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游友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5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日月湖水景花园西区2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MA6T1KQ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4814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桥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措美县人民法院(2021)藏0526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南昌桥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并非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员工,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就诉争劳务工程向***发包时系***的代理身份。一审以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为***发放工资,在***签订的合同中加盖项目章为由认定双方具有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就本案签订《结算单》时,其对***不具备代理的权利外观。本案中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未出具任何授权手续等足以让人相信***有权代理其公司进行劳务分包的客观表象形式。其次,***出具的《结算单》,系***分包劳务时以“桥梁队”名义,并“申请”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支付后在桥梁队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最终由桥梁队负责人***签字确认,故***不可能对***的身份产生错误理解,并结合《结算单》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劳务费应由***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在本案中应以欠付***的工程款为限对***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未查明其欠付的工程款而行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系在案涉工地上从事劳务,并完成了钢筋拉伸、截断等工作,***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现场管理人***对其劳务费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在案涉工地上干活的事实***、***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均予认可。关于***的身份问题,***系案涉项目管理人,项目上的材料款和机械租赁费等均由***签字确认并进行结算,***的工资也是由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支付,***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也应有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承担。2.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及南昌桥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及南昌桥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建方,***系实际施工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欠付民工工资的应根据劳动部门相关法律规定,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及南昌桥梁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3.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及南昌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双方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系南昌公路桥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南昌公路桥梁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跟一审的答辩意见一样,尊重一审判决。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南昌桥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发包人西藏自治区重点项目管理中心与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公司、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国道560线琼结至错那公路改建工程的第二合同段(K44+000至K103+779、K152+190至K160+500,全场72.401公里),由南昌公司和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共同承建。施工内容:沥青混泥土路面,大中桥2座,计长108米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暂定:人民币肆亿壹仟零叁拾叁万伍仟壹佰肆拾玖元(410,335,149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决算后且经审计部门确认的金额为准。计划工期为30个月,计划2017年7月开工建设,且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发包人西藏自治区重点项目管理中心与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公司、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双方代表***、***和***分别签字确认。西藏燕湖桥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法人股东为南昌桥梁公司。2018年1月1日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国道560线琼结至错那公路改建工程的02标及03标一工区,工程地点为K44+000-k195+000由被告***承包;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全部桥涵上、下部构造施工、包括承台、墩柱、盖梁等部位的模板安装,脱模剂、钢筋加工、混泥土浇筑等所有工序的施工,以及工序所需要的劳动力、小型机具、机械设备、租赁和使用等。总工期128天,自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8月6日。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和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代表***和***分别签字捺印。2018年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向涉案工程提供钢筋加工工作,于2018年8月份完工,工程材料由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提供。2019年5月22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针对涉案工程的钢筋计件工作,合同约定定价为1800元/T(壹仟捌佰元每吨)共计完成工程量为375吨,合计工程量67.5万元,已付工程款17.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万元未支付,并注明该工程款由桥梁队工程款中扣除,且双方签字确认。2019年4月3日,被告***代表南昌桥梁队出具《委托书》将涉案工程借支权委托给被告***。2019年被告***代表涉案工程向案外人***出具《委托书》,其性质与《结算单》相同,2019年3月10日和2019年8月3日被告***以涉案工程的名义借支材料及吊装费用共计16万元,被告***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关资金权限。2019年3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关于国道G560线琼结至错那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张拉注浆劳务协议》,由被告***和案外人签字并加盖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印章。2020年6月10日被告***以涉案工程名义向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借支20万元以及2020年6月10日被告***从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领取的2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2020)藏0524民初48号琼结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涉案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系同一工程,此案中被告***与***签订了合同,并加盖西藏燕胡桥梁公司项目印章,其***身份系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被告***与被告西藏燕湖桥梁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关于请求支付劳务费是否由四名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一,一审分析评判如下:1.被告西藏燕湖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中标国道560线琼结至错那公路改建工程,并于2018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将国道560线琼结至错那公路改建工程的02标及03标一工区桥梁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2.被告***与被告***的关系。2018年1月份,被告***雇佣被告***在国道560线琼结至错那公路改建工程的02标及03标一工区桥梁工程项目现场进行管理,被告***在被告***的委托下从事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借支涉案工程材料费等从事涉案工程相关工作,从被告***所提交的《委托书》及被告***所从事借支行为,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3.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2019年3月25日被告***代表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上载明甲方企业法人***并盖有公司印章,对该盖章行为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并非不知晓也未提出明确的反对,并结合琼结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公司员工以及在涉案工程中对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以及结合本案2018年8月份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酬劳等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事实,均可相互印证被告***对外代表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从事涉案工程相关民事法律活动均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予以默许。同时,被告***也在从事被告***所委托工作事项,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其不知道代表西藏燕胡桥梁公司还是代表被告***,综上证据分析被告***与被告***、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混同。 关于焦点二,支付劳务费是否由四名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被告***在明知违法情况下仍对涉案工程进行违法分包,存在主观过错,被告***虽声称未参与,但其将涉案工程的借支权委托给被告***,以及2020年6月10日仍然从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借支机械费用,并在被告***所签字据上签字确认行为事实,证明被告***仍在从事涉案工程相关施工建设活动。被告***对从2019年1月1日之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事实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和被告***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且被告***仅是依据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和被告***的指示从事涉案工程管理,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混同情况下,不能以其内部分包混乱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对抗无过错善意第三人,即原告***。故对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被告***主张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其劳务费,不予支持。被告***代表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和被告***对涉案工程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根据《民法典》162条之规定,被告***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对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和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南昌桥梁公司作为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的法人股东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南昌桥梁公司举证证明其西藏燕胡桥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但被告南昌桥梁公司未答辩提交证据亦未出庭,未履行其证明责任,应当对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被告***明知在其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情况下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照口头约定为涉案工程提供加工钢筋工作,并已全部完工,在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和被告***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不能对抗其善意无过错第三人,故被告***和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昌桥梁公司不能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南昌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系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员工及南昌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西藏燕胡桥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个案件之间无关联且不能说明***系其公司员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纳。 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二审未提交证据。 ***二审未提交证据。 南昌桥梁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劳务合同关系认定问题;2.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1.劳务合同关系认定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西藏燕胡桥梁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而***提交的《张拉注浆劳务协议》、《付款凭证》、西藏琼结县人民法院(2020)藏0524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及***提交的《工资交易详情》等证据足以认定***以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身份从事案涉相关民事活动。据此,***与***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应视为***与***及西藏燕胡桥梁公司达成的劳务协议。***作为劳务协议施工人,因无施工资质,双方劳务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属无效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2.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本案劳务合同主体为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在案涉工地上完成加工钢筋工作,且由***出具《结算单》,现尚欠***劳务费500,00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及***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案涉工程系由西藏燕胡桥梁公司与南昌路桥公司共同承建,南昌路桥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建方之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西藏燕胡桥梁公司分别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南昌路桥公司承担施工责任,南昌路桥公司也因此受益。故南昌路桥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西藏燕胡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南昌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措美县人民法院(2021)藏0526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 二、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00,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南昌公路桥梁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西藏燕胡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