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道桥工程总公司

高安市某某石料厂、南昌道桥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4民初2489号
原告:高安市**石料厂,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经营者:简小龙,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娅婧,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道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安市**石料厂与被告南昌道桥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石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娅婧、黄涛,被告南昌道桥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安市**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47647.43元、逾期付款利息57542.59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以上暂共计1525190.02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建筑石料开采、加工及销售业务,被告系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建设公司。2020年,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料。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202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石料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47647.4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
被告南昌道桥工程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案涉合同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投标保证金系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退费手续,被告并未向原告拒绝返还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主体,并且该费用也并非原告所主张花费的费用。被告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有相应的履约能力,本案无须诉讼财产保全,原告为保全所支付的保全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
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道路沥青用规格碎石,合同金额暂定为6008000元。2020年8月1日开始供货,2021年1月31日供货结束。验收程序须经司磅员胡XX或周武、材料员陈XX、分管经理雷勇分别签字确认。材料总价款=实际过磅数量×相应的结算单价×1.03;结算方式按供方所供碎石经采购方检验合格后按每次供货累计至20000吨进行结算,如连续3个月的供货量累计不足20000吨则按该三个月的累计供货量进行结算,其中扣除50万元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确保所供材料质量。供方在付款前必须提供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碎石材料供应数量核对单上由陈XX、刘X签字确认。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碎石材料供应数量核对单上由刘X签字确认。
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累计交付了3076626.72元的货物,并提供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上的签收人系刘X。
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9日分别向原告付款45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50万元,共计付款165万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刘X系其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的三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补充合同、碎石材料供应数量核对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碎石材料供应数量核对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司磅员胡XX或周武、材料员陈XX、分管经理雷勇分别签字确认,但被告对于刘X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的行为无异议,刘X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理应享有履行相关职务行为的权限,陈XX和刘X在碎石材料供应数量核对单上签字确认应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以反映原告供货的客观事实,故对陈XX和刘X签字确认的碎石材料供应数量核对单予以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3076626.72元的货物,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65万元。对于被告的未付款项,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已付款应按照先付利息损失,再付本金的方式予以抵扣,故截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447647.4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542.59元。由于原告已完成供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退回投标保证金,故被告应履行向原告退回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7647.4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542.59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要扣除50万元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合同仅约定“扣除50万元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确保所供材料质量”,而被告当庭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道桥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安市**石料厂支付货款1447647.4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542.59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263.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依法退还原告9263.5元。
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文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 悦
书 记 员 万 超