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涟水县大地装璜经营部、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水县大地装璜经营部,住所地涟水县涟城街道金城北路西侧(L)。 经营者:***,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广场99-16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涟水县大地装璜经营部(以下简称大地装璜)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苏08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地装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大地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大地装璜实际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一直存在为公司项目垫资的情形,本案借款也用于公司项目,***对外借款系职务行为。 大地公司、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1.大地公司和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从未向大地装璜借款,对***借款也不知情,也未授权***对外借款。2.***系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借款合同,大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提交意见称,其系根据大地公司要求对外借款,借款用于大地公司项目,没有私用。 审查中,大地装璜向本院提供:1.***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记账记录一页;2.(2021)苏01民终1032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3.支付审批表一份,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大地公司项目。 大地公司、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3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在本院审查认为中一并阐述。 本院审查认为,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应当综合审查当事人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大地装璜在一审起诉状中认为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共同出具了借条,在庭审中亦明确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系对债务人身份的确认,故其请求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为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与***是共同借款人。但从借贷合意上,案涉借据仅有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公章,并未明确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借款人身份,并且借据明确载明“此借款按期归还及相关法律责任均由***承担”。从款项交付上,案涉借款亦未直接交付给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二审改判大地公司淮安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不当。关于大地装璜在审查中主张因案涉借款用于大地公司项目并提供相关证据,认为应由大地公司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与前述其在一审中的主张并非同一请求权基础,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二审判决已明确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大地装璜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涟水县大地装璜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苗 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