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黎里镇某某彩砂涂料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67292J,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黎里镇**彩砂涂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09MA1N33C35E,住所地吴江市黎里镇雄丰村。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黎里镇**彩砂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3)苏0214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涂料厂向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大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现**涂料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其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而另一被告***住址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公寓××座××室,均不在无锡市新吴区,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辩称,认可本案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涂料厂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所涉工程坐落于无锡市新吴区,系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涂料厂提供的证据工作清单可以看出,其主要是向案涉项目供应外墙喷真石漆1400743元,辅助工作进行GRC贴网补缝产生25000元及修补GRC产生50000元。另外,**涂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也不能开具工程款发票。因此本案系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涂料厂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公寓××座××室。而其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56号。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无锡市新吴区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涂料厂、***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涂料厂与大地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无锡***光动漫园办公楼1至5号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包工包料)。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原告基于案涉《工程合同书》提起诉讼,案涉不动产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