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02民初10785号
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收取),由南京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