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5)赣0102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6964.83元;3.判决某某公司按27745.17元/月的损失补偿***自2024年7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注销***建造师二者较晚时间为止共194216.191元(暂计至2025年1月底)。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证据均未依法公开作出判断的理由。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判决对案涉证据均未公开判断的理由。二、一审判决对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依法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证据八和十证明***在某某公司的部分劳动经历,一审判决仅认为***参与了某某公司的相关项目,而不认定双方至少在2001年就有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对***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于法不符。某某公司对***的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动提出出示原件或原始载体,某某公司不核实,一审没有对证据提出任何怀疑,应确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四、一审判决存在明显偏袒。一审判决提交的证据七是某某公司在自己官网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原判决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五、一审判决对涉案争议焦点问题没有尽职调查。某某公司拒绝提交有关待岗待遇的规章制度,应认定某某公司没有按规定对***执行待岗待遇,即待岗为假待岗。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某某公司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赔偿金及损失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因***旷工行为,依照公司规定于2024年7月开始对***进行待岗处理,并未与***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对案涉双方所举证据,均公开证据的认定结果及理由,***称原判决对案涉证据均未依法公开作出判断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是否公开证据判断理由并不是改判或发回的理由。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2001年仍为某某公司事业编人员,一审对***证据八、十的认定并无错误。四、一审中,某某公司在质证环节已说明了不予认定某某公司证据六、七真实性的理由,并提供了相反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该两组证据并无不当。五、一审判决已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6964.83元;2、判决某某公司按27745.17元/月的损失补偿***自2024年9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注销申请人建造师二者较晚时间为止共194216.191元(暂计至2025年1月底)。第二项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判决某某公司按27745.17元/月的损失补偿***自2024年7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注销申请人建造师二者较晚时间为止共194216.19元(暂计至2025年1月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5年7月毕业后分配至南昌市某某工程队(后于2004年更名为南昌市某某工程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岗位,事业编。2017年3月,南昌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成立“公路局‘十三五’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项目办成员由公路局从各下属单位选调组成,***担任项目办副主任。2019年1月16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路桥工程处转企改制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路桥工程处为公路局所属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机构规格为正科级,……本单位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名称为路桥工程处……企业法人登记名称为某某公司……二、转制形式采取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路桥工程处)保留企业法人(某某公司)的形式直接转制为企业。企业出资人为公路局所属事业单位市公路路网信息中心。……人员安置意见:转制后的某某公司继续聘用原路桥工程处事业编制人员,并做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过渡衔接。……对继续留用的原事业编制人员,依法与其终止原聘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2019年1月21日,南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洪编发[2019]3号《关于撤销市公路勘察设计院、市公路桥梁工程处事业单位建制的批复》,载明:“……二、同意撤销市公路桥梁工程处,31名差额拨款事业编制由市编委收回。三、市公路勘察设计院、市公路桥梁工程处要按照规定,发布拟申请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公告并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后,及时向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基于上述文件,2019年1月,路桥工程处转企改制,***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某某公司。后“十三五”项目办撤销,自2023年11月1日起***回到某某公司工作,其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费用均由某某公司为其发放和缴纳。2024年***以与某某公司存在撤销旷工、待岗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损失补偿等存在争议为由,向南昌市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撤销对其旷工认定和待岗决定;某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37368元;并按32002元/月的损失补偿其自2024年9月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注销申请人建造师二者较晚时间为止。2024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对***作出通知,安排其到2023年度进贤县境内G316、G320、S104、S211、S523、S524养护类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具体工作由项目经理部安排,并要求其于2024年6月1日前到该项目经理部报到。2024年5月31日,***以某某公司的安排存在对其调岗降薪,在某某公司未明确其岗位和薪资前,其暂不执行某某公司的通知要求。2024年7月17日,某某公司向***发出了催告到岗通知书,以其未办理请假手续缺勤43天,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其3日内返岗工作,否则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2024年7月18日,***回复表示,其未出勤系某某公司强行关闭原钉钉打卡通道所致,并非其个人过错;并以某某公司对其的安排不合法为由,要求某某公司安排人员与其当面沟通交流,逾期不作响应视为某某公司撤回催告到岗通知书。2024年7月23日,某某公司再次向***发出了催告到岗通知书,说明双方于当日上午进行了当面沟通交流,并就***的具体职位与劳动待遇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要求***明日立即到岗,否则将就其旷工行为进行处理。2024年7月26日,***向某某公司回复,双方就其岗位和薪资问题协商未果,表示愿意与某某公司就调岗调薪依法协商。2024年7月24日,某某公司以***无故旷工51天,且多次协商未果为由,拟对其做待岗处理向公司工会发出了工会意见征求函。2024年7月26日,某某公司工会复函同意公司对***作出待岗处理的决定。2024年7月30日,某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制作了编号为162的决定抄告单,抄告内容为“经2024年7月26日班子会研究,决定***同志自2024年7月始待岗;决定***、***两名同志的各项工资福利待遇自2024年7月起按待岗标准执行。”后某某公司将该抄告的复制件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2024年7月31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本月始你在公司发放待岗工资,财务告知每个月除帮你代缴社保各项费用之外,你还有2265.37元公积金个人部分挂账款,请你转至公司账户,否则将影响公积金交款。”同时发送了公司账户信息截图一张。后因***待岗工资不足以支付住房公积金个人交纳部分,某某公司自2024年9月起封存了***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再查明,自2024年7月某某公司对***决定待岗后,向***支付了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并持续交纳社会保险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某某公司至今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如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因未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等给***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结合以下情形:1.***自2019年1月路桥工程处转企改制后其劳动关系转至了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对***工作安排及双方就到岗工作的沟通情况;3.某某公司对***作出的待岗决定,并支付待岗待遇,持续交纳社会保险至今;4.2025年1月3日***仍向某某公司员工询问年终奖和党费计算数据事宜;5.***于2024年12月20日的仲裁申请书中请求某某公司补发2024年5月至2024年8月工资等,该院综合认定某某公司至今仍未与***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请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自2024年7月起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给其造成了损失,故***主张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自2024年7月起按27745.17元/月赔偿其损失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注销申请人建造师二者较晚时间为止共194216.191元(暂计至2025年1月底)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审判后审判长答疑摘录、一审判后法官助理答疑摘录,以证明1.一审仅认定某某公司作出过待岗的意思表示,但对待岗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审查;2.一审对离职的真实性没有审查。 第二组证据: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内容摘要之个人账户封存,以证明个人账户封存的条件是终止工资关系,***诉前没有收到工资与该规定符合。 第三组证据:省编办官网截图、省编办通话摘录,以证明1.接听电话0791-8891****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业务联系电话;2.信息化时代注销公告不会进档案,永远是挂网;3.江西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所的注销登记公告依托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平台发布;4.省编办很不理解,官方的网站和权威的平台都不认。 第四组证据:东劳人仲案字(2024)第504号庭审笔录第4、17页,以证明某某公司确认集团管理系统上***的 “离职”状态为其所填写。 第五组证据:某某公司在504号仲裁案中提交的***2024年4月-7月打卡记录,以证明所谓的待岗决定是为了掩盖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制作的。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某某公司无法判断对话人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偷录的音频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应当以一审判决内容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文件内容来源不明,而且某某公司一审已经举证。一直在为***发放工资,也说明了为何会封存***的公积金账户。公积金账户封存不能证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网页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截图里也没有看到***证明事项中所说的电话,与本案无关。审编办通话摘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无法判断对话人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偷录的音频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某某公司一审已经举证了该网站页面截图,该网页明确载明查询结果仅供参考,不作为法律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没有说该系统是某某公司填写的。对第五组证据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24年7月仍在某某公司的打卡系统中,反而证明了某某公司没有在2024年7月与***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与***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及赔偿损失。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查,***2019年1月路桥工程处转企改制后其劳动关系转至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就***岗位安排及到岗工作进行沟通,某某公司对***作出的待岗决定,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待遇,并持续交纳社会保险至今。结合***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补发2024年5月至2024年8月工资及向某某公司询问年终奖等事宜,一审认定某某公司至今仍未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主张某某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某某公司与***未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未告知其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给其造成了损失,***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存在的争议进行了认定,对一审认定结果予以确认。***主张一审判决对案涉证据未依法公开作出判断以及一审部分证据认定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