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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真某建材门市部、南京大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2民初43号 原告:仪征市真某建材门市部,经营场所仪征市真州镇。 经营者:徐某,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六合区。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南京大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仪征市真某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真某门市部)与被告南京大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南京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某门市部经营者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大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某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立即给付拖欠材料款共计本金2561738.0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312232.4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以145788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2451353.2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以256173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发票税金26490元;3.判令被告大某公司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审理中,原告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立即给付拖欠材料款2325212.22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2495212.2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以2325212.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大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2021年1月16日、2021年6月16日,原告分别于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地砖、墙砖、石材、大理石、瓷砖”采购合同,另案外人南京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与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10月10日、2021年1月20日签订了“广场砖、地砖、墙砖”采购合同,上述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通过向原告和茂某公司分别采购的建材结算后的合计金额分别为:3381685.61元(分项目一期北区和南区)和7538361.88元,陆续付款后仍然拖欠货款金额分别为:1643056.61元和918681.44元,合计2561738.05元。因茂某公司的货实际是原告经手,后茂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最终欠原告材料款计2561738.05元。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被告大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大某公司应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大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开起诉,不应在同一诉讼中主张;2.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方未收到,故债权转让对我方并未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与原告及茂某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均未完成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4.原告主张的剩余材料款数额有误,经与公司相关部门核实,原告向被告就案涉六合科创园项目(北区)、(南区)供应材料共计金额3315040.62元,期间我方已经支付货款1850000元,账目显示剩余尾款为1465040.62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3315040.62元;茂某公司向被告就案涉六合科创园项目(北区)、(南区)供应材料共计金额7419353.29元,期间我方已支付6559181.69元,账面显示剩余尾款为860171.6元,期间茂某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7419353.29元,我方核算后的金额与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存在出入,目前我方尚欠原告及茂某公司案涉合同款项共计2325212.22元;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某公司对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某公司认为仅应当对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6日、2021年1月16日,买方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卖方真某门市部就南京六合开发区科创园一期(北区)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地砖、石材采购合同》。 2021年6月16日,买方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卖方真某门市部就南京六合开发区科创园一期(南区)项目签订《通体大理石瓷砖采购合同》,合同付款方式约定:1.卖方供货至合同数量50%时,卖方把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项目办理完结算后20个工作日付至已结算货款的70%;2.卖方供货全部结束,买卖双方应及时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办理后,卖方把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项目部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结算货款的70%;3.2022年春节前付至已结算货款的90%;4.余款2022年6月底付清。202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供货数量。 上述合同签订后,真某门市部向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供应了相应货物,双方也签署了结算单据。 2019年6月12日,买方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卖方茂某公司就南京六合开发区科创园一期(北区)项目签订《广场砖采购公同》。 2019年10月10日、2021年1月20日,买方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卖方茂某公司就南京六合开发区科创园一期(北区)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地砖、墙砖采购公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茂某公司向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供应了相应货物,双方也签署了结算单据。 2022年11月1日,茂某公司与真某门市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茂某公司将其签订的前述三份合同中对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材料款债权918681.44元转让给真某门市部。 2022年11月11日,茂某公司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2022年11月13日,茂某公司工作人员分别通过邮寄和微信聊天方式向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上述合同履行中,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23年1月18日分别支付110000元和60000元。 2022年11月23日,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向扬州青某有限公司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金额35000元。 另查明,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大某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审理中,经原、被告核对,原告对于被告答辩的欠款数额2325212.22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争议问题双方均同意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案外人茂某公司与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及案外人茂某公司依约向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供货,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欠案外人茂某公司的货款部分,案外人茂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案涉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茂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相应债权。关于债权数额,经双方对账,均确认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为2325212.22元,对该部分欠款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大某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大某公司应对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存在明确约定,也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买卖合同及债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开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其直接与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间的合同及受让案外人茂某公司对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合同债权两种来源,但均系同一性质的买卖合同所产生,且债务人均为被告大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故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减少双方讼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真某建材门市部货款2325212.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95212.2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以2325212.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京大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大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仪征市真某建材门市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2元,减半收取12841元,由原告仪征市真某建材门市部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2651元。原告仪征市真某建材门市部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7316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