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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某有限公司;南昌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881民初961号 申请人:宁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南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宁国市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昌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国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南昌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50409元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国市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南昌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409元予以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