再向某某股份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刘某某主张某某股份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24年9月期间的待岗工资差额184777.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